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龙总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928号
原告:***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阜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82303569N。
法定代表人:蔡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码91422800309789732L。
法定代表人:龙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卓远公司)与被告***龙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2801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冻结***龙总医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卓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被告华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龙医院向原告支付尾款707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4645.91元,共计762245.91元。2.判令被告华龙医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华龙总医院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签订《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告依约完成被告的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为此,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和2019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支付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付清尾款,至今仍欠付尾款575344元,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医院辩称,对欠原告诚信卓远公司尾款57534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的采购、安装项目合同没有完成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求没有依据。
原告诚信卓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工程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龙总医院有限公司(验收)单等证据。被告华龙医院除提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验收单外,还提交被告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龙医院(甲方)签订《***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载明本合同项下全部费用总额为55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完成华龙总医院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系统软、硬件的安装、调试以及相关操作人员培训等甲方所需的各项工作。本项目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后由乙方交付甲方试运行。付款方式:①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待首批设备到货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分批供货,在首批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取整为300000元,首批设备须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首批设备数量不得低于设备总数量的20%,且到货即开始安装。③待乙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初验收后,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4.5%,即取整为1350000元,若乙方未完工至验收标准,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初验收完成后,进入试运行阶段。④在试运行期结束后,甲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00000元。⑤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375000元。⑥剩余合同总价款的25%为尾款和质保金,即1375000元,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3天内,安排具体日期进行初步验收,验收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且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初验验收报告。
初验收完成后,进入试运行阶段。关于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无故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除补齐应付款外,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01%计算,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但总共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
2018年1月3日,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龙医院(甲方)签订《工程支付协议》,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一、甲乙双方认可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总金额约494.76万元,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30万元,下欠约464.76万元(具体金额以最后决算为准)。二、甲方于2017年农历12月30日前给乙方支付7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从甲方股东刘昌贵处领取单价为150元/瓶规格为500毫升的原浆白酒建始大曲(自用型4星60度)21600瓶,总价值3240000元,用于抵扣原合同中甲方应支付的款项3240000元。四、剩余款项双方结算后甲方以莲湖花园四期房产作抵押。
2019年1月14日,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龙医院(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就乙方在甲方承包的网络平台、存储服务器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工程支付事宜,双方签订以下协议,以共同信守:1、乙方在甲方承包的网络平台、存储服务器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正待验收,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决算出来的金额为准,签订本协议后进行验收决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同意以甲方医院的资产(住宅房产)抵付的方式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组织专班进行工程验收,乙方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决算后,以此协议为基础双方另行签订工程结算协议。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器采购、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移交表》,被告华龙医院
对此未盖章确认。
原、被告签订《***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给原告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30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3日转账20万元。此外,2018年4月3日,原告诚信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兴从被告华龙医院刘昌贵处领取单价为150元/瓶规格为500毫升的原浆白酒建始大曲21600瓶,用于抵扣原合同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24万元,以上共计424万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华龙医院对原告诚信卓远公司承包的网络平台、存储服务器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龙总医院有限公司(验收)单,结算价款为4815344元,被告华龙医院已付424万元,尚欠575344元未予支付,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如何支付欠款未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成。
诉讼中,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于2017年农历12月30日前给乙方(原告)支付7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经查,2017年农历12月30日为2018年阳历2月15日。被告华龙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万元、20万元。故对被告2018年4月3日支付的20万元,逾期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3日,逾期天数4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200000×4.35%÷360×46=1111.67元。对
被告2018年5月3日支付的20万元,逾期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3日,逾期天数7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200000×4.35%÷360×76=1836.67元,故被告华龙医院逾期支付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948.34元。
原告诚信卓远公司提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华龙医院拒绝办理结算,据此,对被告欠付的工程尾款575344元,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2228.45元。综上,被告华龙医院无故不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除应补齐应付款外,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01%计算,但总共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本案应按合同总额550万元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工程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现已经过被告验收决算,被告华龙医院对欠原告诚信卓远公司工程款57534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诚信卓远公司要求被告华龙医院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服务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后,又相继签订《工程支付协议》、《工程
款支付协议》,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照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诚信卓远公司要求被告华龙医院给付逾期支付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948.3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但双方事实上于2020年11月26日才办理结算,对此原告诚信卓远公司仅提交《***龙总医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及存储器采购、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移交表》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华龙医院对此未盖章确认,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未予办理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对迟延办理验收结算均有责任,再结合被告华龙医院尚欠原告工程款575344元,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550万元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请求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华龙医院
给付原告尾款57534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万元,加上前述被告华龙医院逾期支付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948.34元,共计2294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总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344元,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2948.34元,以上共计598292.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8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被告***龙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402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