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相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19民初13711号 原告:**相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扬帆广场8、20、32号14-30-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1门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相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相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0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图片版权授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对编号(JHAO1150)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利授权给原告处置,原告取得了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时请求赔偿的权利。2023年04月24日,在原告公司的电脑终端发现,被告在其名下微信公众号使用编号为(JHAO1150)摄影作品。经查证,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未经原告及原创作者许可,属于侵权。2023年04月24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已出具了电子公证书。原告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已经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被告在2016年10月购买该处房产并在此实际经营,至今已有7年。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天津市高院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此,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确定,该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1门4层,主要办事机构也为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该位置属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原告以此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