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2889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市横山镇七星岭(县道680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6G。
法定代表人:聂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花宛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楼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52C。
法定代表人: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4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9)粤0881民初4009号,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阶段,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88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建、张鸿乐,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88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天津公司飞灰处理费用216154.52元;2.撤销(2019)粤088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天津公司飞灰填埋费3467.26元;3.撤销(2019)粤088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4.判决天津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531523.19元;5.判决天津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915431.1元;6.判令天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违约的基本事实不清。天津公司未依约以添加水泥的方式进行飞灰固化,且拒绝使用危险废物专用车辆运输的违约行为在先,天津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也构成违约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天津公司而非**公司,依法纠正改判。二、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公司提出的因天津公司违约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合格处理飞灰固化物819.5吨事实错误,**公司不应支付天津公司处理费用216154.52元。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天津公司65.42吨的填埋费用3467.26元事实错误,**公司不应支付天津公司65.42吨的填埋费用3467.26元。五、**公司并无根本违约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天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在未能查明双方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具体因果关系比例,错误认定双方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天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依法维持原判。
天津公司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津公司、**公司之间签署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2.判令**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飞灰处置费用401509元、违约金237397.68元,合计63890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天津公司请求支付飞灰处置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由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1523.19元给**公司;3.由天津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431.1元;4.由天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天津公司在重审阶段向一审法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津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2.判令**公司向天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飞灰处理费人民币598414.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7064.43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飞灰填埋费用人民币7749元;5.判令**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5184.1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天津公司中标**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2017年2月5日,**公司以招标单位的名义向天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天津公司中标**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中标金额:216961.25元/月,2603535元/年,并通知天津公司于合同签署前补交3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到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2月6日,天津公司将30000元转账至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开具的442********059555555账户,转账附言为**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天津公司投标文件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报价单》的分项报价,运输单价为79.5元/吨,吨袋50元/吨、人员38.4元/吨、场内叉车转运燃油3元/吨、螯合剂172.5元/吨、三方检测费用0、内部检测费用0、装卸及填埋单价为53元/吨。2017年2月28日,天津公司与**公司签订《**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天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LJ-ZZ-FHWW-033)约定:“二、合同标的。本合同服务将用于**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符合环保要求。1.技术、材料、劳务服务内容(1)乙方负责甲方飞灰固化装置的维护保养及维修,包括飞灰固化装置设备零件、备件更换,机油更换等所有零件更换和保养;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主体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2)乙方负责提供螯合剂以及螯合固化的过程劳务。(3)乙方负责提供吨袋以及飞灰螯合处理后装吨袋。(4)乙方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湛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或其他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填埋场,该项工作的人员、材料、车辆及和甲方指定的填埋场的协调工作等均由乙方负责。现湛江生活垃圾填埋厂尚未收取进场费,如后期收取进场费由甲方承担,其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技术及管理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2、甲方负责提供飞灰固化装置一套,该装置需调试合格,并经三方验收,乙方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甲方认可的填埋场内的各项环节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及福利、劳保用品、叉车、吨袋、设备的备件维护维修、相关检测、添加螯合剂、水泥、除臭、飞灰稳定物的运输填埋等)。三、合同价款1.价格组成表项目:飞灰处理费,单价:396.28元/吨,计量天数:365天,预计处理量:18吨/天,年预计处理总价(元):2603535元。2.飞灰处理费:396.28元/吨(按实际产生的飞灰量结算)。3.年度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处理的焚烧飞灰量和飞灰处理费单价计算。4.本合同价格(含飞灰处理费单价及合同总价)包含了所有设备费【含维护保养及维修、零件备件更换)、运输费、药剂费、工器具费、管理费、劳务服务费、检测费(每月至少提供一次内部检测报告,每季至少提供一次有资质单位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安全和技术措施费,以及乙方完成本合同责任义务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5.飞灰处理综合单价:396.28元/吨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含人工费用)。如果年处理量达不到6570吨,由甲方补齐人工费用的差额部分。四、付款3.……支付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2日前,双方结算上月飞灰处理费,并扣违约金(如果有),即为甲方应支付的上月运营费。乙方提供结算相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两部分开取,螯合剂部分开取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营部分开取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五、甲方工作和职责1、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六、乙方工作和责任1、按合同附件一《技术及管理要求规范书》要求完成合同义务。……18.乙方应保证在飞灰固化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飞灰固化设备的运维、飞灰处理后垃圾的填埋及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等)完全符合国家环保及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的要求及标准。……八、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5.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执行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完成相应合同工作内容相对应价格的30%,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从乙方保证金中扣减,余额不足的,乙方另行赔付甲方。6.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的,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完成相应合同工作内容相对应价格的30%,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乙方在飞灰固化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飞灰固化设备的运维、飞灰处理后垃圾的填埋及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等)有任何行为不符合国家环保及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的要求及标准或者因乙方原因造成政府或者相关部分对甲方进行罚款的,该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乙方存在违法行为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的30%,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补足损失。……十一、合同生效……2、合同期限:自飞灰稳定工作正式运行起一年,如一年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对合同的执行均满意的,双方可本着友好的精神续签合同。十二、其它……10、标阶段乙方递交至深圳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甲方收到乙方履行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乙方在全部工作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十五日内,由深圳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技术协议》,约定由天津公司进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且约定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混合,并由天津公司负责将飞灰固化物运输至**公司指定的填埋场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及福利、……添加螯合剂、水泥、……等)。
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进场进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工作。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天津公司处理飞灰固化物1510.08吨(其中2017年3月2日至6月12日的690.63吨没有按要求添加水泥混合固化,2017年6月15日至8月24日的819.45吨添加了水泥混合进行固化)。天津公司处理飞灰固化物的1510.08吨中,其中65.42吨(根据吨袋编号显示,均是2017年6月15日以后固化的飞灰)已由**公司于2017年6月27、28日运输到湛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三期填埋区飞灰安全处置专区,运输的费用33708元是**公司支付。在**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审核意见为“运输费13780元代天津壹鸣付,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补偿费19928元由**项目承担”。上述65.42吨飞灰固化物后经天津公司委托冯宝金转运,并支付了转运费用7749元。
2017年4月20日,天津公司将2017年3月份处理的飞灰固化物应付的飞灰处理费126884.90元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给**公司,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10天内支付。天津公司已处理的飞灰固化物,**公司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对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重新添加水泥进行固化(二次处理),以及要求将已固化的飞灰固化物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天津公司认为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飞灰固化物经检测合格不需重新处理,以及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飞灰固化物至填埋场填埋的运输费用(约200元/吨)偏高,坚持要用普通运输车辆(79.5元/吨)运输,并提出或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运输价格由79.5元/吨调整至200元/吨。即处理飞灰处理费用由396.28元/吨调整至516.9元/吨;或由总价中扣除79.5元/吨的运输费用,运输工作由**公司负责。**公司不同意,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为此,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9月3月向**公司书面提出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9月8日,天津公司向**公司发函提出3日后停止飞灰固化处理的现场工作,并要求**公司结算拖欠的处置费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9月11日,**公司发函给天津公司表示不同意天津公司停止飞灰收集及固化工作。故本案应认定天津公司在**公司没有答复是否协商解除合同前,于2017年9月11日单方擅自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处理工作。天津公司撤离**公司后,**公司自行固化处理了65.86吨飞灰固化物。
天津公司撤离现场后,**公司与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合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将原由天津公司处理的飞灰稳定固化委外运营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工作,约定由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注:1、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按610元∕吨,其中厂内飞灰稳定化\固化费用290元∕吨、转运费用320元∕吨;2、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按610元∕吨,其中二次稳定化\固化费用290元∕吨、转运费用320元∕吨,处理量为700吨】。
2017年10月后,**公司通过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天津公司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固化物二次固化和委外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并称支付了费用421284.30元。天津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公司还将天津公司已添加水泥固化尚未委外运输至填埋场填埋的剩余754.03吨(1510.08吨-690.63吨-65.42吨)(注:**公司称798.06吨)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公司称支付了费用279321元,天津公司对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公司反诉的天津公司撤离后造成的损失1915431.1元包括:1、**公司安排将65.42吨飞灰运送至填埋场的费用,金额33708元,计算公式实际支付;2、690.03吨的第二次处理费用,金额421284.3元,计算公式690.63吨×610元/吨;3、798.06吨的运输费用,金额279321元,计算公式实际支付;4、南通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处理的1797.1吨的费用,金额384076.2元,计算公式1797.1吨×(610元/吨-396.28元/吨);5、65.86吨的处理费用,金额40174.6元,计算公式65.86吨×610元∕吨;6、检测报告费用,金额244363.7元;7、购买帆布、木质地台板、叉车租赁费,金额126852元,计算公式(36852元+74500元+15500元);8、从2018年1月1日至3月1日应完成的工作内容,金额230817.6元,计算公式540吨×2个月×(610元/吨-396.28元/吨);9、整改合同费用,金额154833.7元。天津公司以其撤离后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湛江市政府呈报《关于解决**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进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专区应急处置及有关问题的签报意见》,请予以审定并下发。该《签报意见》称根据湛府办(G17007)号文批示,市政府已同意**市政府的请求,批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进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专区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天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技术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问题和赔偿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诉问题。
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已固化的1510.08吨飞灰固化物没有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和对其中处理的飞灰固化物690.63吨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而且在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前单方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处理,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18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构成违法、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天津公司已履行的部分飞灰固化工作,在其提交税务机关的发票后,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将2017年3月份处理的飞灰固化应付的处理费126884.90元支付给天津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也构成违法、违约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天津公司已单方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物的处理工作,及事后**公司已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重新承包给第三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实际表明同意解除了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天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应予准许。
关于天津公司请求判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约定:“标阶段乙方递交至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乙方在全部工作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之日十五日内,由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无息退还。”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投标保证金是由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公司应与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其请求**公司返还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按合同规定合格处理的飞灰固化物819.45吨(1510.08吨-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819.45吨)。因双方均有违约,合同予以解除。天津公司依据合同所完成的部分工作应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工作量,由**公司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报价单、天津公司出具《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2017年8月17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其已完成部分的飞灰固化处理费用应按合同单价396.28元减除运输费79.5元及装卸填埋费用53元,即按263.78元/吨(396.28元/吨-79.5元/吨-53元/吨)计算。**公司应支付处理费用216154.52元(819.45吨×263.78元/吨=216154.52元)给天津公司。关于天津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添加水泥处理完成的飞灰固化物690.63吨的问题。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其固化处理费用金额为182174.38元(690.63吨×263.78元/吨)。天津公司未添加水泥固化的飞灰,**公司委托南通公司重新进行添加水泥固化处理,但其处理费用并没有比初次飞灰固化处理的费用减少(南通公司对二者的处理费用均为610元/吨)。即天津公司对该部分飞灰的处理未能减少后期南通公司重新处理的费用。天津公司对该部分飞灰固化物没有添加水泥进行飞灰固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天津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该690.63吨的飞灰处理费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公司应支付给天津公司的飞灰处理费为216154.52元。
本案中,天津公司和**公司均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天津公司请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公司已支付的飞灰填埋费用7749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天津公司用于支付其委托他人转运**公司自行从**运输到湛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三期填埋区飞灰安全处置专区中的65.42吨飞灰固化物,应属于填埋费用部分。根据天津公司的报价单及《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2017年8月17日)反映,其约定的填埋费用为53元/吨,即**公司应支付给天津公司的上述填埋费用为3467.26元(65.42吨×53元/吨),超出部分由天津公司承担。
二、关于反诉问题。
关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天津公司请求支付飞灰处置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反诉请求属于对天津公司本诉的答辩,不作为反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公司请求判令由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531523.19元的问题。该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包括不能完成的运输费用、未添加水泥的飞灰处理费用、从离场至合同终止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三部分的违约损失。因天津公司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531523.19元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请求天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15431.1元的问题。**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28日将天津公司飞灰固化处理的65.42吨固化物运到填埋场填埋,运输和填埋的费用33708元,其内部的审批单中审核意见为“运输费13780元代天津壹鸣付,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补偿费19928元由**项目承担”。即**公司认为运输费13780元应由天津公司负担,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该65.42吨的固化物包括在天津公司已处理完成的1510.08吨内。但天津公司没有将1510.08吨已完成的固化物按合同约定全部运输到填埋场进行填埋,其只填埋了其中**公司运输到填埋场的65.42吨。即天津公司只完成合同约定处置飞灰的固化工作,尚未完成固化后的运输及大部分填埋工作。该1510.08吨飞灰处理费用(包括飞灰固化、运输、填埋)**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天津公司。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一审法院依法已确认**公司应支付天津公司已按合同完成的飞灰固化费用,对天津公司没有发生的运输、填埋费用均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反诉请求的819.45吨(1510.08吨-690.63吨,包括已填埋的65.42吨)固化物的运输费用应由**公司自行负担。故**公司反诉请求天津公司赔偿该819.45吨飞灰固化物的运输费用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超出该819.45吨的飞灰固化物运输费用,天津公司也不应予以负担。
关于天津公司未添加水泥固化的690.63吨飞灰固化物的二次处理费用问题。涉案合同解除后,**公司与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合同》,约定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均为610元∕吨。由此可见,与初次飞灰固化相比,二次稳定化\固化并未额外增加**公司固化处理飞灰的费用,故该690.63吨的飞灰二次固化处理并没有造成**公司的损失。**公司反诉请求天津公司赔偿二次处理费用421284.3元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天津公司自2017年9月3日撤离现场后至2018年3月1日造成的自行处理65.86吨飞灰固化的处理费用、检测报告费用、购买帆布、木质地台板、叉车租赁费、从2018年1月1日至3月1日应完成的工作内容部分、整改合同费用等损失,与天津公司无关联,上述费用不应由天津公司承担。**公司请求**公司赔偿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及《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二、限**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灰处理费用216154.52元给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限**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灰填埋费3467.26元给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595元,由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1元,**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187.50元,由**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是否应向天津公司支付飞灰处理费及飞灰填埋费;二、天津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天津公司支付飞灰处理费216154.52元及飞灰填埋费3467.26元的问题。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按合同规定合格处理的飞灰固化物819.45吨(1510.08吨-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819.45吨),对此,**公司应依约向天津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公司已完成部分的飞灰固化处理费用应按合同单价396.28元减除运输费79.5元及装卸填埋费用53元,即按263.78元/吨(396.28元/吨-79.5元/吨-53元/吨)计算,即**公司应支付处理费用216154.52元(819.45吨×263.78元/吨=216154.52元)给天津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飞灰填埋费用3467.26元的问题。**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飞灰转运单》拟证明飞灰填埋工作系由其委托湛江市粤丰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完成,而天津公司则提交《工作量签证单》和发票拟证明该工作系其委托冯金宝实际完成。因**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飞灰转运单》仅显示**公司及湛江市市**林局的公章,未显示湛江市粤丰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该转运单所注明的工作量进行过盖章确认,也未能提供**公司对该项费用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公司以该飞灰填埋工作非天津公司完成为由主张不应向天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工作系天津公司委托他人转运从**运输到湛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三期填埋区飞灰安全处置专区中的65.42吨飞灰固化物,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天津公司的报价单及《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2017年8月17日)显示,其约定的填埋费用为53元/吨,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给天津公司的上述填埋费用为3467.26元(65.42吨×53元/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津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天津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飞灰固化的处理规程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即使天津公司的报价单中未表明有添加水泥的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明悉有此项约定,显然天津公司未对飞灰添加水泥的固化处理违反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处理结果检测报告符合约定的标准,并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天津公司必须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故天津公司在此行为上未违反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其不支付费用系因天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天津公司未通过添加水泥对飞灰进行固化处理,在**公司提出后积极整改,而**公司在天津公司已履行的部分飞灰固化工作并提交税务机关的发票后,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3月份处理的飞灰固化应付的处理费,双方均存在违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后**公司要求天津公司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由于成本过高,天津公司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单方擅自撤离现场,其责任在**公司,天津公司对从离场至合同终止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531523.19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915431.1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5元,由**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