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1民初4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52C。
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楼1门**。
法定代表人: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6G。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横山镇七星岭(县道680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维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4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荣、徐永槐组成合议庭。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若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白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建、张鸿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二、判令被告支付飞灰处置费用401509元、违约金237397.68元,合计638906.6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投标时,原告投标文件详细列明了包括普通运输价格在内的各项单价及总价,被告依据原告的报价及服务内容等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处置了飞灰量达1570.08吨,被告实际应付费用401509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任何上述费用。经多次沟通、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重审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飞灰处理费人民币598414.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7064.43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飞灰填埋费用人民币7749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5184.16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程序,就“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向被告发送了《报价单》等投标文件,并依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经过评选,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据此,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飞灰处理费396.28元/吨,处理量按照实际焚烧飞灰计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被告应按照不能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相对应价格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签字的飞灰处理台账确认,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原告共处理飞灰1510.0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飞灰处理费共计人民币598414.52元。但被告却无故拖欠,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飞灰处理费。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天津公司本诉请求,原审中被告廉江公司辩称:
我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且要求各项环保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以水混合飞灰稳定化处理,并将固化物运输至指定的填埋场。合同生效后,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化飞灰,且无法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依法提起了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支付飞灰处置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被告廉江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飞灰固化运营,也就是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与螯合剂及水一起混合飞灰稳定化处理,并运输至指定的填埋场。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固化飞灰,且没有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定的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就相关事项提起反诉。
针对原告天津公司的起诉,被告廉江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请求支付飞灰处置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1523.19元给反诉人;三、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431.1元;四、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该合同服务将用于反诉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符合各项环保要求;乙方保证在飞灰固化处理整个过程中完全符合国家环保及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的要求及标准;技术及管理要求由本合同附件《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约定。同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廉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以“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混合”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固化飞灰并运输至指定的填埋场。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固化飞灰,且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危废专用运输车辆。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并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须二次处理未达标飞灰。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廉江公司的反诉,原告天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反诉不合法、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关于违约金,1、本案是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至少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我司再次报价,被告不顾实际签订合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商的诚意报价,而故意选择高于合同价或者高于协商价格,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应当由被告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2、本项目不是我司不想履行,而是被告在我司协商时候,已经和第三方进行履行,单方变更合同,是被告想方设法不想让我司履行,故是被告违约;3、至于未完成的运输费用、从离厂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被告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合同进行计算的,而该与第三人的合同是明显违反投标招标法而签署的高价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计算依据和方法错误,且实际工作内容无明确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4、关于项目中水泥一节,我司的报价(包括总价和分项报价),未包括水泥的报价,合同总价不含水泥的相关费用,其次稳定化飞灰处理添加水泥非必须,而我司处理的所有稳定化飞灰均已达标,有检测报告为证,再者,被告在长达几个月时间内均未对我司处理的飞灰提出异议,而在双方就运输问题发生矛盾后,又就此百般刁难,此后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其之前未提异议,视为为飞灰处理的质量问题认可;5、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方面,被告主张合同百分之三十违约金是依据第八条第五项所提出,但该项约定是基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的”行为提出,但我司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不能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是一直尽力与甲方协商、沟通矛盾,试图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被告依据第八条第七项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但该条约定的情形是因乙方行为导致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被告进行罚款的,我司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项目至今未存在因我司行为导致被告被处罚的情形,所以不论原告基于何种情形或者基于合同哪项约定,其均没有合理的依据向原告反诉主张违约金;同时基于此,其也无权向我司反诉主张任何损失。二、关于经济损失,1、其无合同依据,参照上述,关于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阐述。被告已无权利向我司主张任何经济损失;2、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证据多存在虚假与矛盾,其主张也没有客观真实的依据,详细在质证中进行阐述;3、被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其恶意单方违约后,或必然会发生,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存在损失一说,即便存在一些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本应由其自身进行承担,与我司及本案无关;4、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国有资金而未正常招标,也未使用前期招标顺位人,其行为不仅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之嫌,而且恶意扩大损失,其主张不应采纳。综上,被告反诉要求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所有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重审中,针对被告廉江公司的反诉,原告天津公司答辩称: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具体理由:一、本案是被告恶意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按月计算,被告需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飞灰处理费,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三月份飞灰处理费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飞灰处理费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其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2、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在201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委托第三方对飞灰进行运输,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利益,而且2017年9月,被告又擅自委托南通乐尔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飞灰处理,更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同利益;3、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只有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才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是被告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二、原告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未添加水泥以及拒绝使用危废物专用车的行为,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1、本案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原告的报价单中明确不含水泥报价,被告对此知悉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原告的报价,被告向原告发中招通知书;2、至2017年3-6月,项目运营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也没有对飞灰处理工艺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便忽略被告2017年1月在双方招投标过程当中就已经知道原告的报价不含水泥的事实,其最晚也应当在2017年3月知晓原告的飞灰处理工艺是不含水泥的,但在半年当中,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未添加水泥的处理工艺,同时根据第三方的检测结果,原告处理的飞灰结果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环保要求,达到了填埋标准;3、被告提供的有关65.42吨飞灰转运单明确载明该分部的飞灰处理是经过螯合剂稳定及固化,未显示添加水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飞灰处理工艺根本没有影响被告合同的实现,不违反合同约定;4、被告前总经理杨永茂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均未对运输车辆的资质提出过任何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也没有对车辆资质有过任何约定,双方作为垃圾焚烧和飞灰处理行业的经营企业,被告应当知晓普通车辆和专业车辆的市场报价,两者相距甚远。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1、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方面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且相关证据中,合同签订主体与收款主体存在多处不一致,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被告以远高于原告公司的合同价格与第三方签订飞灰承包合同,是其主观恶意扩大损失。其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当由原告承担;2、退一步讲,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均存在违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约责任也比原告严重,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飞灰处理费,和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利益,构成根本违约,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主张,均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合议庭充分考量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过错程度及违约程度。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予以调整,依法公正裁决。
原审中,原告天津公司为其本诉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GDLJ-ZZ-FHWW-033)、《飞灰固化委外运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甲方(被告)产生的飞灰处理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就承包内容、处理单价款项、被告付款的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约定;被告负有每月支付飞灰处理费的义务。
2、《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报价单》,证明证据3中的中标价位和证据1合同中总价相吻合;证据2中运输单价是双方约定的普通运输单价费用。
3、《中标通知书》,证明事实同证据2。
4、《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飞灰无害化处理生产统计台账》,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飞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期间为被告实际处置飞灰的生产统计情况。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先开具发票,并向其索要相关款项(126884.90元)。
6、《检测报告》(廉江原灰);
7、《检测报告》(飞灰检测)、《检测报告》(稳定化灰),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处理了飞灰;证据7结合了证据6、证据1共同证明了原告处理的飞灰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履行了合格处理飞灰的合同义务。
8、六份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件,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份才联系填埋场并要求外送、填埋飞灰;在双方沟通时,被告仍没有给付拖欠的飞灰处理费;原告在从被告协商中,基于被告坚持使用危废车辆的主张和要求,原告已主张或将运输剥离或按照市场价支付危废车辆的运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发件人系被告员工,同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所处置飞灰的量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同证据12证明内容。
9、两份危废车辆运输报价单,证明被告要求更换危废车辆时,危废车辆的市场报价(200多元)远高于原告报价;结合证据2、3、1,原告所报的运输价格远低于危废车辆的市场价,实为普通车辆的运输价格。
10、《途胜物流公司报价单》(2017年11月28日),证明事实同证据9。
11、《天津泰达公证处公证书》(7398号),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其他证明目的的同证据3。
12、《天津泰达公证处公证书》(7399号),证明证据8中被告所发两份函件(联络函、复函)的真实性;证据9中途胜报价单的真实性;其他证明目的分别同证据8、证据9。
13、普诺环境《检测报告》(检测RWM201703006号),证明同证据7(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原告符合标准)。
14、天津南开公证处《公证书》(116号),证明证据8中六份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及原告予以了及时回复等;原告直至2017年9月仍尽力同被告沟通协调,有充分的合作诚意;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8。
15、杨永茂出具的《廉江市绿色东方公司项目廉江电厂飞灰填埋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填埋场协调工作主要由被告及其员工杨永茂等于2017年6月份沟通协调妥当;被告基于对原告所实际实施的湛江电厂项目考察认可后同原告合作,原告湛江电厂实际运作情况是本案的重要参考;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变更合同中填埋场协调沟通主要义务方为被告;被告在招标时未对飞灰运输车辆做出特殊要求;原告的工作获得过被告认可并获奖,其依约高质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更换后的领导人原因针对原告的、破坏双方合作关系的行为,非原告方过错。
原审中,原告壹鸣公司为其本诉及反诉于2018年4月4日补充一份“湛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项目(2016年2月)”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多个项目均由普通车辆运输(包含湛江项目)。
原审中,被告廉江公司为其答辩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壹鸣环境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企业简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增值税纳税证明、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图、业绩证明、企业信用证明、体系认证证书、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原告有相关资质并且有相关危险运营处理资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的法律是熟悉的。
2、招投标过程文件,证明招标过程中有关招投标报价均为总价形式,而且载明本工程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采用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泥混合的稳定化工艺。
3、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LJ-ZZ-FHWW-033),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人员、材料、车辆及和甲方指定的填埋场的协调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格包含了设备费、运输费等,是总价合同)。
4、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证明协议的第一条明确载明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
5、关于飞灰固化工艺整改通知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添加水泥,原告来函确认。
6、关于飞灰固化的回函,证明内容同证据5。
7、关于廉江项目飞灰处置停止事宜的联络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用运输方式,原告未提供,未经被告同意,停止飞灰处理工作。
8、关于解决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专区应急处置设计有关问题的签报意见,证明湛江市相关部门要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飞灰必须按照要求进行飞灰稳定化(并获得环保部门审核达标),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飞灰固化及运输。
9、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飞灰稳定化需要适量的水泥混合,运输需要使用专用运输工具。
10、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证明危险废物运输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标准。
1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法律法规对如何运输危险废物有明显的规定。
12、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明本案飞灰固化物是属于国际危险废物中的危险废物。
13、二次处理台账,证明2017年10月被告对原告未添加水泥的690.63吨重新进行处理,所需费用是690.63×610元。
14、转运单(一),证明2017年6月被告安排运输转出65.42吨飞灰,并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1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65.42吨飞灰花费是33708元。
16、转运单(二),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安排运输转出798.06吨。
17、交易明细(一),证明被告支付798.06吨飞灰运输费用279321元。
18、磅码单(一),证明被告运输转出1364.5吨。
19、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和飞灰二次稳定/固化处理工程合同(GDLJ-ZZ-FHWW-033A)及其附件一、二;证明被告被迫委托第三方处理原告未添加水泥的飞灰783.8吨;因原告擅自退出飞灰的处理,被告被迫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飞灰稳定化固化的委外运营。
20、废物固化养护间及临时存放区整改工程合同;
21、帆布采购合同;
22、木质地台板采购合同,20-22证据证明2017年9月23日因原告擅自离厂,而且飞灰停止固化和没有及时往外运输,导致被告被迫采取措施,包括飞灰固化、养护间及临时存放区的整改,租赁叉车、购买帆布以及地板。
23、交易明细(二),证明叉车租赁的费用1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木质地台板的费用74500元,被告支付帆布36852元。
24、2017年9月至12月生产台账,证明2017年9月3日之后,原告擅自离厂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处理飞灰的质量,截止被告反诉前2017年12月31日,飞灰数量为1797.7吨。
25、磅码单(二),证明被告运出的飞灰数量863.48吨。
26、隶属关系证明书,证明科技公司的隶属关系。
27、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叉车租赁费用7000元。
原审中,被告廉江公司为其答辩及反诉,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补充证据:
1、关于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对于被告证据9的补充,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
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证明经固化处理后的飞灰仍为危险废物(文件6.1条)。
3、发票,证明检测费用现已产生的费用为54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审中,被告廉江公司对原告天津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委外运营技术协议为该合同的附件一,根据协议约定本项目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混合处理后的飞灰性质稳定,能满足相关标准,原告负责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稳定固化后的内部检测报告,原告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未收到该报价单,被告招标时采用的是总价招标,合同签订也是总价合同。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证明中标是总价合同,并没有各项单价的内容。
对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统计3月至8月整合后飞灰的吨数应为1510.08吨,而非原告主张的1570.08吨,其中690.63吨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添加水泥混合导致被告重新处理,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填埋的工作。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对于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提起了反诉,原告单方开出的发票不是被告应当支付费用的依据。
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没有提供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关检测报告,对于关联性,检测原灰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该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原告的义务是稳定固化后的飞灰检测。
对证据8不予以确认,函件并不是全部函件,被告也提供相关的函件,全部函件才能反映事情经过,关于事情整个经过,待被告质证再说明。
对证据9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单方提高运输费用价格,已经构成相关违约。
对补充的六组证据(即证据10至15),被告收到证据时间已经超过本诉原告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规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0至14均是形式的补充,关于这部分证据意见全作了说明。对于证据15杨永茂出具的说明,三性均不确认,杨永茂并未出庭,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其所陈述的情况也无合同及事实的依据,并且杨永茂已经离开了公司,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也不能采信。
对2018年4月4日补充的“湛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项目(2016年2月)”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与其他公司履行问题,与被告无关。
原审中,原告天津公司对被告廉江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诚信履约的相关内容,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和良好的资信情况。
对证据2,从被告证据6已含分项报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是被告要求所提供,其运输单价为普通车辆单价。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同时被告依据合同应当是每月支付固化费,但是到现在被告仍未支付一分钱,甚至在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后,仍未支付款项。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不存在飞灰处理技术工艺、质量以及违约行为,被告在长达3个月内没有对原告的处理工艺方案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检测报告提交后提出任何异议,已经对原告的飞灰处理视为认可。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想证明的水泥必须作为材料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证据6中已明确回复并指出水泥非必要材料,原告所处理的飞灰达到了国家要求的标准,原告处理方案以及工艺符合约定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领导也查看原告处理过的飞灰,而且长达3个月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回函后并没有提交任何的异议文件,对分项报价单含在证据6当中,是被告提供的。
对证据7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原告提出的公证处的内容涵盖了所有往来函的文件,都没有全面,不能够完全反映双方往来的情况。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文件反映的内容以及提出的新要求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所达成的,该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要求原告强制执行的依据,同时该文件是在2017年6月6日出台,应急处理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没有确定填埋场及填埋场管理单位之前,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环境报告是对原告的要求,在招标及合同签订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并告知相关的要求,对于环境报告正常应当有政府的审批以及验收文件,在没有审批文件前提下,该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不予以认可,即便是该报告合法有效,对提出的运输要求也没有标明是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原告主张与普通车辆运输并不违反其要求。
对证据10-12,最高级别的是部门规章,合同约定双方遵守的是法律法规,而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理后的飞灰运输车辆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现实当中全国各地均有用普通车辆运输处理后稳定化飞灰的情形,原告以普通车辆运输处理后的稳定化飞灰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其中,被告证据11与危险车辆运输车辆是无关的,证据12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是未处理的飞灰,而原告处理后的飞灰经检测达到了国家标准,符合填埋的要求,其是否属于危险物品,国家没有明确规定。
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处理飞灰符合国家标准,无需二次处理,原告为被告处理了长达3个多月,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处理结果应当是予以认可的,其次,证据13当中显示的中国海乐尔公司或者中国营运公司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即便其作为被告的一方,正常也应当作为正当的程序进行招标确定中国海乐尔公司或者中国营运公司为被告的一方,与本诉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14被告提供的转运单有3份没有运输公司的签章,是否为正式的转运单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系列转运单与其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的证据不符,涉及事后补充伪造证据。再者,该转运单显示的运输单位与证据27提交的发票开票单位相矛盾,证据涉嫌伪造,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即便证据真实,也与本诉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15付款凭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收款人珠海市德旺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便其他材料也无法进行佐证,对于付款申请表当中其申请人单方扣除原告款项,我们不予以认可,从未签署过同意的文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可考证,即使其真实,也是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
对证据17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2017年8月12日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与证据9相对应,但是恰好证明被告在8月12日与同第三方发生原、被告项下的业务关系,在没有同原告解除关系,又未通知原告停止作业的情况下,被告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另外2017年8、9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旧存在不同观点进行沟通协调,被告在双方沟通期间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是毫无诚信的违约行为。
对证据18证据均没有印章,其真实性不可考证,不予以确认,其中显示的运输司机黄建华、刘贺群体现在不同公司的文件中,关于被告运输方面的磅单均不予以认可,而且,即便真实,与本案原告诉求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19,合同没有签署日期,真实性无法考证,而且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对于该文件合法性认为被告作为含有国资成分的公司理应按照招标方法进行招标程序,本案被告未提交任何的招标文件,确定价格不仅远高于原告合同价以及协商价,而且也高于2017年2月份招标程序确定的第二第三顺位的投标人价格,被告即便不同原告合作,也应当同第二、第三顺位的投标人,其程序违法。
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1、22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可考证,特别对于帆布采购价格,与支付的款项不符,被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对证据2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4质证意见同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25与证据27、14、16显示的驾驶员单位有矛盾,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
对证据26是虚假证明,通过查询获悉,南通的股东是南通金玖惠通五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海乐尔没有任何的母子关系。
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企业与被告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告存在虚构证据,虚假主张的嫌疑。(天津公司补充质证:对证据6关于飞灰固化的回函是被告进行提交,回函包含相关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投标时的分项报价单,该检测报告和报价单均是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开庭前后提交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提交时有十三页);2、对于证据18、25,关于被告提交的所有磅单,均是湛江市粤丰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而非填埋场出具,不能证明其从廉江电厂至填埋场均是用危废车辆进行运输,相反,我们去现场走访获知,被告在运输其飞灰时由粤丰电力有限公司至填埋场,都是用普通车辆进行运输的。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存在问题;3、对于证据17、23,其交易明细均是英文,被告应当提交翻译件,对于其真实性暂时不予以认可;4、关于证据19,其与南通乐尔的合同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
原告天津对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原告保留对其真实性的质疑,由法院查实之后进行斟酌;对于合法性,因为被告无法说明其来源,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原告认为该批复文件没有明确要用危废车辆进行运输,而只是要求运输车辆需秘密防止垃圾渗漏的措施,普通车辆可以达到其要求,同时,该文件明确飞灰固化后其检测毒性符合其标准可以运至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并未要求添加水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2不予以质证。
对证据3其发票没有税务劳务的名称,也没有规格型号,非正常的增值税完整的内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检测费是否与本案相关无法查证,另外两张票号尾数是331/334的,反映的是廉江市石城永顺物流部,从未见被告与其签订的相应合同。
重审中,原告天津公司为其本诉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1、合同第三条约定飞灰处理费为396.28元/吨;2、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3、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的,被告应按照“不能完成相应合同内容对应价格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4、合同第二十条第六款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二、2018年3月至8月飞灰处理台账(含汇总统计表),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共处理飞灰1510.08吨,其中3月处理量320.19吨、4月处理量76.68吨、5月处理量232.2吨、6月处理量224.14吨、7月处理量379.38吨、8月处理量277.49吨;2、被告自2017年3月便知晓并认可原告的飞灰处理工艺中不含水泥,并经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增殖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向被告开具2017年3月飞灰处理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26884.9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
四、工作量签证单。
五、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四、五证明:1、被告自行运输至湛江生活垃圾场的65.42吨稳定化飞灰系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填埋,共产生填埋费用人民币7749元;2、未添加水泥处理的飞灰到达了湛江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进场填埋标准,完全符合约定及环保要求。
六、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重审中,原告天津公司为反诉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报价单及中标通知书;
二、(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7398号公证书,证据一、二证明:1、原告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2、原告的报价单中明确不含有水泥的报价。
三、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前项目负责人杨永茂总经理证实,在招投标及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处理工艺及运输车辆资质提出过任何具体要求,仅要求项目公司将飞灰无害化处理后运至湛江生活垃圾场填埋即可;2、原告承包的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无害化处理项目在被告集团项目评比中获得第一名,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四、环境检测报告5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委托普诺环境、海沁天诚、大恩环境三家检测机构对处理后的飞灰进行检测,第三方的检测结果显示,原告处理后的飞灰均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各项指标。
五、2017年6月飞灰运转单3份,证明:1、未经原告同意,2017年6月27日及28日,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对65.42吨稳定化飞灰进行运输,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2、转运单“飞灰处理方式”明确载明为“螯合剂稳定及固化”,该运输及填埋的65.42吨飞灰处理方式未添加水泥;3、结合原告本诉证据4-5可以证明,该65.42吨飞灰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填埋,未添加水泥处理的飞灰达到了湛江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填埋标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环保要求。
被告廉江公司在重审中为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
经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公司对原告天津公司重审中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本项目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混合处理后的飞灰,性质稳定,能满足相关标准,原告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个环节,很明显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根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从2017年6月15日才添加了水泥,原告对690.63吨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添加水泥,导致被告需要重新处理,而且对690.63吨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运输填埋工作。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原告方2017年3月在进行飞灰固化时没有添加水泥,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作台账,2017年3月份,处理的螯合剂数量是3.815吨,但是发票记载的却是4.8吨,而且发票并没有送至被告处,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也有权拒绝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签章的盖章单位是原告公司的湛江项目部,原告为自己作证,2、签证单上的落款日期经过多次的涂改,3、签证单第四段有手写的字体,4、根据该签证单上记载的转运的数量是65.42吨,如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5证明该65.42吨是2017年6月15日添加水泥之后产生的飞灰,即使该签证单是真的,该飞灰也是添加水泥后的飞灰,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未添加水泥处理的飞灰达到了进场填埋标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我方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也就是证据14及证据15证明该65.42吨的飞灰运输费用,是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费用是33708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因为原告出示的原件银行公章不清晰,对其关联性不确认,根据证据显示,收款方是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而且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该保证金被告有权予以没收。
被告廉江公司对原告天津公司重审中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报价单三性不予认可。该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报价单,被告招标时采用的是合同总价,原告在本案原审时的诉状中也是这样陈述的,所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17年1月20日进行网上竞价之后被告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单位完全清楚并接受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投标承诺和本通知书的内容,特别是招标人的技术要求,技术规格,供货等要求,并承诺按照上述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公证书的附件四中,其中有一个邮件是2017年1月20日廉江飞灰固化运营项目-网上竞价会议通知,网上竞价的内容就是我方的证据2,在网上竞价中,招标概述载明,本工程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采用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飞灰固化及送至被告认可的填埋厂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方对招标内容是清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与投标内容也是完全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书面说明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且杨永茂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杨永茂的陈述不应采信。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方的资质,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有关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添加水泥后飞灰的检测,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需要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才添加水泥,三份转运单,转运的是2017年6月15日添加水泥后的飞灰,而且是在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专用车辆进行专业转运。补充:报价单是在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向我方第一次主张,时间是在2017年8月17日不是在招投标之前提出的。原审原告证据中证据14天津市南开公证处116号公证书中廉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报价单的公章与本次开庭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公章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是多次自己制作的,不是在投标前制作的。
重审中,原告天津公司对被告廉江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2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表明双方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在原告的报价单中,明确不含有水泥的报价,运输车辆也是普通车报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据此,向原告发送了中招通知书。对证据3、4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付款,而且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对车辆运输资质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及要求,而且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关水泥的表述,在文本中明确指出该条款请技术支持部门予以确认,故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有关水泥的表述是笔误,应以报价单为准。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5的发函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被告是在向项目营运三个月后才向原告发函要求增加水泥作为固化材料,原告的回函及其附件已经证明原告飞灰处理的结果完全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的合同要求,另对于原告此后增加水泥处理的飞灰,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是被告恶意违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7年8月28日、9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面谈解决问题,但被告均未理会,而且在原告要求的五日履行期内其也没有任何答复。在该证据7第二条被告要求双方进行面谈,但其自身也没有履行函告要求。在证据7的发函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在此时间段内,被告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飞灰运输合同(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65.42吨的委外运输合同)。对证据8没有原件,并且为代拟稿,并非正式的文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系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工程的环评报告,系环保验收资料之一,与涉案的履行合同无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10、11、12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且根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序号4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属于豁免名录。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有台账,没有委托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该台账也没有盖章,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处理量是768吨,与其证明的690.63吨数量不符,而且,该处理台账显示其仅使用螯合剂进行处理,也未添加水泥。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复印件及原件不一致。全部的转运单只有两方或三方盖章,而原件显示是五方盖章,转运单号为2017001001/2017001002/2017001003。该三张转运单显示,已经运输填埋的65.42吨飞灰处理方式为螯合剂稳定及固化,并未添加水泥。由此可以证明,即使不添加水泥处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要求,可以进入湛江生活垃圾场进行填埋。对证据15无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付款申请中没有合同名称及运输数量,而且收款方与实际运输方也不一致。收款方名称为珠海市德旺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运输方广州市途胜物流有限公司二者不一致,而且被告的会计在付款申请单当中,付款项目中含有补偿费19928元,不属于被告的损失。对证据16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复印件及原件不一致。全部的转运单只有两方或三方盖章,而原件显示是五方盖章。对证据1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非原件,收款方与实际运输方不一致。对证据18磅码单无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合同约定的飞灰处理费610元/吨有异议,远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处理价格,而且,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与原告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对证据20-23的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被告恶意扩大损失,与原告无关。帆布采购合同的收款人之一为被告总经理聂钟凯(证据23中反映),收款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整改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对证据24-25的质证意见:证据25没有原件,仅有处理台账,无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该台账也没有经处理方盖章确认。对证据26-27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隶属关系应当由工商资料证实,不应自书证实。证据27无原件,未提供租赁合同,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复印件上的收款方与证据23的叉车费收款主体不一致。
重审中,原告天津对被告廉江公司的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证据无原件,质证意见与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质证意见与10-11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委托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原告天津公司中标廉江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2017年2月5日,被告廉江公司以招标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天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原告天津公司中标廉江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中标金额:216961.25元/月,2603535元/年,并通知原告于合同签署前补交3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到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2月6日,原告天津公司将30000元转账至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开具的442********059555555账户,转账附言为廉江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天津公司投标文件中《廉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报价单》的分项报价,运输单价为79.5元/吨,吨袋50元/吨、人员38.4元/吨、场内叉车转运燃油3元/吨、螯合剂172.5元/吨、三方检测费用0、内部检测费用0、装卸及填埋单价为53元/吨。2017年2月28日,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廉江公司签订《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廉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原告天津公司(乙方)与被告廉江公司(甲方)签订的《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LJ-ZZ-FHWW-033)约定:“二、合同标的。本合同服务将用于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符合环保要求。1.技术、材料、劳务服务内容(1)乙方负责甲方飞灰固化装置的维护保养及维修,包括飞灰固化装置设备零件、备件更换,机油更换等所有零件更换和保养;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主体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2)乙方负责提供螯合剂以及螯合固化的过程劳务。(3)乙方负责提供吨袋以及飞灰螯合处理后装吨袋。(4)乙方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湛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或其他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填埋场,该项工作的人员、材料、车辆及和甲方指定的填埋场的协调工作等均由乙方负责。现湛江生活垃圾填埋厂尚未收取进场费,如后期收取进场费由甲方承担,其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技术及管理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2、甲方负责提供飞灰固化装置一套,该装置需调试合格,并经三方验收,乙方负责飞灰固化及送至甲方认可的填埋场内的各项环节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及福利、劳保用品、叉车、吨袋、设备的备件维护维修、相关检测、添加螯合剂、水泥、除臭、飞灰稳定物的运输填埋等)。三、合同价款1.价格组成表项目:飞灰处理费,单价:396.28元/吨,计量天数:365天,预计处理量:18吨/天,年预计处理总价(元):2603535元。2.飞灰处理费:396.28元/吨(按实际产生的飞灰量结算)。3.年度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处理的焚烧飞灰量和飞灰处理费单价计算。4.本合同价格(含飞灰处理费单价及合同总价)包含了所有设备费【含维护保养及维修、零件备件更换)、运输费、药剂费、工器具费、管理费、劳务服务费、检测费(每月至少提供一次内部检测报告,每季至少提供一次有资质单位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安全和技术措施费,以及乙方完成本合同责任义务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5.飞灰处理综合单价:396.28元/吨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含人工费用)。如果年处理量达不到6570吨,由甲方补齐人工费用的差额部分。四、付款3.……支付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2日前,双方结算上月飞灰处理费,并扣违约金(如果有),即为甲方应支付的上月运营费。乙方提供结算相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两部分开取,螯合剂部分开取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营部分开取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五、甲方工作和职责1、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六、乙方工作和责任1、按合同附件一《技术及管理要求规范书》要求完成合同义务。……18.乙方应保证在飞灰固化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飞灰固化设备的运维、飞灰处理后垃圾的填埋及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等)完全符合国家环保及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的要求及标准。……八、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5.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执行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完成相应合同工作内容相对应价格的30%,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从乙方保证金中扣减,余额不足的,乙方另行赔付甲方。6.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的,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完成相应合同工作内容相对应价格的30%,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乙方在飞灰固化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飞灰固化设备的运维、飞灰处理后垃圾的填埋及飞灰固化及送至填埋场内的各环节等)有任何行为不符合国家环保及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的要求及标准或者因乙方原因造成政府或者相关部分对甲方进行罚款的,该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乙方存在违法行为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的30%,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补足损失。……十一、合同生效……2、合同期限:自飞灰稳定工作正式运行起一年,如一年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对合同的执行均满意的,双方可本着友好的精神续签合同。十二、其它……10、标阶段乙方递交至深圳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甲方收到乙方履行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乙方在全部工作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十五日内,由深圳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津公司进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项目,并且约定飞灰稳定化处理工艺是以水泥作为稳定化材料,配以螯合剂与水混合,并由原告天津公司负责将飞灰固化物运输至被告廉江公司指定的填埋场内的各环节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及福利、……添加螯合剂、水泥、……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公司进场进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工作。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原告天津公司处理飞灰固化物1510.08吨(其中2017年3月2日至6月12日的690.63吨没有按要求添加水泥混合固化,2017年6月15日至8月24日的819.45吨添加了水泥混合进行固化)。原告天津公司处理飞灰固化物的1510.08吨中,其中65.42吨(根据吨袋编号显示,均是2017年6月15日以后固化的飞灰)已由被告廉江公司于2017年6月27、28日运输到湛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三期填埋区飞灰安全处置专区,运输的费用33708元是被告廉江公司支付。在被告廉江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审核意见为“运输费13780元代天津壹鸣付,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补偿费19928元由廉江项目承担。”。上述65.42吨飞灰固化物后经原告天津公司委托冯宝金转运,并支付了转运费用7749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天津公司将2017年3月份处理的飞灰固化物应付的飞灰处理费126884.90元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廉江公司,但被告廉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10天内支付。原告天津公司已处理的飞灰固化物,被告廉江公司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对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重新添加水泥进行固化(二次处理),以及要求将已固化的飞灰固化物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原告天津公司认为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飞灰固化物经检测合格不需重新处理,以及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飞灰固化物至填埋场填埋的运输费用(约200元/吨)偏高,坚持要用普通运输车辆(79.5元/吨)运输,并提出或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运输价格由79.5元/吨调整至200元/吨。即处理飞灰处理费用由396.28元/吨调整至516.9元/吨;或由总价中扣除79.5元/吨的运输费用,运输工作由被告廉江公司负责。被告廉江公司不同意,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为此,原告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9月3月向被告廉江公司书面提出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9月8日,原告天津公司向被告廉江公司发函提出3日后停止飞灰固化处理的现场工作,并要求被告廉江公司结算拖欠的处置费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9月11日,被告廉江公司发函给原告天津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停止飞灰收集与固化工作。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天津公司在被告廉江公司没有答复是否协商解除合同前,于2017年9月11日单方擅自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处理工作。原告天津公司撤离被告廉江公司后,被告廉江公司自行固化处理了65.86吨飞灰固化物。
原告天津公司撤离现场后,被告廉江公司与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合同》、《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将原由原告天津公司处理的飞灰稳定固化委外运营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工作,约定由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注:1、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按610元∕吨,其中厂内飞灰稳定化\固化费用290元∕吨、转运费用320元∕吨;2、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按610元∕吨,其中二次稳定化\固化费用290元∕吨、转运费用320元∕吨,处理量为700吨】。
2017年10月后,被告廉江公司通过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津公司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固化物二次固化和委外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并称支付了费用421284.30元。原告天津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廉江公司还将原告天津公司已添加水泥固化尚未委外运输至填埋场填埋的剩余754.03吨(1510.08吨-690.63吨-65.42吨)(注:被告廉江公司称798.06吨)运输至填埋场填埋,被告廉江公司称支付了费用279321元,原告天津公司对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廉江公司反诉的原告天津公司撤离后造成的损失1915431.1元包括:1、被告廉江公司安排将65.42吨飞灰运送至填埋场的费用,金额33708元,计算公式实际支付;2、690.03吨的第二次处理费用,金额421284.3元,计算公式690.63吨×610元/吨;3、798.06吨的运输费用,金额279321元,计算公式实际支付;4、南通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处理的1797.1吨的费用,金额384076.2元,计算公式1797.1吨×(610元/吨-396.28元/吨);5、65.86吨的处理费用,金额40174.6元,计算公式65.86吨×610元∕吨;6、检测报告费用,金额244363.7元;7、购买帆布、木质地台板、叉车租赁费,金额126852元,计算公式(36852元+74500元+15500元);8、从2018年1月1日至3月1日应完成的工作内容,金额230817.6元,计算公式540吨×2个月×(610元/吨-396.28元/吨);9、整改合同费用,金额154833.7元。原告天津公司以其撤离后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湛江市政府呈报《关于解决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进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专区应急处置及有关问题的签报意见》,请予以审定并下发。该《签报意见》称根据湛府办(G17007)号文批示,市政府已同意廉江市政府的请求,批准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进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专区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廉江公司签订的《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及《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固化委外运技术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问题和赔偿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诉问题。
原告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已固化的1510.08吨飞灰固化物没有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志专用车辆运输至填埋场填埋和对其中处理的飞灰固化物690.63吨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而且在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前单方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处理,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18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构成违法、违约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廉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原告天津公司已履行的部分飞灰固化工作,在其提交税务机关的发票后,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将2017年3月份处理的飞灰固化应付的处理费126884.90元支付给原告天津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也构成违法、违约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天津公司已单方撤离现场,停止飞灰固化物的处理工作,及事后被告廉江公司已将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固化委外运营重新承包给第三方。原、被告的行为已实际表明同意解除了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天津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和《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约定:“标阶段乙方递交至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乙方在全部工作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之日十五日内,由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无息退还。”。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投标保证金是由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公司应与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其请求被告廉江公司返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按合同规定合格处理的飞灰固化物819.45吨(1510.08吨-没有添加水泥混合固化的690.63吨=819.45吨)。因双方均有违约,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天津公司依据合同所完成的部分工作应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工作量,由被告廉江公司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报价单、原告出具《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2017年8月17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其已完成部分的飞灰固化处理费用应按合同单价396.28元减除运输费79.5元及装卸填埋费用53元,即按263.78元/吨(396.28元/吨-79.5元/吨-53元/吨)计算。被告廉江公司应支付处理费用216154.52元(819.45吨×263.78元/吨=216154.52元)给原告天津公司。关于原告天津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添加水泥处理完成的飞灰固化物690.63吨的问题。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其固化处理费用金额为182174.38元(690.63吨×263.78元/吨)。原告天津公司未添加水泥固化的飞灰,被告廉江公司委托南通公司重新进行添加水泥固化处理,但其处理费用并没有比初次飞灰固化处理的费用减少(南通公司对二者的处理费用均为610元/吨)。即原告天津公司对该部分飞灰的处理未能减少后期南通公司重新处理的费用。原告天津公司对该部分飞灰固化物没有添加水泥进行飞灰固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天津公司请求被告廉江公司支付该690.63吨的飞灰处理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廉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公司的飞灰处理费为216154.52元。
本案中,原告天津公司和被告廉江公司均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天津公司请求被告廉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津公司已支付的飞灰填埋费用7749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天津公司用于支付其委托他人转运被告廉江公司自行从廉江运输到湛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三期填埋区飞灰安全处置专区中的65.42吨飞灰固化物,应属于填埋费用部分。根据原告天津公司的报价单及《关于固化飞灰外运相关事宜回函》(2017年8月17日)反映,其约定的填埋费用为53元/吨,即被告廉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公司的上述填埋费用为3467.26元(65.42吨×53元/吨),超出部分由原告天津公司承担。
二、关于反诉问题。
关于被告廉江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请求支付飞灰处置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反诉请求属于对原告本诉的答辩,不作为反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廉江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二项:由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31523.19元问题。该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包括不能完成的运输费用、未添加水泥的飞灰处理费用、从离场至合同终止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三部分的违约损失。因原告天津公司和被告廉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廉江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531523.19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15431.1元问题。被告廉江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28日将原告天津公司飞灰固化处理的65.42吨固化物运到填埋场填埋,运输和填埋的费用33708元,其内部的审批单中审核意见为“运输费13780元代天津壹鸣付,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补偿费19928元由廉江项目承担”。即被告认为运输费13780元应由原告天津公司负担,在合同结算时再扣除。该65.42吨的固化物包括在原告天津公司已处理完成的1510.08吨内。但原告天津公司没有将1510.08吨已完成的固化物按合同约定全部运输到填埋场进行填埋,其只填埋了其中被告廉江公司运输到填埋场的65.42吨。即原告天津公司只完成合同约定处置飞灰的固化工作,尚未完成固化后的运输及大部分填埋工作。该1510.08吨飞灰处理费用(包括飞灰固化、运输、填埋)被告廉江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天津公司。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本院依法已确认被告廉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天津公司已按合同完成的飞灰固化费用,对原告天津公司没有发生的运输、填埋费用均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廉江公司反诉请求的819.45吨(1510.08吨-690.63吨,包括已填埋的65.42吨)固化物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廉江公司自行负担。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该819.45吨飞灰固化物的运输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超出该819.45吨的飞灰固化物运输费用,原告天津公司也不应予以负担。
关于原告天津公司未添加水泥固化的690.63吨飞灰固化物的二次处理费用问题。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廉江公司与南通乐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廉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合同》,约定飞灰稳定化\固化委外运营和飞灰二次稳定化\固化处理工程均为610元∕吨。由此可见,与初次飞灰固化相比,二次稳定化\固化并未额外增加被告廉江公司固化处理飞灰的费用,故该690.63吨的飞灰二次固化处理并没有造成被告廉江公司的损失。被告廉江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天津公司赔偿二次处理费用421284.3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廉江公司主张原告天津公司自2017年9月3日撤离现场后至2018年3月1日造成的自行处理65.86吨飞灰固化的处理费用、检测报告费用、购买帆布、木质地台板、叉车租赁费、从2018年1月1日至3月1日应完成的工作内容部分、整改合同费用等损失,与原告天津公司无关联,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天津公司承担。被告廉江公司请求被告天津公司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LJ-ZZ-FHWW-033)及《飞灰固化委外运营技术协议》;
二、限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灰处理费用216154.52元给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灰填埋费3467.26元给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595元,由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1元,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187.50元,由被告廉江市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徐永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粤婵
书 记 员 谢若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