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东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汐,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饶雪连,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35号星汇园B1栋2904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小芹,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1号二楼204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汉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能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能公司隐瞒了在其与第三人合同存续期间就已向南方电力公司垫支工程款的情况,使华丰公司认为建能公司在与其签订包干合同时尚未支付该笔款项,造成华丰公司认为应向建能公司支付南方电力工程款的重大误解;2、建能公司提供的《进度情况书》表明南方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要支付。根据《进度情况书》所列明的,华丰公司与建能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的“包工包料包验收”显然是包含了支付南方电力公司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3、二审判决认定华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华丰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在第三人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工程款264万元,严重违反事实,无视合法证据,违法认定;4、二审判决对重大误解的法律解释未能严格依照法条引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争议焦点,明显是华丰公司在作出签署合同重要价款约定时,其表示的意思与事实不符。施华丰公司基于建能公司出具的《进度情况书》认定南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将该款项的支付约定至与建能公司的合同价款中。而之后出现的南方电力集团公司合同及涉案工程高压电部分的《竣工表》,以及建能公司的庭审意见等,均表明华丰公司在签署合同给付价款时对该事实的了解是错误的。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的重大误解合同,导致华丰公司在向建能公司履行合同价款后,无法向第三人追回款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丰公司支付给建能公司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经查,2010年8月30日,华丰公司与建能公司签订了《金门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之前,2010年8月23日,建能公司曾向华丰公司出具了《关于金门大厦永久用电工程的进度情况书》,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华丰公司亦在该函盖章确认。可见,华丰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知悉工程的完成情况,并不存在错误认识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华丰公司要求建能公司退还1449217.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华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建能公司应向华侨公司主张的问题:因华丰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其和华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重合,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华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华丰公司主张其重复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审 判 员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