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兴湘花园48栋。
法定代表人易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辉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湖光三色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三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甘辉军、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被告甘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军公司、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支付二原告民工工资91847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康乐公司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位于岳阳县××村《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湘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岳阳县××村《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湘军公司,被告湘军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民工对该项目中的7#、8#、10#、14#、15#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3月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后被告楚湘公司驻丹枫家园项目部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他人,终止了原告的施工。2016年3月25日,楚湘公司项目负责人***、甘辉军、本案二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退出该项目的施工,由其补偿原告民工工资782771.29元,误工补偿100000元,临建50000元,模板、木方、机械设备及利润731213.29元,共计1664000元,已支付7395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924500元条据和30000元的条据,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并约定月利率2分。然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仅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尚欠774500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应该计算利息46470元。同时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其他工资675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楚湘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被告,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湘军公司和甘辉军;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同是和甘辉军签订的,与***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制作面积核算下来只有158万元,已经支付73万多元,另外还有被告代原告支付了403400元,其中民工工资款:泥工班谢伦守19800元,钢筋班黄德文5800元,打混凝土何可文21600元,租脚手架租用费共计204000元,塔吊租用费105000元,以上开支都是被告***代付的,并且二原告违反合同原则,将工程进行了转包,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湘军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湘军公司与楚湘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劳动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甘辉军借用湘军公司名义签订的,湘军公司不知情,湘军公司与甘辉军不具有委托授权关系,甘辉军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告诉湘军公司,也没有按企业资质挂靠形式向湘军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湘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辉军辩称,根据内部处理协议约定,民工工资是由***支付,与被告甘辉军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辉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对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是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甘辉军签订了合同,与被告湘军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甘辉军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不能证明湘军公司进行了转包。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二份《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证明了被告楚湘公司将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项目丹枫家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甘辉军,被告甘辉军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康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了位于岳阳县××村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项目丹枫家园《工程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甘辉军冒用被告湘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岳阳县××村《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辉军,被告甘辉军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民工对该项目中的7#、8#、10#、14#、15#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3月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后被告楚湘公司驻丹枫家园项目部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他人,终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016年3月25日,被告楚湘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退出该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由被告***补偿二原告民工工资782771.29元,误工补偿100000元,临建50000元,模板、木方、机械设备及利润731213.29元,共计1664000元,其中已支付739500元,尚欠924500元。余款924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并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欠款150000元,尚欠774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借故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岳阳县××村《丹枫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部经理,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甘辉军冒用被告湘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被告甘辉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又由于被告***作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系其职务行为,而被告楚湘公司下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偿付基建欠款7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000元欠款及垫付相关其他工资67500元,因该条据已通过双方结算,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楚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偿付二原告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辉军冒用被告湘军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湘军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被告湘军公司的授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湘军公司对被告湘楚公司应偿付二原告的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辉军作为该建设工程的转包人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甘辉军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二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二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二原告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甘辉军对被告湘楚公司应偿付二原告的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湘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提出已代二原告支付了4034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军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甘辉军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军公司、被告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74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甘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湘阴县湘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2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文
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
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