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802号
原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贺捷,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天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力士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史晶,第三人贵州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四川天剑公司就贵州力士达公司拥有的201530433628.6号“灯(玉兰15火)”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主要内容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为“灯(玉兰15火)”,证据1至证据11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分别为灯(玉兰八叉九火)、路灯(鑫如意)、玉兰路灯、灯(圆叶)、路灯(二)、灯(星星玉兰)、景观灯(8头 玉兰罩)、路灯(十火星星玉兰)、景观灯(玉兰灯-单层)、灯(玉兰四叉五火)、灯(九米玉兰),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关于证据1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①整体都是由底座、灯杆、灯臂、灯体组成;②灯杆均是由四根矩形细杆围绕而成;③灯臂均呈双层镂空状,灯臂和照明体为一组,分为上中下三层结构分布组成的形状,最上层都是在灯杆的顶端设置一个照明体,而中间和下面两层均是每层均匀分布多组的灯臂和照明体。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包括:①涉案专利与证据1每层分布的灯臂和照明体的数量和分布不同;涉案专利的中层有六个照明体和六个灯臂,下层有八个照明体和八个灯臂,上下均匀分布,且各自形成的夹角角度不同;而证据1中间层有四个照明体和四个灯臂,证据1的下层也是四个照明体和四个灯臂,各自形成的夹角角度相同;②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涉案专利的灯臂呈整体狭长状,灯臂前端的凸起弧度较小,整体较窄,而证据1灯臂前端的凸起弧度较大,整体稍宽;另外涉案专利的镂空大体为三角形镂空,而证据1的镂空为梯形,且镂空大小不同;同时涉案专利的部分灯臂下部无明显的附着物,而证据1的最下层的灯臂下部明显有两个并列的长方形附着物;③灯的底座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为侧面光滑的长方体,而证据1的底座为多节且侧面带雕刻的长方体形;④照明体与灯臂的结合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照明体通过多个镂空的弧形安装在灯臂端部,而证据1的照明体通过类似花瓣形的实体包裹安装在灯臂端部;⑤色彩不同,涉案专利呈深棕色,而证据1呈浅金色。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路灯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仅关注其整体设计,还会注意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点,分别涉及了整体结构、灯臂的形状和镂空花纹、底座的形状、照明体的连接方式等部位,上述区别点分布较广,尤其整体结构和灯臂的形状、底座的形状等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关注到上述区别,上述区别点已经使得两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请求人声称的涉案专利使用的上中下三层的分布结构和灯臂形状、镂空设计均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更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分别使用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灯臂替换证据1的灯臂。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组合方式均是相同相近种类产品相应设计特征的替换,因此将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灯臂按照证据1的排列和分布方式与证据1的灯臂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证据2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证据3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证据4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在灯臂形状、是否有镂空存在不同。证据5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在灯臂形状、镂空花纹存在不同。证据6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证据7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不同。证据8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证据10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证据11的灯臂与涉案专利灯臂相比,两者灯臂形状、镂空花纹不同。详见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附图。
另外,涉案专利中层有六个照明体和六个灯臂,下层有八个照明体和八个灯臂,上下均匀分布,上述证据中均未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臂和照明体的分布结构。
因此即使将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中任意一个的灯臂替换证据1的灯臂后,其仍然与涉案专利的灯臂的形状、镂空花纹、和/或灯臂附作物存在区别,同时也还存在与整体结构、底座的形状、照明体的连接方式上存在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路灯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仅关注其整体设计,还会注意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对比,仍存在的区别点涉及了整体结构、灯臂的形状和镂空花纹、底座的形状、照明体的连接方式等部位,上述区别点分布较广,尤其整体结构和灯臂的形状、底座的形状等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关注到上述区别,上述区别点已经使得两者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请求人声称涉案专利使用的上中下三层的分布结构和灯臂形状、镂空设计均属于惯常设计,但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出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臂分布结构或者灯臂镂空设计,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区别点并非局部细微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任一组合对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组合
另外,请求人还主张使用证据9 中的深棕色色彩组合替换证据1的色彩,对此合议组认为,色彩替换后,仍存在整体结构、灯臂的形状和镂空花纹、底座的形状、照明体的连接方式等部位的区别点,基于上述相同的分析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9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四川天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在中层和下层的灯臂与灯罩这一设计单元的数量上存在不同,二者之间无实质差异,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二、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后的设计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将证据2-8、10-11中的灯杆与证据1中的灯杆底座组合替换,替换后证据1的灯杆、底座这一设计单元与本专利无明显差异。本专利与证据2-8、10-11中的灯臂、灯罩的设计单元仅存在数量上的差异,灯臂底面的镂空花纹、灯臂与照明体之间的连接方式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力士达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33628.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灯(玉兰15火)”,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贵州力士达公司。
针对本专利,四川天剑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证据1-11为: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3089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7609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0495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35665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24480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12440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13020358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31034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4302260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43003073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13010387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贵州力士达公司,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贵州力士达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并于2020年11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四川天剑公司和贵州力士达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27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用以支持其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与证据2-11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1.2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规定,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被告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的区别点包括:1.本专利与证据1每层分布的灯臂和照明体的数量和分布不同;2.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3.灯的底座的形状不同;4.照明体与灯臂的结合部位的形状不同;5.色彩不同。
1.关于灯臂和照明体的数量和分布不同
本案中,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照明体和灯臂的数量、分布及各自形成的夹角角度不同,但该设计特征是一种设计单元数量增减的变化,其形成夹角的视觉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本专利设计人对此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被告在被诉决定中亦认定将证据2至证据8,证据10、11的灯臂按照证据1的排列和分布方式与证据1的灯臂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因此,本专利该设计特征不构成明显区别。
2.关于灯臂形状、镂空花纹、灯臂附着物不同
本专利灯臂形状为中间宽两头尖的船型设计,照明体位于尾端;证据1-5、10-11均为中间宽两头尖的船型设计,照明体位于尾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灯臂的形状极为近似,即便具有差异也是局部细微差异,属于尺寸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镂空花纹在灯罩和灯臂的遮挡下,而且镂空花纹结构、布局近似且花纹复杂,一般消费者不能判断出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灯臂弧度与证据1、3、4、5、10、11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本专利灯臂附着物为长方形,证据1、10灯臂附着物也是长方形,二者区别仅是数量不同。
3.关于灯的底座的形状不同
被告认为本专利底座为侧面光滑的长方体,而证据1的底座为多节且侧面带雕刻的长方体。被告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专利附图经放大可显示其底座并非光滑的长方体,而是与证据1和证据10一样的多节且侧面带雕刻的长方体形状。本专利该设计特征与证据1、10不能形成区别。
4.关于照明体与灯臂的结合部位的形状不同
本专利的照明体通过多个镂空的弧形安装在灯臂端部,证据3、8、9、10、11的连接部位均为镂空花瓣形包裹照明体,本专利的设计特征与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近似,而且该设计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不产生显著影响。
5.关于色彩不同
本专利附图所显示的颜色与证据1、7、9、10对比设计的颜色接近,不能形成明显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2.3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1)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3)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11的相关技术特征,或者将其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得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经过对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进行整体观察,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11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30433628.6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弓家培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孙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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