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362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委三楼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王煜(受***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锦绣嘉园1幢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受**特别授权委托),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系**哥哥。
被告: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57431),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滨江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忠,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陈健(受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居住在江阴市××镇××幢××室的业主秦涛早上7点20分许听见一声巨响,结果发现自己停在1幢楼下的苏B××**轿车被1幢602室的后防盗窗檐口整体坠落砸中后厢盖,导致汽车后窗、后车厢盖及车顶受损,秦涛立即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该事故是因1幢602室的后防盗窗檐口整体坠落所致,并告知秦涛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另悉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锦绣嘉园1幢602室业主系**。此事经三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要求:一、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维修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和报警的经过,派出所到现场后对事情的情况说明。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BH××**轿车所有人系他本人。
3、江阴市房屋登记薄证明1份。证明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锦绣家园1幢602室所有权人为本案**。
4、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600元、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鉴定维修费12000元,他也花费了12000元修理费。
被告**辩称:一、她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她作为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社区锦绣嘉园1幢602室的业主,房屋是2005年12月购买的,2007年5月开始装修,2007年12月入住至今。2017年3月18日,房屋后飘窗檐口(证据二,后飘窗的整体照片和外檐口脱落处照片)外沿部分的脱落致停放在楼下的车子受损,从业主入住到飘窗檐口外沿部分脱落当天,已经10年之久。业主入住期间和事发当天并未对房屋进行再装修,何况后飘窗的外沿属于房屋的共有部分,也不能随意装修改动,飘窗外檐口(只有大约4-5厘米的宽度)上方无任何搁置物,下方也无任何悬挂物,无任何人为的外力作用。所以飘窗檐口外沿部分的脱落显然是自然脱落,而非业主或外力原因所致,业主显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业主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规定,飘窗外檐属于房屋外墙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房屋的共有部分致人损害的,其管理人即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其制度设计的核心是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与共有权,在保障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的同时,达到维持与管理建筑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经过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请教建筑专家,认为房屋飘窗外檐口部分显然应该属于房屋的外墙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允许业主装修时改变其外观和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结合小区物业公司的维修记录(证据三房屋维修记录),根据小区物业所提供的维修记录本,可以清楚看到很多记录都是“南窗或北窗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或者是“阳台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等,承担维修责任基本上都是“开发商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或者是“房管局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所)来负责维修”等等,从侧面也充分说明北窗外檐口属于物业或者房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维修费用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里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综上所述,业主只对房屋的专用部分承担维护保养义务,而房屋的共有部分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其维护、维修、保养的义务归其管理人,即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以房屋共有部分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其管理人,即小区物业公司或者房管部门,业主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如果飘窗外檐口脱落是因为质量缺陷导致的,则原告应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益。法院应该追加房屋的开发商为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房屋的开发商主张权益。
业主为了慎重起见,到小区物业处查询了近10年的维修记录(证据三房屋维修记录),发现同一栋楼很多业主的后飘窗都有报修记录,另外据小区物业管理徐友根反映,维修记录本上记的内容不一定全面,基本上都是简要记录。根据小区物业所提供的维修记录本,可以清楚看到很多记录都是“南窗或北窗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或者是“阳台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等,服务内容中基本上都是“开发商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或者是“房管局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所)来负责维修”等等,说明阳台渗水和南北窗渗水是普遍现象,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业主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车损的答辩意见。
(一)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定损公估报告。
1、无法确定定损报告的真实性。
根据起诉状和接警登记表,事发当天是2017年3月18日,而车辆定损日是2017年4月30日,并且定损时原告未通知业主方参加,业主方不在现场,无法确认车辆因坠落物致损和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中的损失是否一致。
另外,接警记录中明确记录了“汽车后窗、后车厢盖及车顶受损”,没有汽车前窗损失的记录,但定损公估中却前窗受损一项,前后矛盾,证明定损报告的虚假性或部分虚假性。加上时间过去了44天才定损,很难确定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和公平性。
2、无法确定坠落物致损和定损报告中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起诉状和接警登记表,事发当天是2017年3月18日,而车辆定损日是2017年4月30日,前后相差44天,定损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一个多月,在这个期间发生了什么,无法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车损报告中的内容属实并且坠落物致损有因果关系。
3、根据公估报告第5条,定损报告并未及时送达业主方(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既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也侵害了业主方对定损报告的异议权。
综合以上三点原因,公估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定损公估报告。
(二)车辆的所有者和汽车修理厂存在显著利害关系,5800元的汽车修理工时费明显偏高,不予认可。
发票的开具者是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及“天眼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等查询,可以清楚看到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是由***(本案原告)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另外一个主要成员是谢敏,备注的是家庭成员。而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登记的恰好是谢敏,实际上就是一家人在两个不同地方开的汽车修理厂。
因为原告和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有显著的利害关系,自家的修理厂应该回避,才显得公平合理。而原告却把自己的车辆在自己家开的修理厂维修,5800元的汽车修理工时费又明显偏高,甚至比很多正规的汽车4S店的收费还高,二者存在显著的利害关系,不足采信。
原告先前提交的证据中,发票复印件明显模糊,尤其是开票日期无法辩识(有明显的故意遮盖后复印的痕迹),原告出具的维修发票原件非常清晰。然而发票的开票日期却是2019年6月13日,同样非常清晰(更加印证了原告故意遮盖后复印的行为),而事发当日是2017年3月18日,公估报告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事发后车辆很快维修完毕,但是发票却是两年后才开具的,且发票开具的内容为“服务费,修理费”,显然没有包括车辆的材料更换费用,原告极有可能是更换了极少部分材料,而其他采用维修方式,但是虚假开具了发票,显然有伪造的嫌疑,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嫌疑,不足采信。
(三)原告非小区业主,受损车辆并非本小区车辆,原告将车辆违规停放在非小区的划定的车位上,位置又处在窗户下,是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得出以下结论:
1、在车辆致损的过程中,业主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人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承担房屋共有部分致损的侵权责任。
3、原告违规停车是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业主方的诉讼请求,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她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该房屋是在2005年12月份购买的,她于2007年开始装修,同年12月入住至今,在此期间没有再次装修。
2、房屋飘窗外观装修的照片2张(4页),证明脱落的部分是房屋后飘窗外檐口而非接处警记录中的防盗窗。该外檐口属于房屋的共有部分,业主装修时候未做任何改动,照片中可以显示出来外檐口大概在8CM宽,上面无任何搁置物,下方也无任何悬挂物,无任何人为的外力作用,根据被告2的陈述,该外檐口脱落主要是因为天气原因,时间12年也比较长久,其脱落属于自然脱落,而非业主或外力原因所致,而业主显然没有任何过错。
后飘窗外檐口属于房屋的共有部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均属于房屋的共有。另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令)第2条“商品住宅、售后共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办法第3条规定,房屋的共有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业主后飘窗外檐口显然属于房屋的公共部分,房屋的共有部分致人损害的,其管理人应当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业主无责任。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1份是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公示报告,另一份是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公示报告)。证明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即本案原告,其另外1个主要经营人员是谢敏即原告的家庭成员。同时证明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谢敏,原告与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存在显著的利害关系。
4、物业维修管理记录1份。证明该栋小区的飘窗和阳台均有很多的报修记录,业主为了慎重起见,到小区物业处查询了近10年的房屋维修记录,另据小区物业管理徐友根反映,维修记录本上的内容都是简明扼要的记录,内容不一定全面,根据该记录本可以清楚的看到很多记录都是“南窗或北窗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或者是“阳台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等。其维修的主体基本上都是“开发商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或者是“房管局(所)来负责维修”等等,说明阳台渗水和南北窗渗水是普遍现象。房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业主无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3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73条,法庭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他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锦绣嘉园1幢602后窗檐口质量问题不是他公司的管理范围。他公司的日常巡查工作,无法预判6楼存在脱落隐患。本案中该窗檐口脱落前夜里下了大雨,这是导致脱落的主要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车辆发生损害的地点并不是规定的停车位,是在别人车库门口,***乱停车的行为,直接影响车库车辆的进出。所以***对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本案车辆损失是***单方面行为,该公估报告无效。
综上所述,他公司不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接处警处理的经过和记录的内容有异议,主要是接处警记录的“1幢602室的后防盗窗坠落砸中后箱盖”有异议,其实是指后飘窗的外檐口的水泥横条剥落砸中后箱盖。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关于证据4,对公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起诉状和接处警登记表,事发当天是2017年3月18日,而车辆定损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并且定损时原告未通知她参加,她不在现场,无法确认车辆因坠落物致损和***提供的定损报告中的损失是否一致。另外接处警记录中明确记录了“汽车后窗、后车箱盖及车顶受损”,没有汽车前窗损失的记录,而公估报告中却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前后矛盾,证明定损报告的虚假性或者部分虚假性。加上时间已经过去了44天才定损,很难确定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和公平性。
无法确定坠落物致损和定损报告中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为根据起诉状和接处警登记表,事发当天是2017年3月18日,而车辆定损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前后相差44天,定损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太久,而在这个期间发生了什么无法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车损报告中的内容属实,并且和坠落物致损有因果关系。
根据公估报告第5条,公估报告并未及时送达被告1(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有公估报告),侵害了她对报告的异议权和知情权。
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9年6月13日,事发当日是2017年3月18日,车辆定损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该发票明显有后补的嫌疑。对于开票的内容发票中记录的是劳务和修理费,但显然根据公估报告内容是包含了受损配件的更换费用和汽车维修的工时费用,故对该发票所开具的内容有异议。一共是12000元,其中工时费5800元,明显偏高,不予认可。开具发票的是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及“天眼查”可以清楚的看到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是登记的一家个人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谢敏,再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及“天眼查”查询到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也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另外,查询到该经营户的主要成员有两人,一个是谢敏,一个是***,而谢敏在登记的职位中描述的是“家庭成员”,因此可以清楚的看到该两家汽车修理厂实际上是一家人在两个不同地方开的汽车修理厂。原告和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有明显的厉害关系,自家的修理厂应当回避才显得公平合理。而***却把自己的车辆在自己家人开具的维修厂维修,5800元的汽车修理工时费几乎占到了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的50%,明显偏高,甚至比很多正规的汽车4S店还高。二者存在显著的利害关系,不足采信。
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物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关于证据4,同意**的质证意见,维修费是公估价格是12000元,但是发票中正好是12000元存在巧合。根据公估报告中的第二页就是由公估师拍取的估损车辆照片,根据字面意思理解,提供的8张照片中有1张照片明显是坠落现场的照片,而坠落时间和公估时间相差一个半月,所以对照片存在异议,对公估价格也有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取得相应房产证的日期,并无法证明**所说的装修及入住时间。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正因为这一点他才将该车由公估公司评估后才予以修理。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的陈述和该证据可以看出该窗户的外檐口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及时的维护和保养才导致脱落的。
物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江阴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澄政发(2011)36号),维修的主体不是物业管理单位,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商承担,在保修期结束后,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修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由于业主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所以费用由维修资金中支出,实际的维修主体还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提供的维修记录上面可以证明也因为业主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所以业主才会将问题反映给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如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而不是由他公司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系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秦涛系***的雇员,苏BH××**轿车的车主为***。秦涛系江阴市北国锦绣嘉1幢402室业主,**系江阴市北国锦绣嘉1幢602室业主。秦涛驾驶***的苏BH××**轿车停放在其小区楼下,2017年3月18日早上秦涛发现其停放在小区的该车辆被楼上掉下的东西砸坏,遂向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报警,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作出编号为03188473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该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接警后,由民警陈忠伟速至现场,经了解,系秦涛停在顾山镇北国锦绣嘉园1幢楼下的一辆苏BH××**大众轿车因1幢602室的后防盗窗坠落砸中后厢盖,导致汽车后窗、后车厢盖及车顶受损,秦涛遂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后,告知秦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事故发生后,秦涛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徽商公估鉴字第WX2017-009-018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综合测算,公估标的在委托公估基准日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壹萬贰仟圆整(RMB12000.00)。此价格为市场维修价格”。发生鉴定费600元。
2019年6月13日,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出具苏BH××**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载明的维修费金额为12000元。
嗣后,双方对该车损的的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遂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江阴市欣盛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为***、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为谢敏,***与谢敏系夫妻关系。
2、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的车辆定损清单如下:
车牌号
车型
车架号
苏BH39**
大众牌AVW71612RS
LSVAR48ROFN091910
受损配件定损明细
序号
配件名称
维修意见
数量
金额(元)
前挡玻璃
更换
后挡玻璃
更换
后挡风窗过档板
更换
后挡立柱内饰板
更换
后备箱盖
更换
后箱盖铰链
更换
后字牌
更换
车顶
更换
车顶内衬
更换
车顶加强筋
更换
后挡下饰板
更换
配件金额小计
工时费:
钣金拆装:车顶及骨架、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内衬、后盖及附件、后风窗过渡(1800)
钣金整形:右后叶、右后立柱、右后风窗底板、后挡玻璃底板,左右后叶内墙板、左右立柱(1500)
喷漆:机盖、车顶、后盖、左右立柱、左后叶、右后叶(2400)
辅料:(100)
扣除残值:RMB-25元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壹萬贰仟圆整(RMB12000.00)
备注:此价格为市场维修价格
3、根据**提供的由物业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4日-2019年9月5日《服务登记表》对“投诉/报修咨询/其他”、“服务内容”、“处理情况”、“处理结果”、“回访情况”等科目均有相应的记录。其中“投诉/报修咨询/其他”一栏内有较多的“南窗或北窗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阳台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等记录;“处理情况”一栏内有“开发商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所)来负责维修”等记录。
上述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驶证、房屋登记薄、公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房屋权属证、照片、企业信用信息、物业维修管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商品房外墙面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购房人(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而且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小区公共设施建设等共同利益。
本案所涉房屋飘窗外檐口部分显然应该属于房屋的外墙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允许业主装修时改变其外观和结构。
②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共有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共有部位包括了内外墙体和户外墙面,而且,对外墙使用管理上看,外墙仍属于共有部分。
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④对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使及所得收益亦有法律规定。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⑤根据**提供的由物业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4日-2019年9月5日《服务登记表》对“投诉/报修咨询/其他”、“服务内容”、“处理情况”、“处理结果”、“回访情况”等科目均有相应的记录。其中“投诉/报修咨询/其他”一栏内有较多的“南窗或北窗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阳台渗水特别严重,导致房屋内墙潮湿”等记录;“处理情况”一栏内有“开发商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和物业共同应对维修”、“房管局(所)来负责维修”等记录。
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本案所涉车辆的受损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所涉飘窗外檐属房屋的外墙部分,系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外墙的维护属于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因此,物业公司负有及时发现和维修的义务。因此当住宅小区的外墙发生脱落并导致他人损害之后,作为住宅小区的管理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主张的车损的认定。
①***将本案所涉车辆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公估时并未通知**、物业公司到场,无法确认公估鉴定报告书中所载明的定损明细与车辆实际受损部位是否一致,亦无法确认公估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根据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受损部位分别为后窗、后车厢盖、车顶。而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的定损明细中有“前挡玻璃”。
③***系江阴市欣盛汽车厂的经营者,谢敏系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与谢敏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发票由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出具,***与江阴市北国金盛汽车修理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④***将本案所涉车辆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公估时并未通知**、物业公司到场,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受损至今长达三年半时间,致使无法对本案所涉车辆重新进行公估。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酌情按10000元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预交),由***负担67元;由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杨金芳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萍萍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3.《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5.《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