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8民初273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
法定代表人夏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
法定代表人胡景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
被告区永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54。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区永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景新、被告***、被告区永刚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是由原高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区域调整变更名称而来。九十年代初期,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当时的高明县政府曾出文规定凡在高明镇开发房地产的个人必须挂靠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建筑公司)进行开发。1994年5月,被告***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九、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宫当九、十一居民小组)协商共同开发常安花园房地产项目,***为此挂靠原告,于1994年5月16日和1994年5月30日作为原告代表分别与官当九、十一居民小组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告须为合作开发的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而早在1994年5月15日,被告***已经与被告荷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明确***是实际开发商,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即***作为实际开发商,分别挂靠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荷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发合作房地产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荷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开发常安花园1、2座,该项目于1996年10月20日开工,工程的所有出资都由***负责。1998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区永刚签订《水电、铝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区永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常安花园1、2座商住楼的水电、铝窗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各用户计划的水电配套增容、外线及外管、楼梯的消防箱及消防器材。同时约定被告区永刚承包上述工程,要严格按供水、电、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安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如验收不合格,所有损失、返工由被告区永刚负责。工程完工后,在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开发商违规将常安花园的商品房交付给官当九、十一居民组使用,并私下将其余的商品房出售,自己收取售楼款。2005年,原告协助***为常安花园1、2座办理综合竣工验收,但因消防部门认为商品楼未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拒绝盖章验收。因消防未通过验收,规划分局也拒绝验收,最终导致常安花园l、2座一直未能通过综合验收,全部住户无法办理房产证手续,并无数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05年12月29日,在消防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区永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96万元工程款给区永刚。之后,被告***与区永刚均对常安花园1、2座的消防验收拒绝不理,导致该2座商品楼一直没法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直至2015年1月20日,官当十一居民小组起诉原告,诉求原告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2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支持宫当十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从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建筑挂靠合同》以及《水电、铝窗安装合同》等事实,再结合***负责常安花园工程项目的出资和最终享受分配商品房并变卖等事实,本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只是挂靠原告开发常安花园1、2座商品楼,***才是常安花园l、2座实际的开发商。现常安花园1、2座仅是因消防未验收合格无法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荷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应与被告***一起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被告区永刚作为常安花园1、2座商品楼消防设施的实际施工人,应有义务协助原告为常安花园2座办理竣工验收中的消防验收手续,并依《水电、铝窗安装合同》约定承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所有损失,包括返工费用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原告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二、被告区永刚协助原告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办理竣工验收中的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所有损失,包括返工费用等;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区永刚、***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作开发合同》(含见证书)、《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含见证书)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是***挂靠在原告及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收益由***享受,责任由***承担;
4、《水电、铝窗安装合同》1份,证明***将涉案两座楼的水电、消防、铝窗发包给被告区永刚,由区永刚按照消防的规定进行安装,实际由区永刚承担责任;
5、《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了其他部门的验收,只是消防不同意验收;
6、(2006)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摘录2页,证明被告区永刚与***之间出现了经济纠纷,同时查明由被告区永刚进行分益;
7、(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完工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区永刚所做的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区永刚有义务提供相关的验收合格资料给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7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不记得了;对证据7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区永刚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合作开发合同与挂靠合同有时间差,实际是挂靠合同在先,合作开发合同在后,时间上是相差一天;第二,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是挂靠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之间产生的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同时挂靠原告及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所需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三,证明了区永刚不是该组合同的当事人;第四,涉及到官当村九队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是由原告与官当九队以及石岐经济联合社、官当十一队签订的,同样区永刚没有作为合同当事人出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是指区永刚需要对工程质量向***负责,是属于***与区永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与原告并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内容认为:一方面,不能证实消防验收不合格,另一方面证实了其他的验收是发生在2005年12月份及2006年2月份。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不完整;对证据7,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是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义务,同时该义务是基于原告与(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8号案件的原告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产生的合同义务。
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实际是由***挂靠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约定有房地产开发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二、***之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区永刚,由区永刚负责消防安装及验收。三、早在2005年,荷城房地产已组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而区永刚与***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均拒绝整改,最终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备案,购房者无法办理房产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应由***和区永刚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责任。
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高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区永刚认为该合同证明了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区永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与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无合同关系。1、本案所涉房地产开发中,系***挂靠原告开发房地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挂靠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中,答辩人并没有挂靠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答辩人与其也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仅仅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答辩人与***签订了《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承揽了***开发的常安花园第1、2座铝窗安装、水电安装、楼梯的消防箱及消防器材安装。2、按照当时的水电安装工程交易习惯,消防工程包含在水电工程之中,所以合同名称是水电和铝窗,但是内容涉及消防。三、答辩人承揽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与***的合同义务。1、关于合同主义务。1999年,案涉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这一点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答辩人承揽的工程质量无瑕疵。2,关于验收的合同随附义务。答辩人所应当承担的合同随附义务是与合同相对方***进行验收,此项协助义务已经完成。3、原告诉请所主张的验收义务是指名义开发商(原告)与名义建筑商(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等申请竣工验收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该验收按照90年代的规定属于强制验收,是根据建筑法对开发商和建筑公司的行政强制要求,但不属于答辩人的义务。四、原告所主张的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因与责任。1、在案涉消防工程于1999年竣工验收之后,原告与***没有及时申请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什么时候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了强制验收的申请,原告称于2005年协助***进行验收,没有依据。2、如果目前无法进行消防验收,有可能是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后,经过长达17年的时间,设备设施存在老化,没有进行维修、维护、更换,造成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和使用。3、经过17年的时间,建筑法律与政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按照现状无法进行验收可能是法律修改造成的。(1)消防验收的法律变化:从强制验收变更为部分强制验收与验收备。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住宅不属于此类别)需要申请消防验收之外,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报消防机构备案,消防机构进行抽查。(2)强制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法律与政策的取消:根据国务院2002年11月1日颁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于2004年5月19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即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的竣工验收制度取代了强制验收;由五方验收取代了政府部门验收。但是,上述法律修改之后,对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验收是适用建设时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建设主管部门按何种制度执行,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不予置评。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该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永刚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6)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详见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八、九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该判决书只是被告***与被告区永刚之间的纠纷,是他们双方之间私底下可能的验收,根据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提到,消防验收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因此只是相对于他们两人的竣工验收,而该两份判决书也证明了被告区永刚应承担的消防验收义务。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未通过消防验收,因为没有提供验收材料。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除证据5因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予以确认。对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区永刚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4年5月15日,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以承建责任人的名义与合作(提供土地)的村、队签订有关土地开发合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按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收取4.5%的管理费。被告***必须按照建筑施工有关规定和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其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1994年5月16日,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明县高明镇官当九队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作为承建责任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约定高明县高明镇官当九队将住宅用地6.16亩作为出资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享受房产分配的权利;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
1994年5月28日,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再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以承建责任人的名义与合作(提供土地)的村、队签订有关土地开发合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按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收取4.5%的管理费。被告***必须按照建筑施工有关规定和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其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1994年5月30日,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明县高明镇官当第十一队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作为承建责任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约定高明县高明镇官当第十一队将住宅用地4.62亩作为出资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享受房产分配的权利;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
1996年7月,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高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1998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区永刚签订《水电、铝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由其挂靠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住宅工程中的水电、铝窗(包括消防箱及消防器材)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区永刚。上述住宅工程建成后(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常安花园1、2座),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楼房交付高明县高明镇官当九队、高明县高明镇官当第十一队及出售,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另查,2005年12月29日,区永刚(本案被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及其他工程欠款960000元。200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6)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判决***向区永刚支付工程款96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5年1月20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十一居民小组(原高明县高明镇官当第十一队)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案原告)为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2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相应费用。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2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
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工程是由被告***分别挂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既是实际开发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为上述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也有义务协助原告为上述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法应由其负责办理,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也应依法由其承担。且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上述工程中的2座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原告应在承担了办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后,再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再行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铝窗(包括消防箱及消防器材)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区永刚,与被告区永刚签订《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应由被告***与被告区永刚进行处理。且在(2006)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述《水电、铝窗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区永刚协助原告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办理竣工验收中的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所有损失,包括返工费用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68号的常安花园1、2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元。此款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佛山市高明荷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50元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志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