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聃,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融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33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环融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环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环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的劳务费用应由**支付。事实上,**是***与***之间的介绍人,**除了是介绍人的身份,还替***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在定案依据方面存在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梳理**代收代付的钱款金额,而**多次陈述强调其并未足额收到***在一审时自述的4 794 609元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定案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显然是有误的。
***辩称,是**找我干的活,钱也是**给我的,**与***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中环融创公司辩称:***是**直接雇佣的,没有与***和中环融创公司有过接触,相关的费用支付,经**确认并且他做出保证后,应当是**支付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环融创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54 352.5元,并支付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暂估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环融创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承担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54 352.5元,并支付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暂估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中环融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内钢筋工程(除主材、套筒、套丝机以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钢筋工程制作和安装)。
2021年1月27日,中环融创公司与***结算,标注班组上报地下3713吨,单价1070元,合价3 972 910元。
2021年2月6日,**为***出具证明:“***班组在怀柔区张各长中国建筑一局04地块中环融创劳务有限公司2020.7.8至2021.2.3日做地下车库和10#楼总吨位2213.27吨,单价750元一吨,帮忙1#2#楼日工197个工,每个工320元,总价1 722 992.5元,扣除借支1 250 000元、材料2000元、突击队16 640元,剩余454 352.5元大写……”
经查,**系案外人介绍参与到上述工程钢筋班组参与施工,与中环融创公司、***均未签订转包、分包、挂靠合同。***也未与中环融创公司、***签订转包、分包、挂靠合同。
另查,通过***、**书写的承诺书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推断***在**所在钢筋班组有施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环融创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与中环融创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他们所从事的劳务应得到相应劳务费用;庭审过程中,中环融创公司、***均表示未雇佣***从事劳务,**未予明确反对,且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的劳务范围,实质上是对***所从事的劳务所做的结算,结合**已通过银行转账给***125万元劳务费用,可以推定***系**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应由**支付,**所陈述系代替***代收代付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欠款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劳务费454 3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与中环融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中环融创公司、***均表示未雇佣***从事劳务,**虽主张其仅系***和***的介绍人,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现***持**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承担给付款项义务并无不当。有关**主张***支付款项少于其陈述数额一节,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述情节即使存在,也不构成**拒绝向***支付款项的合理抗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越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