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文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区别;二、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1、本案双方签订是门窗承揽定作合同。而门窗是动产,可拆分可移动,既非基本建设项目、也非主体工程。涉案工程所需铝材、玻璃、胶类、配件等材料都是按照对方(定作方)要求的品牌规格定作的。2、本案门窗是在上诉人(原告)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发到被告处只是简单的上墙填缝即可,本案门窗加工地是原告所在地佛山三水,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佛山三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涉讼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400449.35元,在工程内容上属案涉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存在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标准,故上述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进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