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82民初80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女,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610843809。
被告: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910916507。
原告***、***与被告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公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浮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459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主田镇方向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南雄市教育南路路段时,车辆碰撞被告堆放路面的碎沙堆和石子堆,导致车辆倒地受损、***当场死亡。原告***、**英系夫妻,***系两原告儿子,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于南雄市雄州街道工作一年多。原告认为,被告是南雄市教育南路路段的施工单位,其作为专业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理应非常清楚不得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但被告却在公路上堆放碎沙堆和石子堆,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属于物件损害中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实施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公路上堆放碎沙堆和石子堆,造成***死亡,被告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上述八十九条规定,被告须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虽然交警部门查明***当时有酒驾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的过错也只是减轻被告作为侵权的责任、对于减轻被告责任应当减轻多少比例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采用适当减轻的原则,即在侵权人承担100%责任的基础上,因被侵权人有过错,适当减轻一定比例,该等减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否则就超过了适当减轻原则。根据南雄交警查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碎沙堆长宽高分别为3.1米、3米、0.55米,占用道路有限路面宽约3米;堆放的石头堆长宽高分别为5.2米、1.6米、0.4米,占用道路有效路面宽约1.6米。被告堆放的碎沙堆占用道路宽度达到3米,占用了公路同方向一半以上的车道,足以妨碍了道路通行,极大概率会造成事故的发生。而碎沙堆的高度超过半米高(0.55米),石头堆的高度接近半米高(0.4米),这是正常车辆无法跨越的高度,意味着必然会发生事故。而且被告没有进行围蔽或设置安全警示或者提供照明以作警示,在夜晚情形下,被告在公共道路堆放如此大面积和极高的碎沙堆、石头堆,哪怕是正常的通行也必然会发生事故。只有唯一的途径,即采取躲避措施才能避免事故发生。当时**鸿酒驾未能采取躲避措施,撞上碎沙堆和石头堆,导致事故发生。但即使未酒驾的正常情形下,以被告堆放的碎沙堆和石头堆,也极大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对比双方过错可能造成事故发生的概率,显然**鸿酒驾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低,这也印证了***一路酒驾过来,为何未在其他路段发生事故,而是在此处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认为***的过错最多只能减轻被告50%的责任,即被告须对侵权行为承担50%以上责任。两原告因***去世造成了如下损失或费用: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82557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精神损害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94972元。故被告须赔偿原告至少497486元(994972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万,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45948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5235.20元。其中变更的项目有丧葬费7265.9×6=43595.4元、死亡赔偿金34457.2×2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20×2÷4=256731元。
被告云浮公路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案由是不准确的,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鸿醉驾,案由应按主要原因来定性;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缺乏直接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关于被抚养人是否满足条件,两原告未达到55岁,按法律规定是需要年满60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也需要相关机构出具证明;四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即使案由按照公共道路妨碍损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的责任也应大于被告,因为主要原因是由于**鸿醉驾导致,属于危险驾驶应承担70%责任,我方承担30%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主田镇方向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南雄市教育南路路段时,车辆碰撞被告云浮公路公司堆放路面的碎沙堆和石子堆,导致车辆倒地受损、***当场死亡。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其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217.04mg/100ml。经南雄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教育南路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主国镇方向,北往南雄市区方向,干水泥路面,路段为弯道,东侧为丘岭和未完成施工的排水沟,西侧系丘岭,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由南往北路面分别堆放了用于排水沟施工的碎沙堆和石子堆,其中碎沙堆长、宽、高分别为310cm、300cm、55cm,占用道路有效路面宽约3米;石子堆长、宽高分别为520cm、160cm、40cm,占用道路有效路面宽约1.6米。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障碍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占用道路有效路面堆放施工用料,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雄公交认字[2016]第4402824201600062号)。
另查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未婚,事故发生前系“南雄市雄州街道舞彤手机店”员工,有该店出具的证明及***生前手机信息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英系***父母,无其他继承人。
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OPPO手机店工卡、证明、营业执照、***微信朋友圈截图、家属情况调查表、户口本、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之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障碍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浮公路公司在事发路段占用道路有效路面堆放施工用料,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抚养费应否计赔;三、责任比例的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之子***生前系“南雄市雄州街道舞彤手机店”员工,从其手机信息表明,***在该店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城镇。虽然**鸿系农业户口,但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或五十五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
根据南雄市公安交警部门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之子***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之子***应承担70%的损失。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1、丧葬费。原告诉赔43595.4元。根据广东省上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赔偿6个月为72659元÷12×6=36329.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695144元。34757.2元×20=69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原告诉赔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诉赔5000元。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8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共计731973.5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9592.0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959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01592.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59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被告云浮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