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934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35号星汇园B1栋2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5494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99号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68396G。
法定代表人:**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工程款项问题产生纠纷,于2018年2月7日经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款项116万元。协议签订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05000元未付,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诸法律。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三大条第三小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配合两家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和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完成所有的结算手续,如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3万元,因此给被告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追偿;另2018年2月7日调解后,原告对所有与原告的往来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凭证等进行统计发现,当时在统计时存在一笔2019年1月31日向***的转账记录并没有计入到调解前已支付款项明细类,因当时原告与两被告的调解起因是因为原告的父亲闹事,闹自杀等激烈手段,逼迫被告进行调解,因此存在无法及时核查所有账目的情况,根据双方已确定的支付款项1458545元加上遗漏的5万元,在调解前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为1508545;在此被告主张将该5万元进行抵扣,且主张因原告不配合被告结算,另保留因原告不配合结算导致两被告无法退回质保金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左右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618545元,其中已付款1458545元,未付工程款为116万元。甲方(两被告)应于2018年2月8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5万元,乙方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不得再就前述事件向甲方以任何形式另行索赔;甲方应于2018年3月底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将所有由乙方保管的物料全部交接给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和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并办理好交接手续,乙方与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和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办理好交接手续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38万元;如因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区和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原因导致无法交接完毕,甲方也应如期支付前述38万元;最后一笔3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好结算手续,甲方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和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后3日内立即支付。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深圳市福田区供电局与深圳市龙华区供电局完成所有结算手续,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3万元,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落款处有甲方授权代理人***、乙方**的签字及按捺指印。
另查,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394158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97万元。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详情及电子回单载明,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475158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55000元。
庭审时,原告称因为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如期支付约定的款项,2018年3月底前实际上仅支付了4万元,所以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关于办理交接手续的事情;被告称原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仍继续支付后续工程款的原因是担心违约闹事导致无法结算,故继续付款,但是被告已经跟原告沟通很多次了,原告完全不配合,所以最后10万元没有支付,另因查到在调解时有5万元未计算;原告称***是其请的工人,不清楚为何部分款项支付至***名下;被告称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经过原告的同意且有街道办协调的情况下,直接把工人工资转至工人名下。
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流水、账单详情、电子回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付款问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调解时未扣减转账至***账户上的5万元,应予以抵扣,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属于未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依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底前足额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此后被告已足额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和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原告却仍未依约办理物料交接手续,被告主张抵扣最后一期工程款(质保金)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75000元,至于最后一期工程款项(质保金)3万元,原告可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3日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和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调整为7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