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6民初67号
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206国道北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4UMCG8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1966224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与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106286.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11873.48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从2019年8月26日始起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货款本息完清之日);以上合计151815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营合作关系,原告是生产、加工、销售混凝土、预拌砂浆、道路沥青混合料等的有限公司,被告二建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安装,二级以下公路工程,三级室内外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等的集体所有制公司。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在承建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被告承建的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号:GC20190628),该购销合同由被告***签名、被告二建公司**。该合同对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供应时间、混凝土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开始供货,合同约定每月1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到账至被告二建公司后必须优先安排全部混凝土款,如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原告供货后,二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未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1106286.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二建公司是烟***民俗风情街项目建设总包单位,工程项目为1至12栋楼,广东烟雨胜境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烟雨公司)是业主,应烟雨公司的要求,上述建设项目转包给烟雨公司承包建设,后烟雨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又将上述建设项目的第一期1-5#、第二期8-10#楼分包给梅州市涛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承包建设,后来涛达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承包施工下去,又由烟雨公司承包给***,而原告也确认《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使用于***承包建设的3#、4#、5#楼工程项目。二、被告二建公司之所以会在《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一是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加盖的,就像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一样,双方是经营合作关系,后来***入股了被告二建公司;二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验收的需要。三、在供货的过程中,混凝土数量、质量的验收及货款结算和支付全程由被告***派人处理。四、为保证烟***民俗风情街项目的顺利完工及原告货款的及时支付,《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烟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第2条承诺:烟***民俗风情街项目在项目实施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混凝土、钢材及一切建筑材料)如因我项目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给付工程进度款由本人承担;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被告***为代表签字,***承包施工后也签订《***》,承诺由被告***执行合同条款及付款方式,承诺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号对账,对账完后当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混凝土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国春公司7月、8月对账单也是由被告***与原告签字**,且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是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并非是被告二建公司。该工程停工及混凝土款逾期支付后,原告也曾直接发《催款函》给***催取拖欠的混凝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2019年6月28日,乙方(供方)国春公司与甲方(需方)二建公司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有单位**,双方均由签约代表签名,不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购销可以证实,原告与二建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国春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二)结算与付款(2)月结。每月1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进账到二建公司后,必须优先安排全部混凝土款。”的约定,由于施工方进度款未依约付给二建公司,因此,二建公司在未收到进度款时,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原告国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请求数额不符合购销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国春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五、……。混凝土数量:约(按实际)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之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账单(4张)。欠款明细表(1张)”可以证实,购销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依约需要结算,以确定购销数额。由于购销双方未进行结算,就不存在需要支付滞纳金的事实。综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烟雨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PYEJ-20180827-00),烟雨公司将烟***民俗风情街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
2019年6月28日,原告国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工程,合同号:GC20190628),合同约定混凝土工程使用部位为主体及附属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表所示:
序号
强度等级
普通混凝土
泵送(天泵)
混凝土
1.该价格为含税价格(3%的发票)。2.凡每次泵送砼数量不足40/m3的,补足40/m3(每立方米31元)的出泵费。3.水下砼在原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5元。4.以上价格包含20公里以内的运费,如果超出每1立方砼每5公里增加5元,不足5公里按5公里计。5、车载泵出泵价格另见合同第八(八)条。
塌落度
(cm)
单价(元/m3)
塌落度
(cm)
单价(元/m3)
C10
10-12
14-16
C15
10-12
14-16
C20
10-12
14-16
C25
10-12
14-16
C30
10-12
14-16
C35
10-12
14-16
C40
10-12
14-16
C45
10-12
14-16
C50
10-12
14-16
备注:抗渗等级为P8以内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5元。砂浆、细石混凝土在原同等级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50元。若需掺UEA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45元。润泵砂浆按同等级泵送混凝土上单价结算,泵车超出20公里另补出泵费100元。抗折等级4.0-5.0混凝土价格在原同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元。
第四条约定混凝土供应时间:自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按时供应,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将需求计划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混凝土生产准备工作,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甲方指定专人联系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供应时间为自开工时间至工程完成时间供货完毕,混凝土数量约(按实际)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有权过磅(混凝土取样不作为抽查车辆),抽查时必须通知供货方到场。(二)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时按上述第三条合同价格结算;(2)月结,每月1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进账到二建公司后必须优先安排全部混凝土款;(3)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并采用法律手段直至收回货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余合同条款略。被告二建公司在甲方单位处**,并由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国春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并由***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二建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承包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本人承诺执行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条款,承诺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号对账,对账完后当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混凝土款。如不执行合同条款及付款方式,本人无条件同意终止合同,同时移交法院仲裁解决。”
据原告国春公司提交的《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欠款明细》及《2019年7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8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9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7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份欠款金额为139720元、2019年8月份欠款金额为382168元、2019年9月份欠款金额为559488.5元、2019年10月份欠款金额为24910元,上述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1106286.5元。其中《2019年7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8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2019年9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7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只有原告的**,无二被告的签名或**,但原告另提交了108张《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和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发货单“收货人”签有**新(其中有一张签有***)的名字,但均未注明发货日期,部分未注明混凝土强度等级,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表达意见称**新系***(案外人)聘请的人员,***其不认识,并称其本人系二建公司的施工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则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和《烟***民俗风情街》欠款统计表,告知被告***:“你施工班组承包建设的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工程期间,你与我公司签订了《梅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你施工班组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主体及附属工程需要(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号:GC20190628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30日止,你施工班组尚有壹佰壹拾万零贰佰捌拾***角(¥1106286.5元)混凝土货款款未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应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变更为按月息1分计算)计捌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83793元)(具体数据详见统计单)。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购销合同的约定,你施工班组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公司郑重函告你:限你自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0**,向我公司付清的混凝土货款壹佰壹拾万零陆仟贰佰捌拾***角(¥1106286.5元)及滞纳金捌万零柒拾玖元伍角(1190079.50元)。……。”并在微信上要求被告***“麻烦看下催款函,请尽快安排”,被告***在微信上回复“好的”。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国春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二建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账号1:44001727651050601032、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平远支行,账号2:8002××××9388、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上保全数额以1518159.98元为限,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6F2230012682022470××××)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粤14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保全数额以1518159.98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2022年1月26日,原告国春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解除被告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户名: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于当天作出(2022)粤1426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国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信息材料、被告二建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号:GC20190628)、2019年7月-2019年10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4**《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欠款明细》、《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08张、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YEJ-20180827-00)、《烟***民俗风情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出具的《***》、广东逸景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具的《***》,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哪方承担?2.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3.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滞纳金是否需要计算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可知,烟雨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平远县烟***民俗风情街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2019年6月28日,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号:GC20190628),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用于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主体及附属工程,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公司**真实,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履行。现被告二建公司提出仅是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的要求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验收的需要加盖公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二建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的问题,被告***虽在该合同上以被告二建公司的代表人名义签名,但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又向被告二建公司出具了《***》,承诺由被告***执行该购销合同条款,以每月1号对账,对账完后当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混凝土款,该《***》表明被告***并非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员工,而是以独立的身份在《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故亦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均应承担所购买混凝土的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据原告国春公司提交的《差干五指石烟***民俗风情街(***)欠款明细》及《2019年7月-2020年1月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1106286.5元,虽然只有2019年7月、8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明确告知欠款金额1106286.5元并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混凝土款项尚欠的金额为1106286.5元。
关于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滞纳金是否需要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上述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来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每月1号对账,待施工方进度款进账到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必须优先安排全部混凝土款。”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记载的“限你自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0**,向我公司付清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壹佰壹拾万零陆仟贰佰捌拾***角(¥1106286.5元)”的时间为付款时间,超过该时间为逾期付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7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以11062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3.85%×(1+30%)=5%】计算的滞纳金82971.49元,及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年利率3.85%×(1+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共同向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1106286.5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的滞纳金82971.49元,及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年利率3.85%×(1+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3.44元,减半收取9231.72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1.7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83.23元,由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1148.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行支付给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