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安置房一期以南,赛城湖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万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占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才明确表示拒付的,时效应从第一次庭审时开始计算;2、自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承诺作分期还款计划,故上诉人一直给其宽限期,等待其作还款计划。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安顺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拒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因工程存在问题,2012年3月被上诉人就已经拒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虹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源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将城西客运站10KV及地埋电缆供电工程发包给佳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报价为1812488元,后经过双方协商,安顺公司以包干价1450000元承包给佳源公司。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客运西站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安顺公司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给佳源公司。尚余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3月21日佳源公司给安顺公司发送了关于限期付清电力工程款通知,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3日安顺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与佳源公司签订所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承诺书,但安顺公司未能兑现承诺。2013年7月,安顺公司因欠外债过多,在瑞昌市电视台公布了债务清偿方式。2013年4月26日,佳源公司变更名称为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6月20日,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因被虹润公司吸收合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其注销前的所有债权及财产由虹润公司享有,债务由虹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电力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行使其债权追偿权应在诉讼时效内,民法总则虽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取代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追讨的证据已在其发送律师函之前便已届满,且该届满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已取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有95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但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原告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6月7日,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虹润公司享有,债务亦由虹润公司承担。2018年6月20日,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西省瑞昌市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其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由虹润公司承继,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亦由虹润公司承继。
另查,《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就时间约定:按进度付款,开工付30%,工程过半付50%,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附20%。涉案电力工程在2011年8月6日竣工通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95万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涉案《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安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案应付款之日为该工程竣工通电之日,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因安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佳源公司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安顺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还款计划,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当安顺公司未按承诺出具还款计划时,本案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已从2012年8月30日起重新开始起算,至2017年7月3日上诉人向安顺公司发律师函催讨工程款时已经近5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此时本案二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虹润公司称期间其曾多次向安顺公司主张债权,但未能提供可证明其向安顺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有效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7月3日律师函发出前即早已届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虹润公司提出本案应从一审期间安顺公司明确表示拒付工程款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虹润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应支持其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九江虹润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健
审 判 员 金婉琴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霞
书 记 员 胡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