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27民初4545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拓镇拓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利兵、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牛文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