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观圣光(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8066号
原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剑公司”)与被告大观圣光(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圣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被告大观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天剑公司与大观圣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四川天剑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大观圣光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31360元,《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大观圣光公司又向四川天剑公司追加购买了15套基础骨架4-M30*1400,12柱单臂庭院灯(凤凰),双方虽并未对追加的产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大观圣光公司追加购买的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产品的价格,但2019年3月8日大观圣光公司已将《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完毕。2019年3月14日大观圣光公司向四川天剑公司支付880元,2019年3月15日四川天剑公司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了2套基础骨架4-M30*1400,故基础骨架4-M30*1400单价为440元,12柱单臂庭院灯(凤凰)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9880元计算,共计货款125160元,扣除四川天剑公司自认的大观圣光公司给付的货款118968元,且大观圣光公司在庭审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大观圣光公司应向四川天剑公司给付货款6192元。大观圣光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大观圣光公司在书面的答辩意见要求四川天剑公司开具已付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多收取的3%的税金4509.84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大观圣光公司的损失126000元应另案起诉。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追加的产品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本院依法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准,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按交易习惯大观圣光公司应于提货时支付货款,但大观圣光公司陆陆续续的再支付货款,且仅剩最后一次的货款未付清,最后一次的提货时间及支付货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17日,故本院酌情认可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明细如下: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观圣光公司向四川天剑公司购买三火中杆6套、基础骨架6套,三火中杆7米单价为1300元,基础骨架4-M18*1500单价210元,合同总价款90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大观圣光公司支付预付款30%,即2718元合同生效,大观圣光公司提货时付清合同余款。大观圣光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8日四川天剑公司按约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 2019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观圣光公司向四川天剑公司购买凤凰单臂灯杆12米1套、单价为9880元,凤凰单臂灯杆15米1套,单价为12420元,合同总价款223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大观圣光公司支付预付款30%,即6690元合同生效,大观圣光公司提货时付清合同余款。大观圣光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9日四川天剑公司按约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 2019年3月15日四川天剑公司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2套基础骨架4-M30*1400,2019年4月3日四川天剑公司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13套基础骨架4-M30*1400,2019年4月17日四川天剑公司向大观圣光公司提供12柱单臂庭院灯(凤凰)。 大观圣光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17日向四川天剑公司给付货款6690元、24670元、880元、12384元、105704元,合计150328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大观圣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与四川天剑公司主张的合同给付货款的产品不一致,故本院对大观圣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大观圣光(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92元为基数,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大观圣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天剑公司垫付,大观圣光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四川天剑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善元
书记员  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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