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物业公司诉称:他公司为港城名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港城名邸五星路215-217号房屋后,于2012年9月17日入住,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按约给付。但2013年9月17日以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已达21.5个月之久,经多次催缴后仍未缴纳。被告***与**是港城名邸五星路215-217号房屋的共同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应共同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574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建设物业公司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费欠付的期间、金额及利息损失:1、欠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30.3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欠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52.7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建设物业公司当庭明确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到期后另行主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甲方港城名邸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城名邸业委会)与乙方建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别墅2元/月·平方米,营业房0.8元/月·平方米);2、地下车位能耗费(50元/月·个);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甲方港城名邸业委会与乙方建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别墅2元/月·平方米,营业房0.8元/月·平方米);2、地下车位能耗费(50元/月·个);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5年,甲方港城名邸业委会与乙方建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别墅2元/月·平方米,营业房0.8元/月·平方米);2、地下车位能耗费(50元/月·个);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在港城名邸入住确认表业主姓名一栏填写“**”,所购房号一栏填写“五星路215-217号”。另在入伙登记表入住时间一栏填写“2012年9月17日”,随同入住人员情况填写“***”。
再查明,2012年9月19日,坐落于五星路215号,21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所有权证号jy10021287,建筑面积265.91平方米,规划用途非住宅。物业费的计算标准是0.8元每月每平方,房屋面积是265.9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为212.73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港城名邸住确认表、入伙登记表、江阴市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甲方港城名邸业委会与乙方建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效力涉及全体业主,全体业主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向建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3283.1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应否共同给付物业管理费用的问题。审理中建设物业公司主张***是五星路215号,217号房屋的共同业主,应共同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五星路215号,21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建设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五星路215号,2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建设物业公司基于***与**系五星路215号,217号房屋的共同业主的事由,主张***承担清偿欠付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3283.13元及利息(其中物业服务费730.3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业服务费2552.7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负担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