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康宏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4民初1743号
原告: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茶博城6栋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33284750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西安康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7840198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强公司)与被告西安康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4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是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500元并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因工程中需要向被告采购一套多媒体控制系统,总金额为55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货,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404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的40400元其中的12900系支付布展合同款项,并非多媒体合同款项,被告已向其他供货商支付了该款,原告故此变更诉讼请求。
康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媒体控制系统用于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展厅,合同总价5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付被告50%工程款即2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付27500元,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5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提供任何服务。现原告已安排其他公司完成了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控制系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被告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合同》、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500元标的款,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提供任何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27500元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工程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修水县禁毒馆多媒体合同》。
二、由被告西安康宏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2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江西锐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西安康宏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