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82民初1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州市兆鑫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唐奉镇北大疃村。
法定代表人:贾义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衡水市安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州市兆鑫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五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兆鑫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鑫五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违约金3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就购买原告镀锌石笼网事宜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36800元,被告中途退货的,应向原告赔偿全部货款的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第一车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完成了第一车货物。2019年3月22日,被告表示要退货,后续的货物不再购买,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25600元,反诉被告提供了第一车货物。但第二车货物质量和规格严重不符合约定要求,为此拒绝签收。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原因系反诉被告提供货物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反诉被告即兆鑫五金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预付货款、赔偿违约金。
反诉被告兆鑫五金公司在反诉中辩称,第二车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双方开始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原因是第二车货物的质量和规格是按**的要求制造的,有被告**和原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件齐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清楚的记录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汇款的时间和数额,并注明了第一笔汇款为定金,对该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销售合同首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方的销售经理贾某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承认微信聊天截屏真实,并且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词与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就买卖镀锌石笼网事宜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36800元,若中途退货,应支付全部货款50%的违约金。2019年3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第一车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预先支付了125600元的预付款,第一车货物总货款为178800元,支付完第一车货款后原告兆鑫五金公司处尚存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39200元。后原告兆鑫五金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第二车货物的规格,兆鑫五金公司按照新的约定将货物制造完毕后送至**制定地点,但被告**以第二车货不符合原约定的规格为由拒收货物。兆鑫五金公司将该车货物运回本厂存放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变更后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36800元,被告**向兆鑫五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5600元,兆鑫五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车货物的交付义务后双方就第一车178800元货款结算完毕,尚有39200元预付款在兆鑫五金公司处留存。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变更镀锌石笼网的规格,但又以不符合原合同标准为由拒收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为总货款百分之五十的约定,显然不妥,应予调整。应以涉案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为宜。在本案的销售合同中因**拒收货物形成的纠纷涉案款额应为总货款636800元减去第一车货款金额178800元,故**应支付给本诉原告货款458000元的30%,即137400元作为违约金。因**支付的预付款尚有39200元在本诉原告处留存,故**应再支付违约金98200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第二车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样,其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州市兆鑫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98200元。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本诉原告深州市兆鑫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由本诉被告负担1100元;反诉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