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1WXK927。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办事处龙丰村学子大道与千佛塔老路口左起第二栋房屋首层店铺。
法定代表人:赵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4UMCG81N。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206国道北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平,该公司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196622409Q。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林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海,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及原审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被上诉人国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二建公司向国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混凝土款项及滞纳金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对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国春公司与二建公司,新希望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判令新希望公司与二建公司共同向国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滞纳金明显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希望公司与国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新希望公司并未经手货物以及结算货款,《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送货地点,国春公司也没有提供货物签收情况,无法证明货物用于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项目有一标、二标、三标)建设,更加无法证明用于新希望公司承建的项目。新希望公司没有授权公司任何员工与国春公司结算涉案的货款,一审认定“江海确认卢华强系上诉人聘请的在工地现场工作的人员”不属实。
国春公司辩称,新希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施工方以及涉案混凝土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在供货过程中,混凝土数量、质量的验收及货款结算和支付全程由新希望公司派人进行结算和确认。二建公司、江海与国春公司签署了涉案货物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与付款方式,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新希望公司与二建公司对拖欠国春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二建公司述称,一、关于二建公司在《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的问题。二建公司是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设总包单位,工程项目为1至12栋楼,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业主,但应业主的要求,上述建设项目转包给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设合同》又将上述建设项目的12#楼分包给新希望公司承包建设,而江海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因新希望公司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了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验收等工序需要,才与国春公司签订《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设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了包括混凝土在内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由新希望公司负责支付货款,且合同签订后及在施工过程中,国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由江海派人签收确认、结算及货款支付,二建公司从未就混凝土事宜与任何相对方发生过业务往来。二、关于国春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12#楼是业主发包给新希望公司进行施工,二建公司和新希望公司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新希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二建公司、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薛平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确认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薛平仍欠新希望公司合计款项706万元等,而706万元款项中包括向国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而国春公司也确认《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使用于新希望公司承包建设的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的12#楼。从前述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新希望公司是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12#楼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故《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新希望公司支付给国春公司,而不是二建公司。
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国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江海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2425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12360.9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从2019年8月26日始起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货款本息完清之日);以上合计16549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建公司、江海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国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江海、新希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2425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12360.9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从2019年8月26日始起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货款本息完清之日);以上合计16549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建公司、江海、新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希望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由广东新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海系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员工,亦系在××街××#楼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0月20日,烟雨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PYEJ-20180827-00),被告烟雨公司将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2018年10月22日,烟雨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是业主烟雨公司(甲方)同二建公司(乙方)制定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挂靠到被告二建公司,并协商补充如下条款:1.该项目的所有建筑工程由业主烟雨公司自建,烟雨公司同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有的合同条款由业主烟雨公司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务。甲方自行组施工队施工,甲方自行采购一切建筑材料及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支付。供应商或施工队不得向二建公司追款,二建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2019年5月22日,烟雨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希望公司(合同签订时公司名称为广东新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楼的工程交由乙方承接,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施工酒店大楼的基础及框架结构、斜屋面、二次构件及砖砌墙体、内外墙批灰,斜屋面及屋顶盖瓦(瓦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材料、包设备、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其中三.3条还约定钢筋、混凝土、砌砖块、砂石、水泥、内外架、提升机或吊机全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2019年7月21日,原告国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工程,合同号:GC20190721),合同主要内容为:混凝土工程使用部位主体及附属工程;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表所示:
序号
强度等级
普通混凝土
泵送(天泵)
混凝土
1.该价格为含税价格(3%的发票)。2.凡是每次泵送砼数量不足40/m3的,补足40/m3(每立方米31元)的出泵费。3.水下砼在原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5元。4.车载泵出泵价格另见合同第八(八)条。
塌落度
(cm)
单价(元/m3)
塌落度
(cm)
单价(元/m3)
C10
10-12
14-16
C15
10-12
14-16
C20
10-12
14-16
C25
10-12
14-16
C30
10-12
14-16
C35
10-12
14-16
C40
10-12
14-16
C45
10-12
14-16
C50
10-12
14-16
备注:抗渗等级为P8以内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5元。砂浆、细石混凝土在原同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30元。若需掺UEA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45元。润泵砂浆按同等级泵送混凝土上单价结算。抗折等级4.0-5.0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元。
第四条混凝土供应时间:自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按时供应,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将需求计划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混凝土生产准备工作,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甲方指定专人联系确定;五、交货地点: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供应时间:自开工时间至工程完成时间供货完毕,混凝土数量约(按实际)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有权过磅(混凝土取样不作为抽查车辆),抽查时必须通知供货方到场。(二)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时按上述第三条合同价格结算;(2)月结,每月1-5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进账到二建公司后当月25号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个月全部混凝土款;(3)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并采用法律手段直至收回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余合同条款略。被告二建公司在甲方单位处盖章,并由被告江海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国春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并由姚国平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据原告国春公司提交的《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欠款明细》及《2019年7月-2020年1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份欠款金额为106732.5元、2019年8月份欠款金额为401612.5元、2019年9月份欠款金额为87112.5元、2019年10月份欠款金额为147780元、2019年11月份欠款金额为422937.5元、2019年12月份欠款金额为467780元、2020年1月份欠款金额为526615元,上述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2160570元;此外,被告二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其账户4400********向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为:混凝土款),被告江海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8********向姚国平账户6228********转账60万元;故上述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2160570元-已支付的90万元-18000元(60万元付至私人账户不开票的3%税费)=1242570元。庭审中,被告江海确认其系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员工,亦是股东之一;被告二建公司及江海确认涉案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实际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承建;《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欠款明细》及《2019年7月-2020年1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客户签名盖章处由卢华强所签,被告江海确认卢华强系被告新希望公司聘请的在工地现场工作的人员。
再查明,立案后,原告国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被告二建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账号1:4400××××1032、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平远支行,账号2:8002××××9388、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及被告江海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以上查封数额以1654930.96元为限,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26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保全数额以1654930.96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另外,原告国春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被告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26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哪方承担?2.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3.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滞纳金是否需要计算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可知,烟雨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平远县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之后被告二建公司与烟雨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所有建筑工程由业主烟雨公司自建,由烟雨公司自行组施工队施工;在此情况下烟雨公司与被告新希望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楼的工程交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承建,故被告新希望公司系平远县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新希望公司在(2020)粤1426民初1058号案件中亦予以自认。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号:GC20190721),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用于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工程,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公司盖章真实,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履行。现被告二建公司提出仅是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姚国平老板的要求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验收的需要加盖公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江海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二建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的问题,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江海的签名现并无证据证明系以个人名义所签,故被告江海无需以个人名义承担涉案《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新希望公司作为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二建公司、新希望公司均应承担该12号楼工程购买的混凝土的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据原告国春公司提交的《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欠款明细》及《2019年7月-2020年1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2160570元,扣除已支付的90万元及18000元(原告自认60万元付至私人账户不开票的3%税费),尚欠1242570元。上述欠款明细及对账单的客户签名盖章处均有卢华强的签名,被告江海确认卢华强系被告新希望公司聘请的在工地现场工作的人员。另根据涉案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结算按上述第三条合同价格结算,并于每月1-5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进账到二建公司后当月25号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个月全部混凝土款”的约定,原告国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现被告江海提出“卢华强签名的对账单仅能作为参考,混凝土价款还需公司成本部复核、公司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混凝土款项尚欠的金额为1242570元。
关于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滞纳金是否需要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二建公司、江海均提出“无需支付滞纳金,如需支付则滞纳金的标准过高,2019年7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LPR来计算”,现根据《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二建公司、新希望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来计算。经过核算并结合原告的自认,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情况如下(单位:元):
序
号
时间
当月
应付
货款
滞纳金
标准
付款
金额
时间
累计
未付
款项
逾期
天数
逾期付款滞纳金
2019年7月
106732.5
年利率4.25%×(1+30%)
106732.5
30天(2019.8.26
-2019.9.25)
484.68
2019年8月
401612.5
年利率4.2%×(1+30%)
28天(2019.9.26
-2019.10.23)
2129.2
30万(2019年10月23日支付)
2天(2019.10.24
-2019.10.25)
62.33
2019年9月
87112.5
年利率4.2%×(1+30%)
295457.5
30天(2019.10.26
-2019.11.25)
1325.92
2019年10月
年利率4.15%×(1+30%)
443237.5
29天(2019.11.26
-2019.12.25)
1899.91
2019年11月
422937.5
年利率4.15%×(1+30%)
11天(2019.12.26
-2020.1.6)
1408.31
60万(2020年1月6日支付)
18天(2020.1.7
-2020.1.25)
708.17
2019年12月
年利率4.15%×(1+30%)
30天(2020.1.26
-2020.2.25)
3254.54
2020年1月
年利率4.05%×(1+30%)
668天(2020.2.26
-2021.12.25)
121464.38
合计
按原告自认,扣除18000元税费,即尚欠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242570
132737.44
综上所述,被告二建公司、新希望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国春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1242570元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132737.44元,另外被告二建公司、新希望公司还应共同向原告国春公司支付以尚欠的混凝土款项1242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4%[年利率3.8%×(1+3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新希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1242570元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132737.44元,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共同向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的混凝土款项1242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4.38元,减半收取9847.1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7.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08.64元,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38.5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希望公司应否向国春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
首先,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前身广东新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就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楼签订的《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材料,混凝土等由乙方负责。可见,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楼所需的混凝土由新希望公司购买。其次,江海是新希望公司的股东,其作为甲方代表人与乙方国春公司签订《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工程)》。结合前述《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新希望公司需负责购买工程所需混凝土,可以认定江海是代表新希望公司向国春公司购买混凝土。第三,江海确认卢华强是新希望公司聘请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国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差干五指石烟雨松溪民俗风情街12号楼欠款明细》有卢华强的签名确认。新希望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可以认定新希望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一审认定新希望公司应向国春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7.77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孟棋
审判员黄莉芬
审判员陈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俏薇
书记员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