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安置房**以南,赛城湖路以北,爱国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占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安顺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与申请人签订所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承诺书,是指对工程款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并非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为此,申请人一直在给被申请人宽限期,等待其分期还款计划。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安顺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还款计划,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当安顺公司未按承诺出具还款计划时,本案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因被申请人安顺公司的住所地土地被开发成住宅小区,法定住所无实际办公地点,申请人一直无法找到其公司住所及其相关负责人当面主张权利,无奈曾多次向申请人认为可能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占国庆有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张权利,但最终都在政府部门协调下以大局为重而妥协。二审判决认定至2017年7月3日向安顺公司发律师催告函催讨工程款时已经近5年显属错误的。因安顺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还款计划,是指对工程款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并非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为此,申请人一直在给被申请人宽限期,等待其分期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申请人直到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才知道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人此时才知道被申请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依法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一次庭审时计算。虹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虹润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安顺公司未按约向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安顺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还款计划,但安顺公司并未在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还款计划,此后也未向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虹润公司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虹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向安顺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8月30日中断,至2017年7月3日虹润公司向安顺公司发律师函催讨工程款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虹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