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1民初7741号
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1门4层
法定代表人:纪涛,总经理。
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825-18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全部由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