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边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芃,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俊,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上海博泰悦臻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虎与被上诉人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68元。上诉事实及理由:维数公司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以及制定规章制度和人事安排的权利。维数公司一次正常的人事安排,边俊却拒不执行,维数公司即向边俊发出书面警告,说明情况已经比较严重。在此情形下,边俊仍拒不执行。维数公司如果不采取惩处措施,那将会人人效仿,公司将无法管理。故不能仅凭主观感觉就认为边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维数公司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维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边俊辩称,维数公司依据自主经营原则有制定规章制度和进行人事安排的权利,但其不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损害劳动者权益。维数公司进行调岗应与边俊协商一致,其不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不提供劳动条件、擅自摄录边俊的方式来逼迫,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维数公司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边俊公示,且第三条的具体规定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无需向边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边俊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019年3月27日,维数公司与边俊协商将其派往外地,因边俊不同意致协商未果。维数公司遂以没有工作任务为由,将边俊调整至另一办公室。半天后,边俊与人事部门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自行回到原办公室工位。维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边俊进行了书面警告,于2019年4月1日以边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边俊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维数公司向边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二、维数公司支付边俊2018年终奖10000元;三、维数公司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0元;四、驳回边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维数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双方确认边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维数公司支付边俊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及2018年年终奖,以及驳回边俊其他的仲裁请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对仲裁裁决查明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并对相关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维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维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边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边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仅仅是没有绝对服从维数公司调整其办公室的决定。法院据此认为,边俊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事出有因。维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边俊赔偿金65200元。因边俊仅主张63068元,故依其主张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维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俊2018年年终奖10000元;二、维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俊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三、维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俊赔偿金630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维数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维数公司是否应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68元。
经本院审查,维数公司是以边俊不听从工作派遣调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相应规定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维数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边俊。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维数公司日常用工管理的依据。维数公司依据此规章制度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经查,维数公司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维数公司与边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予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维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边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维数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维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维数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陆红霞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