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聃,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福庭,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中环融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33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12号楼3单元201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宋福庭、中环融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聃、中环融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王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到庭参加诉讼,宋福庭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54 352.5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估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福庭承包了中国建筑一局在怀柔区×街区中环融创的工程,宋福庭又包给了被告**,**叫原告施工。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3日做地下车库工程,总吨位为2213.27吨,每吨750元。除此之外,又给**做日工197个,每天320元。**应给付1 722 992.5元,已给付1 268 640元,尚欠454 352.5元至今未付。**于2021年2月6日给原告写下“证明”条一张,承认上述欠款事实,但其谎称承包亏了,拒不给付拖欠的施工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只是宋福庭和***之间介绍工地干活的人,即介绍人。且我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的很清楚,***所做项目。我除了是介绍人身份,还替宋福庭代付了***的工程款125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宋福庭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宋福庭辩称,涉案工程是怀柔区×街区×地块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是北京北控京闽投资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环融创公司,中环融创公司将劳务中钢筋劳务分包给宋福庭。宋福庭与**以口头形式就钢筋劳务部分再分包。**是自己施工还是再转包给***没有向宋福庭和中环融创公司报备。中环融创公司与宋福庭签有书面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基础及主体结构所有图纸范围内钢筋工程(除主材、套筒、套丝机外以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钢筋制作和安装)。现地下施工已完成,2021年1月27日宋福庭和中环融创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结清。宋福庭和**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劳务费有一部分是宋福庭认可后由中环融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多次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劳务费,承担支付本案钢筋劳务费的责任。**作为班组领款人从中环融创公司统一领款,宋福庭在工程中已向**足额支付了款项。宋福庭、中环融创公司没有向***直接支付过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宋福庭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 795 577.98元,因**不断通过信访等方式施压,宋福庭已超额支付给**为4
794 609元,**是明确的劳务分包,并不是代收、代付。
中环融创公司辩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见到过***,只是在要钱的时候出现过。我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我司从中建一局处分包劳务,然后将钢筋部分分包给宋福庭,双方有书面合同。2021年春节前通过结算,我司已将所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宋福庭,**和宋福庭之间的结算我司不参与。如果***已实际参与了施工,他的劳务费应由**负责给付,其他答辩意见同另一诉讼代理人。
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承担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54 352.5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估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中环融创公司作为甲方,宋福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地块永泰北街施工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内钢筋工程(除主材、套筒、套丝机以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钢筋工程制作和安装)。
2021年1月27日,中环融创公司与宋福庭结算,标注班组上报地下3713吨,单价1070元,合价3
972 910元。
2021年2月6日,**为***出具证明:“***班组在怀柔区×中国建筑一局×地块中环融创劳务有限公司2020.7.8至2021.2.3日做地下车库和10#楼总吨位2213.27吨,单价750元一吨,帮忙1#2#楼日工197个工,每个工320元,总价1 722 992.5元,扣除借支1 250 000元、材料2000元、突击队16 640元,剩余454
352.5元大写……”
经查,**系案外人介绍参与到上述工程钢筋班组参与施工,与中环融创公司、宋福庭均未签订转包、分包、挂靠合同。***也未与中环融创公司、宋福庭签订转包、分包、挂靠合同。
另查,通过宋福庭、**书写的承诺书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推断***在**所在钢筋班组有施工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银行账目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电话录音光盘、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环融创公司与宋福庭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与中环融创公司、宋福庭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他们所从事的劳务应得到相应劳务费用;庭审过程中,中环融创公司、宋福庭均表示未雇佣***从事劳务,**未予明确反对,且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的劳务范围,实质上是对***所从事的劳务所做的结算,结合**已通过银行转账给***125万元劳务费用,可以推定***系**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应由**支付,**所陈述系代替宋福庭代收代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欠款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劳务费454 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连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秀 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