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5A全球贸易之窗第10屋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与省道201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上诉人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中能公司与开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整体结算的前提下,将双方的阶段性对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并驳回中能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中能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现代牧草休闲示范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新区土地开发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双方的陈述及事实,径行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提供的收方量单上均记载的仅为2019年收方的方量,而开发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亦认可,案涉项目中能公司于2020年5月完工,则对于2020年施工的方量并未反应在2019年的收方量单上,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2019年的阶段性对账单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则完全遗漏了中能公司2020年的施工方量,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鉴定程序完成举证责任。中能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有争议,如不进行鉴定,则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这一基本事实将无法查清,中能公司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工程未结算的事实,并驳回中能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属法律适用错误。 开发公司辩称,双方虽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的竣工结算,但在2019年11月18日之后就再未产生新的工程量。所以2019年11月18日工程总量就已经确定。若中能公司主张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之外额外进行了施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一审中中能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因此足以说明双方签字确认的359.382万方土方工程量,共计25623936.6元的工程款就是最终的总量。而本案之所以一直未进行结算,是中能公司不予配合所致,因此工程未最终竣工结算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故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情形,若在开庭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旧对本案进行鉴定,无疑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驳回西北华夏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开发公司支付中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改判驳回中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1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结算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开发公司已根据该条约定,向中能公司完成了支付80%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工程款未支付至97%的原因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就中能公司完成的每一次土方量进行了进度结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并且,2020年5月,案涉土方工程完成施工后,开发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均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依据就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收方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单。未与中能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原因是中能公司不认可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收方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单,且主张须以其单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并据此拒绝结算,导致最终结算未完成。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依然坚持应以其单方主张的工程量作为实际工程量,充分证明双方不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中能公司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的责任在于中能公司,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将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为付款时间,并判决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阶段性结算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兰州新区现代牧草休闲示范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对于2019年的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但对于2020年的施工内容,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即对于案涉项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对于案涉项目未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见被答辩人一审答辩状P1)及庭审中均明确认可,案涉项目是在2020年5月最终完工。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亦再次确认了该事实,一审判决无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径行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9年的阶段性结算认定为案涉项目的最终审计结算,并驳回了答辩人的造价鉴定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答辩人所谓因答辩人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结算,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2020年5月案涉项目完工后,答辩人制作了工程量收方单,被答辩人以项目经理更换、要下浮审计扣点等理由拒绝计量并办理结算。答辩人经多次沟通无果,最终迫于无奈于2020年12月4日向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结算申请,请求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计量及结算工作,且被答辩人在给新区管委会报送的统计表也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为399.09万m3。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在疫情困难期垫资施工,本就背负了巨大资金压力,施工完毕后,尽快结算并取得对应工程款,才是一个企业基本需求。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不配合结算,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仅与正常逻辑不符,更是对事实的歪曲。如果被答辩人配合计量并予以结算,答辩人又何必寻求管委会的帮助。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付款的利息。被答辩人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32825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28258.80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中能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兰州新区现代牧草休闲示范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分包给中能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以及签约合同价为25810600元,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且合同约定每月对已完成且质量合格工程进行计量,每月支付已完工程结算款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结算款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按照约定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专业分包新增土方工程量详见附件1《机械设备计件作业单价表》,该单价表是对原土方专业分包合同附表一(1)《机械设备计件作业单价表》内工程量的补充增加;且补充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原合同金额为25810600元,本协议签约金额为4278000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300886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主。2019年11月1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为3620000m3,总价款为25623936.6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已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庭审当日,开发公司已向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0341.20元,中能公司已向开发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开发公司签订的《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能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公司应依约定及时向中能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开发公司未向中能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向中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5623936.60元,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中能公司工程款21760341.20元后,开发公司尚欠中能公司工程款为3863595.40元。中能公司主张开发公司以欠付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595.40元,并向中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6359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49元,由开发公司负担30000元,中能公司负担5049元。 二审中,中能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能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原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也已相应变更,现原告的名称为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拟证明2020年4月份,中能公司就案涉项目亦进行了施工,4月底初步完工,双方仅对2019年的施工进行了阶段性对账结算,对于2020年施工内容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亦确认原告是在2020年5月彻底完工。《工程量收方单》,拟证明中能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后,向开发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收方单,但被告一直拒绝计量并结算,即双方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开发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第二组证据是中能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中内容均系其自己填写,因此该份证据不真实,从西北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2020年施工日志单独成册,之前没有任何关于2019年施工的记载,西北华夏公司在一审中称工程量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在2019年结算过程中每次给对方少算了10%,二审过程中又找到了新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的实际施工量,而其提交新的证据巧合的是恰恰只有一本2020年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恰恰只有2020年的施工日志,很难让人相信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从一审到二审,西北华夏公司对于最终工程量说辞不一致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实际施工量就是2019年11月18日已经确定的工程总量。本院认为,中能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属于新证据,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能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施工日记是中能公司单方面填写,非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的完整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工程量收方单是其单方制作,未经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未经验收人员验收。本院对中能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中能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另查明,2023年5月,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前,中能公司自2019年5月至11月的施工量,经中能公司申报,开发公司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工程价款结算单能够证明中能公司已完成的累计工程量、金额、申报工程量、本期累计工程量及金额。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认定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5623936.60元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完工。二审中,中能公司又主张其2020年4月份施工,但中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2020年有继续施工且产生新的工程量的事实,中能公司诉称双方未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程价款确认后,开发公司理应依约定向中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中能公司请求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能公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8元,由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