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07民初4456号
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62680523。
法定代表人:文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690212。
负责人:陈琦河。
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4038G。
法定代表人:陈琦河。
原告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正公司)与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通东莞分公司)、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2520278.4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位于东莞市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款项。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门窗制作、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建通东莞分公司欠原告到期应付款项为2520278.45元。建通公司依法应对建通东莞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虽然住建部相关规定对金属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方无资质要求,但该类工程仍属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原告银正公司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明确该合同是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签署,合同主要条款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东莞市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该法院审理。三、即使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也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东莞市沙岭东江花园,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但涉案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工程全部于东莞市沙岭东江花园工地完成,故将该地址视为合同履行地更合适。最后,本案纠纷主要为工程结算争议,工程安装完成后成品均在工地现场,由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与本案诉讼联系更为紧密,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和进行公正审理,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原告为被告的涉案工程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构成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工作内容,其安装的门窗添附于建筑物上,构成建筑物不可分割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的东莞市东江花园(四期)工程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建通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东江花园(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明确此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条款均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东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建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建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