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17号 原告:***。 原告:***。 被告:兰州新区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1618号。 法定代表人:焦堂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陇南东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与省道201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皋兰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明星村六社3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区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陇南东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甘0191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2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21年1月19日,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兰州新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皋兰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计162401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上述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土建公司系农投公司子公司,2019年其公司将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十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包给东辰公司施工。2019年6月13日,东辰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勤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公司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又与***、***签订了施工三方合伙协议书,约定***占盈利的50%、***占25%。2019年12月10日,三方协商结束合伙,并形成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实际施工量为58.6万方,并约定单价为5.6元/立方米(不含税费)。工程结束后,因勤勇公司及***均怠于向东辰公司追讨工程款,无奈***及***找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工程款,但***以土建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结算,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诉至法院。 农投公司辩称,其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也非承建单位,原告诉请由其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辰公司辩称:1.东辰公司与勤勇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所谓施工行为是其与勤勇公司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勤勇公司,并非二原告,二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二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量和工程款无任何依据。 土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土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土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勤勇公司及***共同述称:1.***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就停止投资与施工,***也停止了施工,***与***就案涉款项拒绝进行核算,故其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最终核算的金额为准;2.勤勇公司及***并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待与***、***完成结算,且土建公司工程款拨付到账后,***立即向***、***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了现场管理账目明细、机械费明细及施工合伙清算明细原件,证明***在施工中负责项目管理,负责垫资,以及每日的工程量和垫资费用等。各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系二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二原告单方记录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提交了质量检测确认单原件2份,证明东辰公司委托甘肃至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对工程量及质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东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单位处没有东辰公司的公章或者签字。本院认为,东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两份检测确认单仅有检测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东辰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土建公司处承包的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土地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项目中的地面附着物清表、清运、土方外运、临时排水、边坡防护、洒水、土方分层填筑、碾压整平等项目分包给勤勇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单价为5.6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项目业主付款支付60%,余款在业主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45%,剩余5%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9年10月16日,勤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三人工程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就承包案涉工程达成合伙协议,由勤勇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由三人合伙共同承包,所有工程款和结算款直接打入勤勇公司账户,并约定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时止。对于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双方约定***占盈利的50%,***与***各占25%,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三人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施工至2019年12月7日退场,三人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农投平岘沟转运土方确认单》,确认2019年10月19日至12月6日期间,三人合伙完成的工程量为58.6万方,并约定待工程结算时,以该方量为准,按照不含税费5.6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撤场后,剩余工程由***施工至2019年12月21日左右全部完工。后***、***以勤勇公司及***怠于向东辰公司追讨工程款,且东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与***也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合同虽系勤勇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但根据***、***、***三人签订的《三人工程合伙协议》,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三人借用勤勇公司的名义自东辰公司处承包所得,勤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与投资,其三人以自行投入、自行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独立运作,且根据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东辰公司对***、***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据此,***、***、***作为借用勤勇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以勤勇公司名义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三人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土建公司及违法分包人东辰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主张的工程款,虽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完成案涉工程已经形成事实,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其三人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对东辰公司及土建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加之案涉工程系其三人合伙完成,在其三人内部尚未对合伙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仅以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冉 旺 人民陪审员  程 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