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兴湘花园48栋。
法定代表人易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湖光三色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三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将其丹枫家园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同年12月22日,***代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枫家园项目部与甘辉军(以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同年12月25日,甘辉军作为发包方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并未授权甘辉军以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上述行为系甘辉军的个人行为,与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现被上诉人**、***在建设丹枫家园项目的过程中因建设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甘辉军作为签约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影响,甘辉军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细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綦 燕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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