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7034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塔。
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木消防器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木公司)、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江苏天木公司支付合同款311959元、增项款23400元、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与江苏天木公司签署《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041959元。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江苏天木公司仅支付了73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江苏天木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其住所地位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塔,不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与江苏天木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应当根据双方争议标的判断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提供的证据,其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江苏天木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