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

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三门县亭旁镇下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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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1864号
原告: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16号楼2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0952279283(1/1)。
法定代表人:郑士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2MF0945826M。
法定代表人:吴银丰,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士敏、被告下**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银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元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639元及违约金23636元(工程款177639元×利率4.75‰×2×1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景元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39元及违约金20966元(工程款157639元×利率4.75‰×2×14个月)。事实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获得《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经网上公示期满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合同》,项目设计单位为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18012元,项目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送审价337440元,审定价为3276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0元,起诉之后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639元未支付。
被告下**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款财政拨下来是17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没有拨付下来,只有财政拨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才有条件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涉案工程款未付款项没有157639元,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予调整,合同约定价为318012元,被告已经支付17万元,未付款项只有148012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月利率4.75%没有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是财政拨款,财政没有拨款,不存在违约。合同原来是空白的,被告也没有盖章,施工结束后,被告为了配合原告验收,将手续补齐才盖章、签字。
原告景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并且经网上公示的事实。
证据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27639元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款支付证书原件、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原件、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下**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景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才盖章、签字的。
被告下**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备案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
原告景元公司对被告下**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完工2年多了,质保也到期了,被告应当在第一笔资金到账时就支付工程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一并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被告下**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景元公司发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预算审核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318012元;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确定,综合计算;完工验收合格后,等上级资金拨付到位后,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无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7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结算送审造价为337440元,经审核,审定造价为327639元。被告下**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4月12日将财政拨付的款项150000元、2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景元公司。
2021年7月13日,亭旁镇出具了说明,证明案涉工程财政拨款合计为170000元,其中通过县委组织部补助150000元,亭旁镇党费账户补助20000元,今后不会就该项目进行财政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被告虽约定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来自财政拨款,完工验收合格后,等上级资金拨付到位后,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无息)。亭旁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3日明确说明案涉财政拨款为170000元,故该财政拨款事项于2021年7月13日已明确全部拨付。双方既约定财政拨付后付款,又约定一年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实际上最后一笔上级拨款付款是2021年4月12日,可见约定的两种付款时间不一致,应按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来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发包方,本就应当对全部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工程款项的来源不影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最后一笔财政拨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工程款未付款项问题。合同第12.1条明确采用综合单价,并未按固定合同价,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章惠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