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2民初11279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871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07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公司)、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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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