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彭仕祥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体蓉,女,1986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彭仕祥,男,1972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8D0G3T。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莲莲,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彭仕祥、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体蓉、被告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邹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仕祥系被告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被告彭仕祥在永川茶竹网发布租房信息后,原告同被告彭仕祥联系并确定租赁被告彭仕祥所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雅苑3栋3-14的房屋,随后,原告***将35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彭仕祥。但未住几天后,被告彭仕祥要求原告***搬离该租赁屋,并未退还向租金3500元。
被告彭仕祥书面答辩:其未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其只是出于好心帮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舍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凤凰湖工业园区二期(凤凰雅苑)廉租房13幢13-3-6、13-3-7、13-3-9、13-3-11至13-3-14共7套房屋出租给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年,时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为免租。合同变更和解除,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在租赁期内,未经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承租房屋的。被告彭仕祥原系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管理公租房的分配等事宜。被告彭仕祥与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将要离职期间,2019年12月,被告彭仕祥在永川茶竹网上擅自公布房屋租赁信息,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与被告彭仕祥联系租赁事宜,双方协商确认以租赁费500元/月的价格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雅苑13栋3-14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彭仕祥转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一个月的保证金共计3500元。因被告彭仕祥的离职,被告知该房屋不能出租,原告***被迫于2020年1月中旬搬离该房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彭仕祥退款,但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虽被告彭仕祥在发布租赁房屋时系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但被告彭仕祥明知该房屋系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免租金租赁给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不能租赁给其他人使用,且也未取得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被告彭仕祥擅自租赁房屋给原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彭仕祥的擅自租赁房屋的行为致使其获得3500元的租赁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故被告重庆固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仕祥返还租赁费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仕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费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仕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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