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457X0。
法定代表人: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7807501864。
负责人:李兆焱,主任。
第三人:邵立松,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星律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邵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被告(反诉原告)世纪星律所的负责人李兆焱、第三人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490876元及利息(房租计算至2019年9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邵立松签订《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港区的办公楼(一楼东面除外)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上述房屋租赁并交付给被告,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起,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世纪星律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但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才将房屋部分交付给被告,楼后两个车库和西面沿街的房屋至拆除也没有交付被告使用。第三年度的房租因被告接到通知涉案房屋要拆除,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将应由原告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抵顶第三年度租赁费,第三人接函后没有与被告办理抵顶事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至今没有结算清楚,要求清算后进行支付,其他意见同以前涉及该合同的案件。
第三人邵立松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世纪星律所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修缮费用、赔偿损失、违约金共计129383元;2、判令本诉第三人返还保证金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反诉被告与邵立松签订《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位于东港区的办公楼(一层东面除外)由邵立松管理经营,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委托期间按照年租金23万元向邵立松收取,租金按年收取,每个租期的合同到期前20天内,邵立松将租金缴纳至反诉被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从信誉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缴……邵立松向反诉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0元……。
邵立松依据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6月2日与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邵立松将反诉被告所有的、位于的前后院及附属设施和一楼门厅东侧楼房以外的全部楼房租赁给反诉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前三年年租金为23万元,后两年租金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租金按年度支付,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剩余年度租金于每年6月10日前支付,邵立松提前45天将租赁物交付给反诉原告,作为反诉原告的装修期,邵立松负责维修事项为:楼顶及墙体漏水、渗水,水路、电路、楼房窗户的维修以及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其他维修事项。反诉原告向邵立松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0元,合同到期或解除,无欠水电费用反诉被告无息退还。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天支付合同价款的2%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邵立松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邵立松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付租赁物和对租赁物维修义务,造成反诉原告近三个月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反诉原告因邵立松违约造成了损失,于2017年6月7日函告邵立松用其损失抵顶第三季度租金,抵顶后,邵立松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65549.67元。邵立松接函后没有做出答复,也没有履行其未尽的交付和维修义务。另,2018年8月30日反诉被告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019年3月22日反诉原告电话通知邵立松接收已经腾空的租赁物,并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山东省日照德信公证处向被反诉人送达了《租赁物交接通知》,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4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准许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以下损失:1、修缮费用109100元(线路改造63000元、办公室门29个×900元/个=26100元、院大门3200元、厕所改造4个×4200元/个=16800元);2、因质量问题未能实际使用房屋一间(四楼最东侧)应赔偿44000元(按照12000元/年扣减租金,扣减时间3年8个月);3、未交付租赁物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0000元(车库两个,每个5000元/年,楼西靠路沿街房一间,20000元/年,按照3年零8个月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4、因晚交付房屋47日,应退回反诉原告租金29616元,扣除邵立松已经退还的10000元,还应退还19616元;5、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23万元(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共计512716元,扣除反诉原告应付租金383333元(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29383元。
反诉被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交付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分一、二、三、四项约定了维修义务,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出的维修项目明细大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均是反诉原告自行自愿进行的装修,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3、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维修明细及相关证据后再进行答辩。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邵立松述称,同反诉被告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2、《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邵立松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代为处理相关出租事宜;
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抬头处第一句明确写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等;
4、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交接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具体交接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明细包括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明细中特别约定了案外人日照丰泰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放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由被告处置,被告对租赁物在交接时的现状是予以认可的,并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世纪星律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达不到原告证明事项,交接租赁物明细中楼后两个车库及西面沿街房原告始终没有交付给被告,明细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处置案外人财产属于无效条款,其他意见同以前涉案案件。
第三人邵立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主张除在2018鲁1102民初9091号案件、2018鲁1102民初7490号案件、2019鲁1102民初2217号案件提供的证据外,补交《水、电费单据》复印件43张,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时支出水电费106816元,因原告自行使用半层楼,要求原告承担该水电费的八分之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据主张交款单位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使用水电及使用数量。
原告发表补充意见:本案被告在关联案件中提供了德信公证处295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公证书出具以前47天,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但实际上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其申请的事项是对案外人日照丰泰国际信息咨询公司存放涉案房屋中的物品进行清理登记,被告该行为恰好是履行了原、被告双方在交接明细中的第二部分的约定。两份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交接明细时被告对租赁物的现状是知情并接受的,签订明细时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义务,并且事实上明细签订后也一直是由被告与案外人进行的沟通协调。
第三人邵立松质证意见同原告研究院。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鲁1102民初7490、9091,2019鲁1102民初2217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及国有土地收回协议》、《评估汇总表》、《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
原告研究院对7490案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案件证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因被告方未如期缴纳租金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对9091案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在该案件中主张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情况不属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交付时的现状及交付的事实达成合议,证据4中特别对第三方占用的房屋提出了明确的方案及处置方案;对2217案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案中被告提出诉求的答辩意见同该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协议及评估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被告在反诉中没有主张拆迁后的装修补偿费,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即使进行了装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已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拆迁协议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已搬迁,被告主张装修补偿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对7490案件卷中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按期缴纳房租的原因是2017年6月7日被告向邵立松发送了律师事务所函,要求用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等共计59万余元抵顶房租,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系被告实行的不安抗辩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9091案件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实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的原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拖欠被告代原告履行的房屋维修费用及为原告自行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网络费用、门卫值班费用;对2217案件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实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向日照德信公证处公证原告送达了租赁物交接通知;对协议及评估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评估明细中第一、三项系被告建设,该评估应归被告所有;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搬迁补助费及第六项装修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当庭播放了9091案件中勘察视频。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视频2门朝西确实是原告占用,出租给电信公司存放设备,每月租金500元;对视频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合同签订日期及交付明细日期均为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以其未如期缴纳房租为由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原告没有交付房屋,与常理不符;其次该视频中显示的两处车库,交付明细显示已经交付,房屋中的杂物是否是原告方的不清楚。被告对三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视频1能够证实被告租赁的最顶层最东面房间存在严重漏雨,第三人及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致使该房间无法使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房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主张视频2的房屋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该房屋的租赁费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中扣除,主张租金为每年5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据;主张视频3两间车库在现场勘察时第三人认可里面的物品系原告存放,该两间车库租赁费也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中扣除。同时上述三份视频能够证实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交付房屋及尽到维修义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后被告才以两间车库没有交付作为抗辩理由不属实,被告在2017年6月7日就已经发函告知原告将未交付的视频2、3中的房屋予以进行交付,或从租金扣除未交付的房屋。
第三人邵立松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理位于的办公楼(一层东面除外),共四层半,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租金为年租金23万元,按年收取,每个租期的合同到期前20天内,第三人将租金缴纳至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一日,按2%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从信誉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缴;第三人在原告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持原告盖章的合同与实际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该办公楼楼面通讯基站的租金及户外可用广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费用;第三人应向原告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0元。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甲方)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港区的前后院及附属设施和一楼门厅东侧楼房以外的全部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乙方);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租金为前三年年租金为23万元,后两年租金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租金按年度支付,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剩余年度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第三人提前45天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作为被告的装修期,第三人、被告制作交接清单;甲方负责维修的事项为:楼顶及墙体漏雨、渗水的维修,水路、电路的主路维修,楼房窗户的维修,因房屋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其他维修事项;被告因办公需要,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费用被告自行承担,装饰过程中不得对房屋的建筑结构造成破坏,如造成损坏,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期间形成的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指固定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天支付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0元,合同到期或解除,无欠水电费等费用,由甲方无息返还。
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交接租赁物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交接租赁物明细1、前院大门钥匙;2、后院大门钥匙;3、一楼门厅西侧楼房;4、二楼所有楼房;5、三楼所有房屋;6、四楼所有房屋;7、楼梯以下储存室;8、前后院及后院附属房屋。上述交接租赁物中存放的日照丰泰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物品由原告授权被告处置,处置的依据是2015年5月27日日照丰泰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协议》。交方:邵立松代表人:接访: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交接时间: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在交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接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李兆焱印章。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30000元。第三人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注明保证金2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以银行转账为准;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被告主张对第三人返还的10000元系原告晚交付房屋一个多月的费用,原告未予认可。
被告负责人李兆焱于2015年7月17日向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涉案办公楼后院仓库及二楼最东边的两个房间内有关物品搬出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制作CD碟片两张。
2017年6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函,函告第三人共计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维修费等595549.67元,在抵顶被告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缴纳的房租23万元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365549.67元。原告对此函未予答复。
被告负责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在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69号原告物业管理部综合部办公室(房号:0638),对李兆焱将《租赁物交接通知》送达给原告工作人员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201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3月22日已将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租赁物(位于的前后院及附属设施和一楼门厅东侧楼房及楼后西面两个车库及西面沿街楼房以外的全部房屋)全部腾空,2019年3月22日电话通知第三人接收租赁物,第三人到场办理交接时,以原告不派员到场为由拒绝接收。为此被告特书面通知第三人、原告立即接收租赁物。否则,产生的损失由第三人、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租赁物交接通知》,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又申请撤诉;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2日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后西面三个车库及西面沿街一楼房屋和维修房屋的义务,后又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本案原告、第三人,其诉讼请求除本案的反诉诉讼请求外,另要求解除《房租租赁合同》,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后双方均申请撤诉。在(2018)鲁1102民初9091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明确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原告未交付的标的在交接明细中的第七项(楼梯以下储存室),在该案中本院曾勘查现场,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楼西沿街房屋一间(视频2中的房屋)已由第三人出租且有一间房屋存在漏雨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约束原、被告。
对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且被告曾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租赁物交接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中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已向原告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2019年3月25日通知原告,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3月18日,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现原告再次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及利息,本院分析确认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为23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租赁费389425元(230000元+230000元÷365天×253天)。但因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及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漏雨现象,对上述房屋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对扣除数额,本院将在后续分析中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其在扣除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后,原告仍应向其支付14938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1、被告主张修缮费用109100元(线路改造63000元、办公室门26100元、院大门3200元、厕所改造168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方仅负责楼顶及墙体漏雨、渗水、水路主路、电路主路、楼房窗户的维修,被告因办公需要对房屋的装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涉案房屋以前对涉案房屋的现状应是明知的,且双方已签订交接明细。被告在明知租赁物现状后在接手房屋以后对涉案房屋大门、办公室门、厕所改造的费用,应系被告因办公需要对涉案房屋的修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实,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线路改造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线路改造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线路改造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方承担的主路维修,故该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
2、因质量问题未能使用四楼房屋一间应扣减的租金44000元。根据本院(2018)鲁1102民初9091号案件中勘查现场的视频,确有房屋一间存在漏雨现象,影响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漏雨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涉案房屋虽存在漏雨现象,但通过视频不能确认该房屋的漏雨时间,即不能确认该房屋是在被告租赁时即已存在漏雨现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自其租赁房屋时即已存在漏雨现象,且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房屋维修完毕,故对该间房屋在本院勘查现场后的租金,应予以适当扣除,因涉案租赁物为楼房、院落及附属设施,被告主张涉案楼房共计有房屋36间,原告未予认可主张庭后核实,但并未将核实后的信息提交法庭,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每间房屋及院落的租金,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时,应扣除5000元。
3、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部交付租赁物的损失110000元(车库两个,每个每年5000元,楼西沿街房屋一处,每年20000元,计算3年8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交付的车库,本院认为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接明细,应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交接的证明,被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其工作人员及负责人是专业的法律行业从业人员,更应对其在接方处加盖公章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被告在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已接受到明细表中的所有租赁物,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名明细表中第七项的车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交付的楼西的房屋,原告认可未向被告交付,原告主张租金为每月50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年20000元计算,因该房屋的出租方为原告,原告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结合涉案房屋在整体租赁物中所占比例较小,本院酌定对涉案房屋按每月700元的租金自租赁时予以扣减,共计应扣减租金31022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
4、被告主张晚交付房屋47天的应返还的租金19616元。在交接明细表中载明了有部分房屋存放有他人物品,被告已同意由其按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处理上述物品。通过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交接明细时对租赁物的现状是明知的,但其仍在接方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接受租赁物的现状,认可已接受租赁物,现又以原告未全部交付租赁物为由要求原告退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30000元。因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予以处理,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的保证金20000元,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故应予返还。虽系第三人收取被告的保证金,但第三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5340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金353403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3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保证金
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63元,由原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由被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负担62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反诉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负担2055元,由反诉被告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