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591号
原告: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0号阜华大厦1栋B单元29层B-29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计算机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9000元未予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诚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网络工程开发,计算机及配件、电脑耗材等。
诚信公司自述其与**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有计算机产品销售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业务模式是由诚信公司向邓皓提供产品时,**在诚信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代合同)客户签名盖章处签字,诚信公司完成货物交付。邓皓于当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诚信公司给付货款。这种业务模式一直延续到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诚信公司向邓皓交付共计60台计算机产品,**在诚信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代合同)上签字,邓皓应支付货款共计249000元,**承诺于2015年元旦节放假后支付上述货款,但其在承诺期内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诚信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代合同)》载明:“购货单位:邓皓153××××6286,货品名称:主机联想启天M4500,规格:I5-4590/4G/1T/DVDRW集显,单位:台,数量:30,单价:4150,货款:124500”,**在客户签名盖章处签字。
2014年12月31日,《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代合同)》载明:“购货单位:邓皓153××××6286,货品名称:主机联想启天M4500,规格:I5-4590/4G/1T/DVDRW集显,单位:台,数量:30,单价:4150,货款:124500,价税合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在该出货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武汉诚信卓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编号分别为XK-000-2014-12-30-0019、XK-000-2014-12-31-0011)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诚信公司与**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邓皓购买诚信公司249000元的计算机产品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武汉诚信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