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门县亭旁镇下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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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2117号
原告: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环湖南路18-222、223、224号心湖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AK0FX48(1/1)。
法定代表人:罗金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2MF0945826M。
法定代表人:吴银丰,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9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室内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设计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费总计2964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包括施工方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在内的微信群发布了案涉工程设计初稿。2019年12月6日,案涉设计稿定稿。
另查明,三门县亭旁镇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由三门景元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时间均早于原告设计稿的定稿时间,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三门县下**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9月5日被告用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案涉工程招投标”与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台州银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章惠春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