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6897B,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铺。
法定代表人:廖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埔***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MA4UHLEW24,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甲子口排子上。
法定代表人:罗武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MA51FAUX7R,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大麻中心小学校园内)房屋一间。
负责人:廖忠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015,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上深塘组6-1号。
上诉人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大埔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是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款归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第三人承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壹宗,第六条第七项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第三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2020年6月13日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给上诉人,《保证书》写明“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产生的一切债务与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因此本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二、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涉案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为本案买卖合同交易的主体。被上诉人对于货物买卖交易的过程,也在庭审中确认从一开始洽谈到送货,为了配合货款支付应第三人要求签订合同、开具发票都是与第三人进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货物买卖。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制作的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没有参与货物买卖交易也无法对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单据作出核实。本案买卖关系经第三人确认和交易完成,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收取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仅仅为了协助第三人履行《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第十条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是一审据此认定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并不符合事实。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合同虽然存在,但并未履行,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基础,被上诉人依据该购销合同起诉还款责任应该由交易行为人第三人承担。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该以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交易为事实根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发票以及双方的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实质的交易关系,应结合买卖货物的实际情况、送货单、交易主体等交易凭证进行佐证。在上诉人按照《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履行代为签订《购销合同》和发票,协助第三人申请打款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四、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根据一审判决如果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后再根据劳务协议向第三人***追偿,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清楚,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所在地,也是上诉人中标项目“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地点,上诉人早已接收完毕,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上诉人在《购销合同》的“需方”栏盖章,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抬头为其下属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购销合同》无论是否在交付货物前签订,还是在交付货物后补签订购销合同,均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且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出具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亦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在核对无误后将《发票签收回执》交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也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对债务的认可。二、被上诉人不知道《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性质上属于非法转包合同,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将中标的项目全部给了***施工,该非法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出具《保证书》的时间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在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对该《保证书》也毫不知情,现在亦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不用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第三人***联系被上诉人购买涉案的钢材,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项目方进行采购,***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代表项目中标方上诉人公司进行采购,被上诉人也是将货物钢材送至上诉人中标项目所在地。同时,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以书面方式认可原审第三***的代购行为。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系涉案钢材的购买人,故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应履行法定的货款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宇盛大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述称,涉案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因为上诉人是中标公司。***只是负责为上诉人采购,与上诉人属于非法分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也有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宇盛大埔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50元(利息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截至2020年11月,利息为210000元×6%÷12个月×19个月=19950元);2、判令被告宇盛公司对以上22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是从事金属制品加工、销售;建材批发兼零售;建筑工程的企业。被告宇盛公司是从事房屋工程建筑业、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等的企业。被告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2019年3月9日,***公司(供方)与宇盛大埔分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备注
钢材
12-28
50.6637
4000
202654.8
规格、数量、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
线材
10mm
1.8363
4000
7345.2
合计
52.5
210000
……三、交(提)货的时间、地点及期限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日起根据需方通知及时交货;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四、验收标准及方法:螺纹钢按理论计算方法验收,线材以过磅方法验收。……六、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提出期限:由需方指定,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货到项目工地需方必须取材或抽样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供方不负责作任。如有质量异议货到工地的三天内提出,供方确认后三天内换货。在三天内换货供方应承担相应的换货费用,不承担其它的费用。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八、异议及提出期限:如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供需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尾部供方***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需方宇盛大埔分公司加盖宇盛公司的印章,供需双方均提供开户银行及账号。
2020年4月24日,***公司向宇盛大埔分公司出具了三张合计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分别为82654.80元、59932.00元、67413.20元)。
***公司出具了宇盛公司收到其210000元发票的回执,具体内容是:
大埔***建材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回执(供货方存)
客户名称
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
发票类型
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发票份数
共3份(3828356×××××××566)
发票金额
210000.00
备注
收到发票请及时核对并回传(或邮寄)。如有问题请当月联系我司,跨月概不负责。联系电话:138×××××928
发票回执和合同烦请寄回以下地址: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公共服务中心二楼叶小姐135×××××824收
“签收单位(盖章)”栏加盖了宇盛公司的印章。
另查,2018年3月9日,宇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价为7164933.39元。
2018年3月15日,大埔县××××××学与宇盛公司就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7164933.39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期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18年3月13日,宇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通过招(议)标,承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壹宗,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更好地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保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乙方就本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壹宗。工程建设内容: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占地面积650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框架6层。二、工程地点:大麻镇六、工程中标价:¥7164933.39元。1、劳务方式:只要属于招标文件及设计文件范围,必须按投标内容(如报价、质量、工期等)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2、甲方按中标标价¥7164933.39元的¥12%=¥859792.00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乙方分二次付清给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430000.00元人民币,工程予付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429792.00元人民币全部付清给甲方(本项目增加工程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签订合同后,承担建设工程交易费14330.00元承担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费¥51100.00元,本项目的所有相关税费(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及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执行)含营改增的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公司建造师挂证费一次次补偿人民币¥8000.00元,由乙方承担。十、营改增及工程款的拨付1、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3、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中国《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发票的抬头必须为: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县分公司分包(采购)合同单位支付对象和发票名称“三流”合一,即合同签订方与服务提供方一致,银行付款方与合同签订方一致,发票开具方与付款方一致,同时要求项目主要材料要建立收、发料台账及相关签收凭证。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单位”栏加盖宇盛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单位”栏是***的亲笔签名。
2020年6月13日,保证人***向宇盛公司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保证书》,记载内容是:“由***承包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验收结算,到目前为止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柒佰贰拾玖万伍仟伍佰零玖元”。(特别注明:其中广东大埔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粤1422执保10号暂冻的五拾万元未付,待法院执行后待付)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如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以及所有的一切债务与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承担。”
庭审中,就涉案的《购销合同》,原告主张:2018年下半年,***到原告经营的门店,称要购买钢材和线材用于建设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之前***也是做工程,彼此熟悉,所以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工地需要什么建筑材料就送什么材料。***购买钢材、线材后需要原告出具发票,在供货过程中***才用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涉案的《购销合同》。故因涉案《购销合同》结欠的货款210000元应由两被告支付。***向原告购买钢材和线材的行为属对两被告的表见代理。两被告确认:宇盛公司已收到原告寄出的3张合计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亦有将发票回执寄回给原告,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该210000元的货款。其抗辩称:宇盛公司会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盖章,是因***与宇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即***向宇盛公司申请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宇盛公司是应***的要求,为了完善***提供的支付凭证,才在《购销合同》进行盖章完善手续。合同上的条款均是***与原告自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履约情况,两被告不清楚,也未经手,合同的实际交易双方是原告与***。其应付给***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除了最后一笔50万元因***与大埔县湖寮镇德记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大埔法院已协助冻结外,其他工程款均全部付清。因此涉案的货款应由***支付给原告。***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钢材、线材是其联系原告要求购买,用于其从宇盛公司转包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因其以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涉案210000万元的建筑材料款应由宇盛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再从支付给其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款中抵扣。对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两被告应支付给期的工程款,除最后一笔500000元因宇盛公司被一审法院协助执行被冻结外,其余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与宇盛大埔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落款宇盛大埔分公司处加盖的是宇盛公司的印章且其已将《购销合同》的货款已向宇盛大埔分公司出具发票并寄给了宇盛公司为由,主张因《购销合同》结欠的210000元应由两被告偿还。两被告抗辩《购销合同》的实际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与其无关,其在《购销合同》需方签章栏盖章,是因其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为了完善***向其提供支付凭证的需要而作出的,其与原告并无实际的交易,涉案原告主张的210000元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确认,其是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购销合同》尾部需方的落款处是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并加盖宇盛公司盖章,因《购销合同》结欠的货款210000元应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支付后可从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抵扣。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宇盛公司通过中标取得涉案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承建,其只从***处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的建设。***作为涉案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该建筑工程所需的建材钢材、线材,以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宇盛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已向宇盛公司送达发票抬头为宇盛大埔分公司的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宇盛公司收取了原告向其寄出的该210000元的发票后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将《购销合同》中的建材钢材、线材已送至指定的收货地点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地工,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也已向宇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货款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购销合同》的购买人为宇盛公司。虽根据《购销合同》出具的货款发票的抬头是宇盛大埔分公司,但宇盛公司大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宇盛公司在《购销合同》盖章及其收取210000元货款发票无异议的行为,其视为其应认可了《购销合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认可了该交易行为。被告宇盛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210000元的货款的义务。至于实际用货人是***,被告宇盛公司可向原告偿付该货款后根据其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再行向***追偿,不能因其对转包给***施工的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其中50万因***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协助冻结)为由来对抗涉案210000元货款的支付。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虽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是发货后才出具相应发票,且一直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宇盛公司在收到210000发票的回执上没有注明收到日期,被告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以2020年4月24日为起算日,以未付的货款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大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24日起,以应支付的货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结欠货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埔***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大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涉案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公司曾于2018年11月9日与宇盛大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购的钢材亦用于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公司同样向宇盛大埔分公司开具了与《购销合同》中货款金额相同的发票,宇盛大埔分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麻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其他部分材料供应商与宇盛大埔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商致宇盛大埔分公司的材料款付款申请表,供应商开具给宇盛大埔分公司的发票及宇盛大埔分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电子回执单。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宇盛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本案争议货款。
首先,宇盛公司对其大埔分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大埔***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金额合计为210000元。该《购销合同》对于买卖双方主体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买方有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公司向宇盛大埔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万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并向其送达了《发票签收回执(供货方存)》,其中备注“收到发票请及时核对并回传”。宇盛公司在该《发票签收回执(供货方存)》上的“签收单位”处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在诉讼前,宇盛公司对于其为买方的身份并无异议,其对于货款金额为21万元亦无异议。第三,从本案争议之前双方交易的情况来看,亦是由宇盛大埔分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由***公司向宇盛大埔分公司开具发票,宇盛大埔分公司按照合同和发票上的金额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可见,在本案争议之前的交易中,是由宇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宇盛公司主张其无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宇盛大埔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公司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广东宇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孟棋
审判员黄莉芬
审判员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