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1民初343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海关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07093N。
法定代表人:孟祥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0219378X。
法定代表人:魏小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罐车机械租赁费143500元,并从2018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从事S302线小魏路改建工程时,该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罐车从事公路工程作业。2018年5月2日,项目部经理袁召军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罐车租赁费19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1月25日,项目部物资负责人周博悟再次签字予以认可,后原告继续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143500元基本属实。但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供租赁款税票,被告在收到税票后,两个星期内向原告全面结清下欠工程款143500元,原告诉请从2018年5月2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从提交税票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应立即提交税票,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即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S302漆梓路魏小段改建工程四标项目部机械租赁结算单》。《机械租赁合同》甲方处盖有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S302漆梓路魏小路改建工程四标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合同对机械租赁期限、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S302漆梓路魏小段改建工程四标项目部机械租赁结算单》载明了机械租赁费结算金额,出租方处**签字,物资部处周博悟签字,项目经理处袁召军签字,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称目前还下差143500元租赁费未支付。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系一般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为一般授权,其无权代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证明案涉项目部下欠其租赁费,向本院提交《S302漆梓路魏小段改建工程四标项目部机械租赁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没有二被告中任一被告或者案涉项目部盖章,该结算单上虽有周博悟、袁召军签字,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博悟、袁召军签字是否代表二被告与其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博悟、袁召军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二被告也未对该结算单进行追认,故周博悟、袁召军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否对二被告产生效力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