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自成、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25民初109号 原告:陈自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41号之一1023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614370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好有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昆湖路(首层)北面东起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MA51X60F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自成与被告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好有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有米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依***的上述申请依法将好有米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成,被告三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好有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56万元及退回原告的20,900元税费;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原告与被告施工的项目名称: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省洞村委会片区、***委会片区和******委会***、良善村共4个片区投入二百多人,挖掘机十多台,压路机、推土机各2台,土方运输车几十辆,全面展开施工,4个片区总施工完成补充耕地提质改造水田436.704亩,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通过省级验收371.454亩,施工费23000元/亩不含税,总施工费854.34万元。至2022年9月9日共收到被告支付款798.34万元,到目前尚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56万元未支付,原告几年来多次追索未果,为此,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陈自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施工项目中标方是三凤公司; 3、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项目工作;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项目工作; 5、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去交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部分是土地储备中心转给原告的,大部分是好有米公司转账给原告的); 6、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省洞和高明都是原告在做工的; 7、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交税款的凭证; 8、图片复印件(17页),证明原告做工的过程; 9、信访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去了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过; 10、明细查询、交易明细详情等转账记录共计25张,证明原告做了工,好有米公司和三凤公司都转账给原告。 11、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7年度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省洞村)图像资料,证明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照片。 被告三凤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款项性质不属于工人工资,即使原告与本案相关人员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存在法律关系主体主张。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参与多少工程以及被拖欠多少工程款项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三凤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个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好有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的项目是好有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实施进行的。***个人在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均应为职务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个人不享有与项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项目施工是好有米公司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是***包工包料施工的,假定原告与***存在法律关系,亦应当由原告向***直接主张,其次,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角色以及相关款项的结算,据***曾声称,原告是其施工队的人员,但由于***一方或其他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因此不清楚原告在施工中的角色及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对于原告是否真实参与施工,与***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工资是否结算等事项,原告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工人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当中有明确载明现今收到80万元,已结清工人工资的文字,落款有原告签名,该证据证明涉案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在本案中再以工人工资主张支付同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强调一点,***应当***公司和好有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存在拖延工期,未按约定施工面积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凤公司和好有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相关施工是好有米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进行开展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三被告主张,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我方提交的协议已明确相关工程的面积,***包工包料等约定,因此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工人工资,原告均不应向三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由于**对之前与三凤公司有业务来往,好有米公司在当地项目开展比较早,经**介绍,好有米公司介绍三凤公司参与项目。具体施工事项**是没有参与的,因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本案的适格主体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其他意见由法院审查适格主体为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好有米公司述称,一、***个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个人是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的相关事项,是根据答辩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实施的。***个人在项目中的相关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此,***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是涉案项目相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工人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三凤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所有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涉案的部分相关实施项目,由答辩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一方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因此,即使假定***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应当由原告直接向***一方主张。 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涉案项目施工中的角色和与工人工资计算结算的相关事项。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介绍,声称原告为其施工队中的人员之一。但由于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具体在其施工队的角色或者是否实际参与了施工。而对于原告是否真实参与了项目施工,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工资结算、工资如何结算等,原告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 最后,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2017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的文书,其中载明:“……现今收到800000元,已结清工人工资”的内容且落款承诺人中有原告“陈自成”的签名字样,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相关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再以工人工资主张被告予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本案中主张工人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应当***公司和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队在施工项目施工验收期间,存在拖延工期、未完成约定施工面积、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较多违约行为,导致三凤公司和答辩人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与案涉项目无具体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既然已确认结清了工人工资,又再次主张工人工资,更是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彰显法律正义。 第三人好有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连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人,为实施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第一批次)EPC(勘察涉及施工总承包),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三凤公司及案外人广东东图规划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三点约定“签约合同价:项目建设规模为550亩,中标下浮率为0.8%,签约合同暂估价:人民币(大写)叁仟贰百柒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壹角整(¥32799971.10元),勘察设计等费用:合约暂估价为16190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玖仟零陆拾捌元整)(其中包括涉及预算编制费562181.28元、勘察费302532.23元、竣工验收费754355.49元);施工费总费用:合约暂估价为31180903.1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捌万零玖佰零叁元壹角整)(其中包括建筑工程安装费用20266764.35元、拆迁补偿费:10914138.75元)(青苗补偿费8185568.35元,后期管护费2728570.4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合同价款的支付、计划开始工程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第三人好有米公司受委托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好有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等方式承包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垦造水田工程[山公易建2018第15号《中标通知书》的甲方中标工程》,拟定工程面积550亩(实际工程施工地点和工程施工面积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报酬为23000元/亩,以实际验收面积结算。承包范围为连山县小三江镇、***、永丰镇等地550亩。合同还就承包建设的技术要求和基本要求、承包建设内容、工程建设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22年9月8日,包括陈自成在内的共计17人签署《2017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承诺“1、开工日期: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施工完成371.454亩,每亩施工费23000元,总费8543442元,已收7183442元,欠1360000元,现今收到800000元,已结清工人工资,今后不会有工人到土地储备中心追讨欠薪。(注)剩余560000元待广州市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到连山国土储备中心三方确认再作支付。” 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连山土地储备中心、好有米公司、**等人向包括原告陈自成在内的工人支付过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补充耕地提质改造的工资等款项。 另,2022年12月30日,陈自成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者在当日决定予以受理后,于2023年1月10日向陈自成发出《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中认定“您反映的被拖欠56万元施工费问题不属于工资,建议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56万元未支付,经多次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起诉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结算,但均表示因工程尚未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民身份证、被告三凤公司及第三人好有米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7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提质改造垦造水田补充耕地项目》、转账明细截图、《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问题,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原告陈自成能否向被告三凤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陈自成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给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工人工资)。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三凤公司作为涉案2017年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作为发包方的连山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陈自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陈自成不具有约束力,陈自成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次,好有米公司受三凤公司委托建设上述耕地改造项目后,将工程项目转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陈自成亦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陈自成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合作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陈自成与第三人***在完成该合同所涉的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仅为陈自成与***的内部关系。因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约束的当事人不同,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同。陈自成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再加上原告主张的其与***存在的合伙关系未经认定,且涉案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对施工的工程项目也未进行结算,原告陈自成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自成并非上述涉案相关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合同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三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陈自成能否向被告***、**涉案工程款及税费的问题。 ***作为好有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个人与陈自成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合同关系,故陈自成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回税费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与陈自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自成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工程款及税费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好有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自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4.50元(原告陈自成已预交),由原告陈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