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6740号
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37号。
法定代表人:文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荣振,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沙岭东江花园三号楼二楼201号商铺。
负责人:陈琦河。
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1801房之自编18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琦河,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正公司)与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通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润洪、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荣振、谭小涛与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琦河、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琦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立即向原告银正公司连带支付款项2520278.4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银正公司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银正公司包工包料承揽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银正公司在自己工厂加工好门窗,依约向建通东莞分公司全部完成了制作、供货和安装义务。2017年9月9日,银正公司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确认东江花园(四期)全部工程已完工,建通东莞分公司共欠银正公司到期需付款2520278.45元。经银正公司再三催款无果。建通东莞分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建通公司依法因对其建通东莞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正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银正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立即向原告银正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821357.5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依约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应向银正公司支付总工程款2821357.54元的5%保修金即301079.09元。因此,银正公司提出前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手续,根据银正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可以显示,建设单位的意见是结算已审核同意,但是结算尾款应该考虑门窗漏水补修费用,此费用双方均未确认,由此看出,最终费用应该在门窗漏水补修费用确定后才能最终确定。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对门窗漏水补修费用进行确认。所以,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2、鉴于工程结算并未完成,所以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暂时无需支付第六条第4-5项的工程款。3、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门窗安装单项工程进行过验收,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当以整个东江花园四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相关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4、即使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款和保修金,但是也应在支付款项同时,扣减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因银正公司所施工程门窗漏水问题而另行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629000元。5、本案案涉工程仍存在防火门窗的质量问题,银正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并向银正公司主张赔偿相应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建通东莞分公司与银正公司签订《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建通东莞分公司,承包方为银正公司;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建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确定承包内容(第一条);承包单价按工程综合单价包工包料;本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无变更时按图纸);总造价(暂定)5400449.35元(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验收规范,并经总包、业主、监理和质监验收合格;如发现质量问题,银正公司无条件限时整改或返工;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壹年;凡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保修工作均由银正公司负责,小业主提出质量问题后,银正公司应即时配合整改;凡是银正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因银正公司的设备材料、构件、配件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银正公司负责保修并承担全部费用;按银正公司所提供的样板窗标准验收(第四条);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合同签妥后五天内付款;当工程完工清场且建通东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银正公司需要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建通东莞分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第六条);建通东莞分公司的责任包括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第八条)。
银正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铝合金建筑型材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建通公司;工程名称为东江花园(四期)4#楼东林阁、5#楼东黄阁、6#楼东如阁、7#楼东玉阁(凤岗);工程部位为门窗;试验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检验项目为型材壁厚、涂层厚度、涂膜铅笔硬度、基材硬度,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GB5237.1-2008、GB5237.4-2008要求。银正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门窗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东江花园(四期)4#楼东林阁、5#楼东黄阁、6#楼东如阁、7#楼东玉阁(凤岗);委托单位为建通公司;检测项目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检测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综合评定为送检样品气密性能、水密性能及抗风压性能均能满足工程设计要求。
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事宜。银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并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分项验收。对此,银正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其前述主张,但该照片及视频资料并无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亦无法知悉所涉事宜为何事宜。建通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分项验收,且案涉工程存在很多缺陷。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的东江花园四期4#、5#、6#、7#商品房已于2017年1月20日完成了整体验收,2017年3月9日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建通东莞分公司提交其于2016年12月3日与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凤岗东江花园增补工程(外墙及门窗边补漏)施工合同》及丽水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东江花园(四期)项目铝合金窗分包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方案及应付我司费用的函,拟证明因银正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返修,导致建通东莞分公司另行聘请丽水东莞分公司进行补漏,并为此支出629000元。建通东莞分公司提交东江集团有限公司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部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东江花园四期门窗质量问题修补的函、关于东江花园四期质量问题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仍需要建通东莞分公司花费费用修理。
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显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021581.88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止,建通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224.34元,扣除5%保修金即6021581.88元×5%=301079.09元后,建通东莞分公司尚欠工程款6021581.88元-3200224.34元-301079.09元=2520278.45元。建通东莞分公司项目经理郭素军于2017年9月9日于该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注明“结算已审核同意,但支付余款应考虑门窗漏水修补费用,此部分费用双方尚未确认”。建通东莞分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中应扣除建通东莞分公司另行聘请丽水东莞分公司进行防水补漏工程的施工工程款629000元。
另查明,银正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安装:铝箔、铝制品、铝板带、铝合金型材、金属门窗、幕墙;国内贸易;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银正公司未提交建筑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建通东莞分公司系建通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门窗发货单、《建筑门窗检验报告》、《铝合金建筑型材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银正公司需完成的项目为东江花园(四期)工程中的大批量铝合金门窗(百叶)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该铝合金门窗(百叶)属东江花园(四期)工程的附属设施,其制作与安装属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即属于工程建设范围,且发包人需支付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正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银正公司虽未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但本案案涉工程为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关于“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的规定,案涉工程对银正公司无资质要求,即银正公司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不应以银正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为由认定为无效。银正公司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银正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并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分项验收,但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并无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亦无法知悉所涉事宜为何事宜,该照片及视频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并进行分项验收,因此,银正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案涉工程所在的东江花园四期4#、5#、6#、7#商品房已于2017年1月20日完成了整体验收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银正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通东莞分公司应向银正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95%工程款余款问题。建通公司东莞分公司项目经理郭素军已于2017年9月9日于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签名确认“结算已审核同意”,且建通东莞分公司对该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亦表示确认,因此,本院依法采纳该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021581.88元,其中质保金为6021581.88元×5%=301079.09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止,建通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224.34元。根据《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建通东莞分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的约定,建通东莞分公司应于2017年9月9日前向银正公司支付总工程款6021581.88元的95%;建通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224.34元;由此可见,建通东莞分公司应于2017年9月9日前向银正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余款6021581.88元×95%-3200224.34元=2520278.45元,逾期支付的,应自2017年9月10日起向银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银正公司关于95%工程款余款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5%工程款即质保金6021581.88元×5%=301079.09元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关于“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壹年”的约定及第六条关于“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建通东莞分公司应于2018年2月19日前将保修金扣除维修费用后向银正公司支付。由此可见,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至,银正公司有权要求建通东莞分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应自2018年2月20日起向银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欠付质保金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银正公司关于5%工程款即质保金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通东莞分公司虽于东江花园(四期)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注明“结算已审核同意,但支付余款应考虑门窗漏水修补费用,此部分费用双方尚未确认”,显示建通东莞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或在质保期内需维修,且建通东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629000元,属就维修事宜提出主张,但建通东莞分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就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或质保期内维修所需的维修费用提起反诉,因此,关于维修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建通东莞分公司可就维修费用纠纷事宜,另行与银正公司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建通东莞分公司系建通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因此,因建通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通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95%工程款的余款2520278.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52027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5%工程款的质保金301079.0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1079.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371元,由被告建通东莞分公司、建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玉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
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见附件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