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11民初416号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长治三元晋永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荫城镇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三元晋永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天津赛智灌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000元及利息110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全自动灌浆灭火系统一套,总价款836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结算后付60%,余10%的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间交货并于2013年1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预付货款250000元。在安装调试试验合格后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经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违约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长治县,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陈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长治县辖区内的三元煤业总部。本案中的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本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院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魏志忠
审判员史红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