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海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陈段庄小区沿街门市10-6。
法定代表人:张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光信,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腾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滨州市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沂蒙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星腾公司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星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沂蒙交通公司不应向星腾公司支付3%质保金107768元。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结清,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交工验收,但至今仍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沂蒙交通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至少还有两年的时间才到期,且沂蒙交通公司的质保金滨州市公路中心也未予拨付。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是:S320沾化西至沾化无棣界段大修工程的基层病害、基层、面层施工工程,具体体现为基层病害施工、冷再生水稳基层及水稳基层施工、基层施工等。工程质量约定明确,需达到创优目标,符合监理要求,如未达标导致甲方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等。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标准、星腾公司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留存星腾公司3%的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其交付的涉案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一审庭审中,沂蒙交通公司提交的函件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星腾公司拒绝修复,沂蒙交通公司自费415230元维修,该费用客观真实,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规避此事实的存在,应予以改正。
星腾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只负责人员及机械设备,即包清工,在施工中乙方无任何过错。2.沂蒙交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星腾公司有因果关系。3.沂蒙交通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管理员明确承认质量问题与星腾公司无关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除星腾公司之外,其他的施工单位的所有工程款均在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市公路中心陈述称,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星腾公司无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其起诉滨州市公路中心于法无据。星腾公司因劳务分包参与了涉案工程,其并不属于法定实际施工人,其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即沂蒙交通公司主张权利。2.滨州市交通局至今未组织涉案工程隔行竣工验收,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星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沂蒙交通公司给付拖欠的3%质保金10776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底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滨州市公路中心在拖欠工程款金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沂蒙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一审法院一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已向原告星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14509元,剩余3%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星腾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沂蒙交通公司支付3%质保金。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6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沂蒙交通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原告星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两被告均答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在合同中第三条对施工内容的约定:“1.基层病害施工:甲方负责铣刨坑槽并提供混合料运输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清扫、摊铺、碾压、养生等工作,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规范、监理及甲方要求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2.冷再生水稳基层及水稳基层施工:甲方提供混合料并运输至施工现场...乙方应严格按照规范、监理及甲方要求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3.基层施工:甲方提供混合料并运输至施工现场...乙方应严格按照规范、监理及甲方要求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第四条工程质量中约定:“...(二)甲方对工程质量管理...2.提供相关工程施工图纸、平面位置控制基准点和施工配合比,定期对测量基准点复核和修正。...4.参与乙方首件工程质量控制和管理。5.负责工序检查及协调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报验,对施工过程实施技术指导与质量监控,...8.甲方负责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路面各结构层的宽度、厚度、压实度和平整度,确保工程质量。(三)、乙方对工程质量控制1.遵守总合同对相关工程质量条款的规定,严格按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和经甲方批准(或下发)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施工。...4.配合并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质量管理,对管理中存在的分歧可向甲方提出并协商解决。...”以上甲方为被告沂蒙交通公司,乙方为原告星腾公司。
再查明,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结清,但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时间。滨州市公路局已变更名称为滨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星腾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工程3%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结清,但双方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原告星腾公司、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庭审时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7日交工验收,但被告沂蒙交通公司、被告滨州市公路中心均不认可原告星腾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结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但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17日交工验收并进行试运营2年后至今,两被告辩称相关部门仍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情形的发生并非因原告引发,在此情形下,依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会导致对原告实现债权的不当限制和约束,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向其支付3%质保金1077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滨州市公路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沂蒙交通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缺陷,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委托他人修复支出的维修费用415230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星腾公司与被告临沂交通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在于被告临沂交通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临沂交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保金107768元;二、驳回原告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星腾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沂蒙交通公司的现场管理员明确承认在2021年国庆节之前除了星腾公司的工程款之外,其他与该工程有关的单位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也承认签订仅是劳务合同,材料等与星腾公司无关。上诉人沂蒙交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星腾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滨州市公路中心陈述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星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第十七条规定,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结清,但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星腾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无任何义务,上诉人沂蒙交通公司应协调项目法人及时申请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7日交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条件早已具备。沂蒙交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积极要求项目法人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应视为返还涉案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沂蒙交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星腾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在应返还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沂蒙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文洁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