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力夫,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年正,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兴湘花园48栋。
法定代表人:易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辉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湖光三色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上诉人**、郭力夫因与被上诉人刘年正、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甘辉军、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上诉人**、郭力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被上诉人刘年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被上诉人湘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被上诉人甘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力夫对楚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湘军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甘辉军不是“冒用”湘军公司资质,湘军公司已自认是“借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湘军公司担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甘辉军代表湘军公司与**、郭力夫签订劳务转包合同,本案是劳务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湘军公司和原审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湘军公司,因甘辉军违法挂靠,故甘辉军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刘年正既不是楚湘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楚湘公司岳阳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刘年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刘年正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以及《内部处理协议》,签订合同时楚湘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对刘年正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楚湘公司追认,刘年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年正是楚湘公司岳阳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内部处理协议》没有楚湘公司盖章,均是刘年正个人签字。《内部处理协议》中约定三方签字生效,但是甘辉军未签字,协议本身没有生效。
**、郭力夫上诉请求:1、判令楚湘公司少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97500元;2、由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甘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结算过程中就少了3万元,项目经理刘年正在打出欠条的同时,补了一张条据,欠3万元,出具的时间也是同一日,这3万元依法应该由楚湘公司承担。二、上诉人代楚湘公司垫付给其他民工开支,依法应该由楚湘公司支付给上诉人。
**、郭力夫针对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就楚湘公司上诉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年正作为项目经理,已与**、郭力夫进行了结算,所以楚湘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楚湘公司针对**、郭力夫的上诉请求辩称,**、郭力夫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刘年正针对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内部处理协议是无效的,三方中的甘辉军没有签字,一审法院根据此协议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年正不是本案被告。**、郭力夫没有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公平原则,应以施工图纸结算,**、郭力夫实际完成4800平方米,按面积计算也只有158万元工程款。刘年正针对**、郭力夫的上诉请求辩称,**、郭力夫是在甘辉军处接的业务,与刘年正没有接触。**、郭力夫胁迫刘年正的情况下,刘年正在内部处理协议上签的字。甘辉军没有签字。
湘军公司针对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甘辉军是私刻湘军公司的公章,违法借用湘军公司名义与刘年正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这一事实,甘辉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材料,承认其借用湘军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是未告知湘军公司,也未经过湘军公司的同意。甘辉军已向法院请求由他个人承担责任,不追究湘军公司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湘军公司的判决。湘军公司针对**、郭力夫的上诉请求辩称,没有要求湘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甘辉军针对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内部处理协议中甘辉军没有签字,但协议甘辉军并没有支付义务,故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刘年正是职务行为。甘辉军针对**、郭力夫的上诉请求辩称,结算协议是**、郭力夫与楚湘公司签订的,诉讼请求应由楚湘公司承担,与甘辉军无关。
康乐公司针对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郭力夫应先找湘军公司和甘辉军。康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康乐公司针对**、郭力夫的上诉请求辩称,康乐公司与**、郭力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康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郭力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年正、湘军公司、甘辉军、楚湘公司、康乐公司支付**、郭力夫民工工资918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康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了位于岳阳县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项目丹枫家园《工程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2日,甘辉军冒用湘军公司的名义与楚湘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岳阳县《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承包给甘辉军,甘辉军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郭力夫。**、郭力夫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民工对该项目中的7#、8#、10#、14#、15#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3月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后楚湘公司驻丹枫家园项目部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他人,终止了与**、郭力夫的承包合同。2016年3月25日,楚湘公司的代表刘年正与**、郭力夫签订了一份内部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郭力夫退出该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由刘年正补偿**、郭力夫民工工资782771.29元,误工补偿100000元,临建50000元,模板、木方、机械设备及利润731213.29元,共计1664000元,其中已支付739500元,尚欠924500元。余款924500元由刘年正向郭力夫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并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刘年正支付给**、郭力夫欠款150000元,尚欠774500元。此后,**、郭力夫多次找对方催讨该款,对方借故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康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岳阳县《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委托刘年正为该项目部经理,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辉军冒用湘军公司的名义与刘年正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甘辉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郭力夫施工,因**、郭力夫没有相关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郭力夫实际进行了施工,刘年正与**、郭力夫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又由于刘年正作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系其职务行为,而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郭力夫要求楚湘公司偿付基建欠款7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年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郭力夫要求刘年正偿付其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力夫要求偿付30000元欠款及垫付相关其他工资67500元,因该条据已通过双方结算,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康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对**、郭力夫要求康乐公司在其欠付楚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偿付**、郭力夫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甘辉军冒用湘军公司的资质与刘年正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合同时湘军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湘军公司的授权,故对**、郭力夫要求湘军公司对湘楚公司应偿付**、郭力夫的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辉军作为该建设工程的转包人与**、郭力夫签订了劳务合同,甘辉军将该工程分包给**、郭力夫施工,因**、郭力夫没有相关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郭力夫实际进行了施工,**、郭力夫并与刘年正进行了结算,故**、郭力夫要求甘辉军对湘楚公司应偿付**、郭力夫的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楚湘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年正抗辩提出已代**、郭力夫支付了403400元,因刘年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湘军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甘辉军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湘军公司、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楚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郭力夫工程款7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74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二、由甘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康乐公司在欠付楚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所欠**、郭力夫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四、驳回**、郭力夫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楚湘公司、湘军公司共同负担8523元,由**、郭力夫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楚湘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侯成强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刘年正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两张网银转账回单。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楚湘公司提供的侯成强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对刘年正提供的两张网银转账回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湘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刘年正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楚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郭力夫主张的975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2014年12月22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系甘辉军与楚湘公司丹枫家园项目部签订的,湘军公司未实际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故湘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2,本案中,发包方康乐公司与承建方楚湘公司下属的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刘年正是作为楚湘公司下属的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楚湘公司下属的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委托刘年正作为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故刘年正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内部处理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郭力夫实际进行了施工,与刘年正进行了结算,虽然甘辉军未在《内部处理协议》上签字,但刘年正根据双方的结算出具了924500元借条,对上述《内部处理协议》的结算金额、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明确。后刘年正支付给**、郭力夫150000元,尚欠774500元。如前所述,刘年正作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原判认定楚湘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本案中,**、郭力夫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0000元及垫付给其他民工开支67500元,但由于刘年正与**、郭力夫已经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郭力夫上诉称一审法院少判决工程款97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楚湘公司、**、郭力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8元,由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郭力夫负担2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剑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