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2民初7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6897B,住所: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廖国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未付的余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所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约,被告将大麻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9年11月验收,2020年3月31日大埔县×××××××××结算定案总工程造价为7521143元,除应扣保证金之外大麻中心小学还需付结算款1099629.53元(除税费),本笔工程款于2020年6月12日财政局已拨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599629.53元之后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在被告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总经理审批一栏中法人代表林浩章已签字审批拨款,原告也写明了余款五十万未付,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支付该五十万元,被告违背了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甲方的责任和承诺》中:1.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应按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配合乙方上缴所有税费,工程进度款保证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和截留工程资金,及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两款中被告没有履行保证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也没有尊重原告合法权益,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友好协商并未与原告履行相关支付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作主把与原、被告无关的相关工程款汇入他人账号,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的其他工班材料工资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盛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已经结算清楚。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总结算,除了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及资料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下余款50万元。对于该余款50万元,原告也于当天出具《保证书》证实双方结算的事实。二、对于双方结算的余款50万元被告已付清给原告。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特别注明部分内容“广东大埔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粤1422执保10号暂冻的五拾万元未付,待法院执行后待付”,原告对于其本人名下的50万元工程款因大埔县湖寮镇德记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被冻结的事实是清楚的。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根据大埔县湖寮镇德记五金店的申请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50万元,后大埔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并提取原告在被告处应收的工程款50万元。2020年9月23日,大埔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被告将该余款50万元转账至大埔县人民法院,因此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院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宇盛公司中标大埔县××××××学公开招标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施工工程。2018年3月15日,大埔县××××××学与宇盛公司就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7164933.39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期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18年3月13日,被告宇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通过招(议)标,承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壹宗,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更好地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保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乙方就本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壹宗。工程建设内容: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占地面积650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框架6层。二、工程地点:大麻镇六、工程中标价:¥7164933.39元。1、劳务方式:只要属于招标文件及设计文件范围,必须按投标内容(如报价、质量、工期等)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2、甲方按中标标价¥7164933.39元的¥12%=¥859792.00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乙方分二次付清给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430000.00元人民币,工程预付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429792.00元人民币全部付清给甲方(本项目增加工程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签订合同后,承担建设工程交易费14330.00元承担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费¥51100.00元,本项目的所有相关税费(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及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执行)含营改增的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公司建造师挂证费一次次补偿人民币¥8000.00元,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单位”栏加盖宇盛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单位”栏有***的亲笔签名。
2020年5月9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案外人大埔县湖寮镇德记明珠五金店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1422民初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的500000元(由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停止支付给***),期限为一年。
2020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宇盛公司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保证书》,记载内容是:“由***承包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验收结算,到目前为止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柒佰贰拾玖万伍仟伍佰零玖元。(特别注明:其中广东大埔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粤1422执保10号暂冻的五拾万元未付,待法院执行后待付)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如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以及所有的一切债务与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承担。”
2020年9月22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大埔县湖寮镇德记明珠五金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粤执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500000元的冻结(冻结案号为:(2020)粤1422民初587号《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提取被执行人***在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500000元。同时,大埔县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宇盛公司发出(2020)粤执5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的冻结(冻结案号为:(2020)粤1422民初587号《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提取被执行人***在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500000元,将该款提取至大埔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2020年9月23日,被告宇盛公司将上述工程款500000元转账至大埔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埔建招(公)中字【2018】第01号《大埔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保证书》、(2020)粤1422民初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粤执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5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宇盛公司将其中标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全部以劳务协议的方式转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属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已进行结算,如被告宇盛公司仍欠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则应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其500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其中广东大埔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粤1422执保10号暂冻的五拾万元未付,待法院执行后待付。另因原告与大埔县湖寮镇德记明珠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宇盛公司根据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粤执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5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内容,将应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500000元以协助执行的方式支付至大埔县人民法院。至此被告宇盛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5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宇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50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庆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