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6620号
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999号吉田国际广场2号楼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2493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现代广场1218室,机构代码:9132058369546066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l.解除原被告之间《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8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2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1076.3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就弱电工程发包施工达成合意,原告开展前期施工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356000元,应当于工程开展三个月内支付20%,于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于系统维保期过后5个工作曰内付至100%;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按进度施工。原告实际完成造价近2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仅陆续支付650000元。嗣后,被告以资金不足等理由要求原告停工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2016年4月,被告提出已完成工程按1972898.5元结算,并告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据了解,被告已实际停止经营,并被多个债权人追偿巨额债务。客观上亦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工程款,又因其单方面原因违约停工数年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被告的多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除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优惠价4356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施工按进度计划开展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系统维保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开工日期以具体进场曰期按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乙方根据甲方土建、装修进度进行施工,并与装修工程同时完成;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及工期要求按期完成本工程,若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若工程逾期则按每天以合同总价0.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如继续延误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其他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逾期,逾期在360天内乙方不追加任何费用,超过360天,从超过之日起按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收取费用,本合同工期顺延。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责任赔偿金,违约责任赔偿金以合同总价的20%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责任赔偿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责任赔偿金的,按违约责任赔偿金金额计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接到通知后逐步撤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联合昆山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对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验收,并于当日验收通过。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合同总价款4356000元,二、变更递减总价-810000元,三、工程结算时尚未安装部分-1831076.38元,四、补偿延期工程款利息161974.88元,五、补偿延期人工费用96000元,六、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1972898.5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
原告为涉案工程备货,签订订购合同11份,总价1331362.3元,已付款631530.3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凭证、订购合同及其支付凭证、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知原告停工,涉案工程停滞至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8月9日。现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总价款197289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1322898.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实际结算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结合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1224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通知停工,造成工程停滞,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在360天内乙方不追加任何费用,超过360天,从超过之日起按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收取费用,本合同工期顺延。……”,从该项约定的前后文来看系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故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赔偿金以合同总价的20%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责任赔偿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责任赔偿金的,按违约责任赔偿金金额计取”的条款,涉案合同的总价为4356000元,变更递减总价81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3546000元,根据该条约定,违约金为709200元。结合原告从2014年底开始即逐步撤场,备货的金额也小于违约金数额,该金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7092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昆山地名数据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于2017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898.5元及利息损失(以1224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09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0115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658元,由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樊晶
代理审判员彭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