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929号
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磨家镇接龙寺村。
法定代表人: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吴秋月,均系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林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浪、连依淇,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少锋,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俊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板桥村委员会办公楼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与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远二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邓少锋、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俊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告广东火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浪、连依淇,被告邓少锋,第三人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远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告广东火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浪、连依淇,被告邓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远二建、第三人俊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返还租赁物(QTZ80塔机),并连带支付租赁费1698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9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塔机的损失:以塔机租赁费每台每月35000元为标准从2021年3月9日起支付至塔机返还之日止;3.三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鹏升公司为租赁物QTZ塔机的所有权人,俊发公司临聘人员因与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羊林认识,俊发公司的负责人黄德俊及其公司与广东火电多有业务往来,于是俊发公司受托与平远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少锋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塔机提供给广东火电青海桥头3*660MW火电工程(大通县桥头镇桥电五期)使用,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俊发公司向鹏升公司披露了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人为平远二建,并将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交鹏升公司持有,但合同承租人平远二建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塔机的使用人实为广东火电(广东火电也从未向平远二建以及委托代理人邓少锋计算支付过租赁费)。期间鹏升公司多次向负责人黄德俊要求租赁费,2020年7月16日,鹏升公司通过第三方了解到该工程已经没有复工迹象。于是在2020年年底,到工地现场查看塔机现状,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塔机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广东火电至今不出具相关手续致使业主方不准塔机撤离。原告认为:邓少锋作为租赁合同签署的一方,所租赁塔机用于平远二建案涉工地,收益归属于平远二建,邓少锋与平远二建负有连带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火电作为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和项目建设方,负有担保支付责任。
被告平远二建辩称,平远二建与鹏升公司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鹏升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平远二建并未盖章确认。鹏升公司与邓少锋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平远二建无关,系邓少锋的个人行为,后果由邓少锋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鹏升公司对平远二建的起诉。
被告广东火电辩称,一、鹏升公司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鹏升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我方也不是适格被告。鹏升公司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案涉塔机的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1.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署页无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无我方公章,因此该合同对我方未成立也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2.鹏升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请求权要求我方返还案涉机械或支付相关费用。3.俊发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未出具鹏升公司作为委托人、俊发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我方也未收到该材料,经查询俊发公司与鹏升公司的工商信息,不存在能够被善意第三人认为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二、鹏升公司无权要求我方返还案涉机械。1.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平远公司与俊发公司在案涉租赁期间达成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合意,未达协议解除的条件且我方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法且无须了解租赁费用的结算支付等具体情况,故案涉合同尚未解除。2.我方并非案涉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我方与平远二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平远二建提供案涉塔机,平远二建是案涉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我方是案涉塔机的间接占有人,也属于有权占有,鹏升公司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占有。三、我方无需承担逾期返还塔机的损失。1.我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保障现场的施工进度等,有权要求鹏升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提供相关证据后方能允许鹏升公司将案涉机械设备移出项目现场。我方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也没有合同上跟法律上约定或规定的义务承担鹏升公司声称的“担保支付责任”。2.鹏升公司或者俊发公司在签署案涉租赁合同时以及在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塔式塔机安装验收检验时未出具涉案塔机的产权证书,且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租赁期间塔机所有权属俊发公司”、检验结果载明“该塔式塔机所检项目中备案证明未提供”,故我方在涉案塔机的权属争议问题中系善意第三人,即使鹏升公司确系案涉机械的所有权人,我方无需对涉案塔机的逾期返还承担相关责任。四、我方无需连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或义务。1.据前述,我方不予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对于我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即使俊发公司能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监管方所盖印章为我方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我方临时设立的机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取得我方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应属于我方的职能部门。根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我方无效。2.即使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我方生效,涉案塔机于2016年11月20日停用,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笔租金的应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而俊发公司或者鹏升公司从未向平远公司或者我方发出催款函等文件,故案涉租金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以及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主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俊发公司或鹏升公司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我方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五、即使我方最终需承担案涉机械的租赁费,也需我方另行与相关当事人明确案涉机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以及结算事宜以确定我方需支付的租赁费。六、《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8日签署,鹏升公司发出相关催款函的时间为2021年,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使相关费用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也有权不支付。
被告邓少锋辩称,涉案塔机是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引进的,之前我与黄德俊不认识。平远二建与广东火电签署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23日,涉案塔机在2016年8月28日开始起租至2016年11月20日停用,2017年起至今工地没有再开工。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与黄德俊谈好了塔机租赁事宜(含租金金额),塔机交由平远二建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使用,项目部去办理备案。我是平远二建当时的项目经理,涉案塔机的租赁事宜我与平远二建均不知情。涉案塔机立在钢筋加工场,该加工场一半由平远二建使用,另一半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租金由平远二建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摊,在每月进度款中扣除。关于塔机的租赁合同,广东火电明文规定由下属的力特公司统一签署合同和进行管理,力特公司没有派人来接手,项目部找到黄德俊与我说涉案塔机需要到当地备案,需要签署租赁合同,当时黄德俊给我的合同有青海项目部的公章,我为配合办理备案事宜以个人名义签署了租赁合同。涉案塔机与平远二建无关,所有的租赁费由俊发公司找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索要。据我前段时间了解,涉案塔机已经让业主青海省投资集团作为资产清算给项目总包方西北电力设计院。当地清算办公室主管领导要求西北电力设计院与广东火电同时出具函件方可拆卸涉案塔机。因此,我无需承担与涉案塔机相关的全部责任,也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俊发公司述称,对鹏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涉案塔机至今还在现场没有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俊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平远二建(承租方,乙方)、广东火电(监管方)签订《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TZ80)用于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6万千瓦“上大压小”火电机组项目EPC总承包工程I标段-1#机组及其它建筑系统工程;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自甲方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以乙方所打开机报告时间开始计费,租赁期限以计费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乙方须提前一周出具书面报停通知);塔机进出场安装拆除费用为50000元/台(含税),在进出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租赁费(包括正常台班费、人工费、维护保养费、机械修理费)共计35000元/月·台(含税),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五日前交付本期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甲方操作人员共计2名,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增加人员,其人员工资每人每月4500元由乙方支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合同履行期间,监管方应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与义务,连带承担对合同的责任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需对合同数量、单价、期限等内容作出调整,需告知监管方,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合同则监管方有权启动仲裁程序;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应向甲方按日赔付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黄德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邓少锋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广东火电青海桥头3×660MW火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在监管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俊发公司与平远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邓少锋陈述其系以其个人名义签署上述合同。
2017年1月23日,广东火电(甲方)与平远二建(乙方)签订《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6万千瓦“上大压小”火电机组项目EPC总承包工程I标段——1#机组及其它系统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与总承包商签订《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6万千瓦“上大压小”火电机组项目EPC总承包工程Ⅰ标段——1#、2#机组主厂房及输煤系统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分包商,承担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6万千瓦“上大压小”火电机组项目EPC总承包工程I标段—1#机组及其它系统建筑的施工;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进场的施工机械或设备装置、材料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权擅自调离施工现场,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合同附件4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除有业主及总承包方采购的设备材料外,其他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
鹏升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载明规格型号为QTZ80(JC80)800(KN)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为鹏升公司。鹏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羊林与案外人韩首明认识,韩首明告知其可以将塔机租赁给广大火电青海项目部,但因其不是广东火电的合格供应商,无法直接与广东火电建立合同关系,而俊发公司是广东火电的合格供应商,故其委托韩首明找俊发公司,并以俊发公司的名义签署案涉合同。庭审中,俊发公司确认系鹏升公司委托其出租案涉塔机,其同意由鹏升公司行使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
鹏升公司主张案涉塔机于2016年8月20日左右进场安装好,于2016年9月24日经检验合格后正式使用,并提交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检验结果》为证。该检验结果显示工程名称为青海桥头3×660MW火电工程,使用单位为广东火电,设备型号为QTZ80。广东火电对该检验报告不予确认,表示该文件是依据施工单位填写的内容出具的,一般使用单位是项目总承包方。
自签署案涉合同后,鹏升公司与俊发公司均未收到租金。2021年3月8日,鹏升公司向平远二建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塔机、结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函》。函件载明:其委托俊发公司租赁案涉塔机,平远二建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其于2020年年底发现工地已停工,其与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协商塔机撤场及降低损失事宜,但该项目部以其不是当事人为由,要求提供相关手续方可撤场;因平远二建不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故决定自平远二建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函件尾部载明“寄:平远二建、邓少锋”。该函件于2021年3月10日妥投,邓少锋确认收到该函件。同日,鹏升公司委托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平远二建发出内容相同的律师函。2021年3月9日,鹏升公司向广东火电发出函件,表示由其或俊发公司与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及相关单位联系撤场手续事宜,若因广东火电不允许塔机拆离,由广东火电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和侵权责任。
案涉塔机至今仍在案涉工地中。庭审中,广东火电陈述案涉塔机因冬歇期于2016年11月20日停用,后因投资方破产,该项目没有再进行,故一直未开工。邓少锋确认案涉塔机的停用时间。
鹏升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鹏升公司的员工,案涉塔机的租赁费35000元包含2个司机的工资共计6000元/月;因俊发公司没有案涉塔机型号的塔机,而鹏升公司手上有该型号塔机,故其负责为鹏升公司与俊发公司牵线;塔机是广东火电引进的,最初协商是俊发公司与广东火电承租,租金由广东火电支付,最终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其不清楚。
鹏升公司主张其曾向广东火电要求拆除案涉塔机,但广东火电根据总包方的要求没有同意;其于2022年1月12日前往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田小区表海投3×660MW火电工程项目部询问,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先找广东火电,由广东火电与总包方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协商好,再由西北设计院发函给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得同意后才能拆除案涉塔机。为证明其主张,鹏升公司提交了其前往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视频为证。广东火电对该视频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停建后机械调离无需其同意。
鹏升公司主张租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机手于2017年4月10日离职,故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租金按29000元/月计算(扣6000元/月机手工资);其系基于债的加入主张广东火电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火电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鹏升公司应与俊发公司协商退还及费用支付事宜,俊发公司作为案涉塔机的出租人应向平远二建申请拆除及退还,平远二建审批同意后向其申请退还,再由其向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西北设计院申请拆除及退还,西北设计院向业主或监理申请拆除及退还;截至目前,其未收到平远二建的退还申请,因此案涉塔机逾期拆除的过错方系俊发公司、鹏升公司及平远二建,与其无关;其青海项目部已于2021年4月14日被撤销。
鹏升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鹏升公司主张其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火车票显示有交通费835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有交通费630元,收款收据显示鹏升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在广州雅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21年11月4日至11月5日3间房的房费987元。鹏升公司主张该住宿费中包含了一名工作人员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其余两间房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与其法定代表人羊林住宿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俊发公司、邓少锋、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俊发公司亦实际交付了案涉塔机,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俊发公司确认系鹏升公司委托其出租塔机,并同意由鹏升公司行使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邓少锋确认其系以个人名义签署案涉合同,平远二建亦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案涉合同的承租人应为邓少锋。
关于返还案涉塔机。邓少锋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已向俊发公司或鹏升公司出具书面报停通知,其自签署案涉合同后一直未向俊发公司或鹏升公司支付过租金,鹏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鹏升公司有权解除与邓少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邓少锋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鹏升公司要求邓少锋返还案涉塔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俊发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邓少锋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邓少锋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鹏升公司要求邓少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升公司发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函件于2021年3月10日被妥投,邓少锋确认收到该函件,故租金应计至2021年3月10日,金额(含进出场费用)为1590500元(35000元×6.5个月+29000元×47个月)。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9354.84元(29000元÷31天×10天)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以1581145.16元(1590500元-935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损失。合同解除后,邓少锋未及时归还案涉塔机,鹏升公司要求邓少锋依据案涉合同的标准即按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返还案涉塔机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塔机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鹏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因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465元,其他交通费因仅有支付凭证或登机牌,无相应的火车票等票据或支付凭证印证,且截至本案作出判决时仍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补强,故本院仅确认其交通费1465元。鹏升公司提交的987元住宿费收据涉及3间房,鹏升公司仅有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329元。鹏升公司因本案纠纷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共计1794元,现鹏升公司要求邓少锋支付该部分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远二建的责任。平远二建未在案涉合同上盖章,邓少锋亦确认其系以个人名义签署案涉合同,故平远二建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鹏升公司要求平远二建对邓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火电的责任。首先,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系以监管方的身份签署案涉合同,其并非案涉塔机的承租人,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监管方应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与义务,连带承担对合同的责任和约定”,但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明确约定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应连带承担的是何方的何种责任与义务。最后,广东火电青海项目部仅是广东火电的分支机构,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经过广东火电的授权,广东火电主张上述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鹏升公司要求广东火电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
二、被告邓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59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581145.16元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5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邓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塔机的损失(按3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
四、被告邓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794元;
五、驳回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1.66元,由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86元,被告邓少锋负担20658.80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