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8民初1634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84980W。
法定代表人:廖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跃,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3843D。
法定代表人:胡景新。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房产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自来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跃、郭宁到庭,被告荷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楼的协议书》,约定建成后双方按比例拥有部分物业,相关涉及的税费按双方所占房屋套数的面积分摊。案涉项目高明区福源新村小区B、D座楼房中,实际销售房屋面积总计为9662.57平房米,其中原告实际分得面积为1535.34平方米,被告实际分得8127.23平方米,根据双方的协议,土地增值税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担。2014年12月19日,佛山市立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公司(福源新村B、D座)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明确该小区B、D座已销售楼房面积总计9662.57平方米,对应土地增值税款总计586563.17元,在清算前实际已缴土地增值税款216334.24元,须补缴土地增值税款370228.3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该款进行了全额补缴,根据双方实际所分面积计算,被告应当分摊补缴土地增值税金额为311401.18元,但目前被告仅负担了其中221583.62元,尚欠89740.93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土地增值税补缴款89740.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00年5月31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联合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以及房地产涉及的应缴税费应按约定分摊的情况;
4.《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公司(福源新村B、D座)土地增值税见证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开发的楼盘须补缴土地增值税额的依据;
5.《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对双方联合开发的楼盘补缴了土地增值税款;
6.《高明区福源新村B、D座楼盘房地产补缴税额(土地增值税)分摊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分摊的税款情况;
7.关于福源新村B、D座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说明、福源新村B、D座面积分配表各1份,证明对于部分面积差额的说明;
8.(2016)粤0608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补缴的税费,法院认为不属于合同范围,要求另案处理。
被告荷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中的“福源新村B、D座面积分配表”以及证据8,经审查,在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和7中的关于福源新村B、D座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说明,经审查,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内容,本院仅视为系原告陈述内容,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31日,高明市自来水房地产公司与高明市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楼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约定高明市自来水房地产公司提供商业用地,高明市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出资建设联合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楼,协议约定建成后双方按比例拥有部分物业,涉及税费双方按房屋面积分摊。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为高明区福源新村小区。原“高明市自来水房地产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本案原告名称,原“高明市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名称,案涉《开发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名称的法人主体承接。
2014年12月19日,佛山市立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公司(福源新村B、D座)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明确福源新村B、D座可售建筑面积9662.57平方米,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586563.17元,之前已经缴纳了216334.24元(截止清算日),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70228.9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上述税款进行了缴纳。
2016年9月18日,原告就补缴土地增值税370228.93元中按双方实际分得房屋面积比例应由被告交纳的部分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0608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产福源新村B、D座,原告实际分得面积为1537.3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面积),并认为原告在该案起诉的所对应的89740.93元的土地增值税,并不属于该案合同范围的增值税,该案不予审理,要求原告另案处理,同时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税221583.6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项目在销售时预交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待竣工结算后商品房基本转让完毕后应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该税收实质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必然产生的税务成本。原告代表整个合作开发项目对外转让房地产是法定纳税义务人,以其名义负责依法纳税的做法双方在《开发协议书》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也是实际转让房地产的投资主体之一,也是实际上的纳税义务人,同时,《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双方各自拥有的房屋套数的面积负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原、被告实质各自承担的土地增值税的税金应按照各自所取得房屋销售收益对应的房屋面积比例计算,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原告已将上述补缴的土地增值税370228.93元全额缴纳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自行负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
2014年12月19日,佛山市立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公司(福源新村B、D座)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载明福源新村B、D座可售建筑面积9662.57平方米,除已缴纳部分土地增值税款外,还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70228.93元。(2016)粤0608民初287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实际分得面积为1537.34平方米。根据《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实际应负担补缴部分土地增值税金额为58904.38元(370228.93元×1537.34平方米÷9662.57平方米),据此,被告应负担补缴部分土地增值税金额为311324.55元(370228.93元-58904.38元),扣减(2016)粤0608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221583.62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增值税金额为89740.93元(311324.55元-221583.6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土地增值税补缴款89740.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代被告补缴应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义务,但其至今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9740.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荷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增值税款89740.93元及利息(以89740.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