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逸环科院有限公司

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江海逸环科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282行审262号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海逸环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1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没收内容。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1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底至2009年年初,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慈溪市动工动工建房,用作厂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202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40平方米,计建筑面积840平方米,水泥地坪占地面积501平方米,花坛占地面积68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2027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9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5878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58783元。201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1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没收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槚
代书记员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