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小区T1号楼十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26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新区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石羊河街1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与省道201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翔润公司)、兰州新区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农投公司)、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土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区土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翔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翔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18629元,并承担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18629元为基数,按银行业同业同期拆借利息计算);2.判令新区农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翔润公司承担。***庭前追加新区土投公司为被告,并在当庭撤回对翔润公司的起诉,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18629元,并承担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18629元为基数,按银行业同业同期拆借利息计算);2.判令新区农投公司、新区土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锅炉房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产业基地供热及补热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造价为7500元/吨,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进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038629元,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22万元,尚欠818629元未付,遂产生本诉。 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区农投公司辩称,新区农投公司与***及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均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新区农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区土投公司辩称,案涉公司系新区土投公司分包给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的,不知道***的身份,对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的事情亦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新区土投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新区土投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产业基地供热及补热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新区土投公司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产业基地供热及补热项目中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交由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3日,于皓帆(乙方)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兰州新区农投锅炉房钢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锅炉房主钢构及钢梁钢柱有关的所有图纸构件(除门窗及屋面保温板、墙面保温板外);工程造价为包干总价,共计7500元/吨;设计变更按甲方书面通知并经发包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为准。同年12月15日,于皓帆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13日本人于皓帆接受***委托,代表***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锅炉房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由***施工、结算,本人仅为签约代理人,该合同实际与本人无关,该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归***所有。”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3月,案涉锅炉房施工完毕,合计用钢120吨。该锅炉房于2020年冬季投入使用。 另查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依照***指示向案外人支付32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产业基地供热及补热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兰州新区农投锅炉房钢构承包合同》、情况说明、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与***签订的案涉钢构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锅炉房实际已于2020年冬季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总价款,***主***工量包含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量,但其未提交工程签证单或变更单等可以证明其施工合同外工程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的实际施工量仅为合同内工程量。关于锅炉房实际用钢量,***提交了从案外人处购买钢材的合同、供货单等予以证明,并陈述锅炉房部分用钢还包含其仓库自存的钢材,在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用钢量予以确认。参照***与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7500元/吨,案涉锅炉房的实际工程造价为90万元,扣除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的32万元,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还应向***支付58万元工程款。依据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对于案涉锅炉房的实际交付日期,***与新区土投公司均无法确认,只能确认投入使用时间为2020年冬季,故本院以投入使用时间为实际交付日期,参照兰州新区冬季供暖时间自每年10月20日起,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0日,即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应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要求新区农投公司及新区土投公司对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首先,***未举证证明新区农投公司与案涉工程及翔润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区农投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发包单位,并不包含承包人,故***要求案涉工程承包人新区土投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4255元,由***承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