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22民初1854号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行走式搅拌机、液下泥浆泵、电控柜,总价款(含税)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次日开具好发票邮寄至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灌浆设备等销售,双方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发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145000元。
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乙方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甲方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行走式搅拌机两台、液下泥浆泵一台、电控柜一台,总价款为145000元(含17%增值税),乙方将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15天发货,乙方承担运费将货发往甲方指定地址,乙方根据合同中要求的产品型号规格,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质保12个月。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支总金额为1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的产品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主张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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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